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9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維新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 高華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102年6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MSTAR」遊戲網站,認識未滿18歲之代號0000甲000000號(00年00月00日出生,下稱A女,年籍詳卷),二人曾以行動電話及相關通訊軟體聯繫、相約見面過二次。
二、丁○○於102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與A女相約於就讀學校(詳卷)旁之某超商見面,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甲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登記投宿000號房,入房後,丁○○拿出事先預備之威士忌酒類供A女飲用,A女飲用後(尚未達酒醉而不能抗拒之程度),坐在房內電視右側牆角,與坐在床上之丁○○聊天,丁○○稍後即走近A女,將A女拉至床上,二人躺在床上後,丁○○將A女上衣及內衣拉起後,舔吻A女胸部,繼而以手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並表示欲與A女性交,惟A女以手撥開丁○○,並當場表示適逢生理期而拒絕丁○○,並起身欲離去,詎丁○○明知A女拒絕與其性交,竟仍基於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拉住A女,將A女壓在床上,且將A女外褲、內褲一併脫下,繼以身體壓住A女,A女雖曾以手推拒反抗,然因力氣不敵丁○○,丁○○即將A女雙腿張開,繼又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對A女以上開強暴之方法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女於當日晚上8時40分許返家後,一直哭泣,隨後突然昏倒,其父A男(年籍詳卷)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除被告外,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號)、A女之父(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A)、A女之妹(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B)之姓名,分別以A女、A男、B女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內密封袋中所示),先予說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應認不具證據能力。惟尚非不得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意旨)。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開證據能力之爭執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將其生殖器插入正逢生理期之A女生殖器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本來與A女約好性交,A女雖然表示生理期,但伊對A女說很想要後,經過A女同意,伊才與之性交,並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有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內為性交
行為,當天A女正值生理期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1至第47頁、第85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1第6至8頁;偵卷3第79至84頁;原審卷第70至79頁反面),而A女於102年7月22日案發當日即至醫院就診,並經醫生採驗檢體送驗,其中身體檢查部分:A女會陰部可見新裂傷(陰道與肛門交接處)、處女膜六點鐘方向有裂傷,但因恰逢月經來潮無法判斷是否新裂傷;而檢體送驗部分:A女胸罩左邊內側中央採樣、胸罩右邊內側中央採樣、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肛門棉棒經鑑定後,內褲採樣處(精子細胞層)檢出男性DNA甲STR型別與被告之DNA甲STR型別相同,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為男女DNA混合型,均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該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分別有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年10月14日成附醫婦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就診病歷影本1份(置於證物袋內)、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9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10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3第24至27頁、第28至29頁、第39至41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A女因當日適逢生理期,其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係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等情,並據A女於於偵查中陳證:伊是在102年6月底,透過網路透戲「MSTA
R」結識被告,之後二人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案發當日(7月22日)是第三次見面,之前二次見面日期忘記了,見面的地點都在伊就讀高中附近超商前(偵卷1第6頁);伊當時只知道被告是搬家公司的(偵卷1第6頁反面);之前伊有提過心情不佳,被告有約伊至汽車旅館喝酒,所以案發當天被告才會買酒,伊上車後,被告就載伊至○○旅館,伊本來只是以為單純至該處喝酒、聊天(偵卷3第79頁反面);進入旅館房間後,被告將酒倒在咖啡杯裡,共倒了2次,第1次約20至30ML,伊有全部喝完,第二次比第一次多一點,伊也是全部喝完(偵卷3第80頁);被告一開始坐在床上,伊坐在牆角,後來被告走來抱住伊,拉伊至床上,二人面對面躺著,後來被告摸伊下體,被告表示想要與伊性交,伊將被告手撥開,並表示生理期來不方便,後來伊起身往門口方向走,但被告將伊拉住、推倒在床上,將伊的內、外褲一起拉下來,再把伊的衣服(包括內衣)由下往上拉,舔伊胸部,那時伊有反抗,並以手推被告,但被告將伊壓住,將伊的腿張開,伊有感覺被告下體插入伊下體(偵卷3第80頁正、反面);伊在整個過程並未大哭或大叫,只是推被告,而且一直說不要,事後伊很震驚、很緊張(偵卷3第81頁);伊所著內褲邊緣本有些微鬆開,但並無破洞,內衣雖然較舊有破損,但遭被告拉扯時,破損得更嚴重(偵卷3第81頁反面);伊之前與被告見二次面,二人行為親密,伊同意與被告摟抱,因為伊認為二人是網路上的男女朋友,但伊沒有想過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意思(偵卷3第81頁反面至82頁);案發當日,是伊生理期來,當天的量很多,血也弄得床上到處都是(偵卷3第82頁);伊當日騎腳踏車返家後,坐在椅子上,看到妹妹時,伊一直哭(偵卷3第82頁)等語明確。而A女在旅館房間內,有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因反抗無效致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乙節,並據證人A女於原審中陳證:「(妳怎麼會突然跟他說妳月經來?)因為他有跟我說他想要,我就跟他說我生理期來不方便。(在發生性關係之前妳都沒有跟被告說妳同意?)對。(妳們發生性關係的過程,妳有反抗有無跟他說不要或推他?)我有跟他(被告)講不要,且我有推他。(整個過程大概有多久?妳當時有無哭泣或怎麼樣,性交的時候?)我有推他,但推不開。(妳有明確跟他說不要?)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參核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你載被害人去飯店之後情形為何?)一開始我們找錯地方,因為那間飯店沒去過,我把車停在地下室之後,我們兩人還找錯地方,在地下室跑來跑去才找到然後我們就上去飯店,後來就去房間,她就坐在沙發上,就喝一點點酒,就在那裡聊天,她自己也不敢喝太多,所以就喝一點點,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所以會親親抱抱,我們只有抱著親吻,我親她的嘴巴、胸部,但我沒有脫她的衣服,我有打開她的上衣扣子,但後來要把衣服脫掉時她有一點反抗,她說不要,後來我就沒有再動,但她也沒有把扣子扣起來,後來我們就在講話,我有要求要發生性行為,但是被害人不願意,因為她說她月經來了,然後我問她說妳來多久,她說昨天來的量很多,我說好,那就不要,我們進去裡面講話大約一個半小時之後就走了」等語(見偵卷3第107頁反面至108頁),足見被告在旅館房間內確已知悉,A女當日因適逢生理期,A女並有明白向其表示不願與之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甚明。
㈢另就本案係如何被發現之事實經過,證人即A女之妹B女於
偵查中係證稱:「(事發後來當天晚上情形為何?)我是5點多下課,回到家約6點多,爸爸回來之後,我就跟爸爸一起去買飯,我有跟爸爸說姐姐會比較晚回來,但後來爸爸越想越不對,就打姐姐的電話,但我忘記是打不通,還是響了沒人接,後來爸爸就打電話聯絡姑姑,跟姑姑一起去找,後來約晚上8、9點姐姐就自己回來,當時只有我在家,我就馬上聯絡爸爸跟姑姑。(看到姐姐回家情形為何?)我有問姐姐去哪裡,但她都不說,有點恍神,然後一直哭,就說她不知道,之後就暈倒了」等語(見偵卷3第83頁);另證人即A女之父B男於偵查中亦證稱:「(7月22日晚上你是如何查覺你女兒有異樣,而帶同前往○○醫院驗傷?)我下班後約18時許開始打電話聯絡我大女兒,她都沒有接,我回到家已經6點半,我的小女兒說姐姐在學校整理教室,會晚一點回家,我大約等到7點,這期間我有一直打給大女兒,到
7點時我發覺不對勁,大女兒正常18時以前都會回到家,所以我就趕到學校找大女兒,我跟學校警衛一起到處我,但都找不到她,我有到校外看到她的腳踏車,所以我覺得事情有點嚴重,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說大女兒失蹤,這段時間我有聯絡我大姐,警察大約在20時16分到○○女中,後來警察帶我到二分局,想要調手機來找我大女兒,之後警察幫我做筆錄,到20時40分我接到小女兒的電話,說大女兒已經回到家了,我就趕快回家。(大女兒回家之後有何異樣?)因為我大姐先回到我家,發現大女兒全身酒味有點不對勁,我回到家之後也有聞到酒味,大女兒到家之後就一直哭泣,問她發生何事,她就一直哭不回答,我當爸爸的直覺就覺得不對勁,後來大女兒突然昏倒,我才又報案,是五分局來處理,我大姐就懷疑她可能被性侵害,所以我們才報警驗傷」等語(偵卷1第8頁)。足見A女於案發當天返家後,係因行為舉止異於以往,甚且因哭泣而昏厥,家人驚見有異,經報警驗傷後始發現A女有遭性侵之情事無訛。
㈣又A女當日所著之內褲、胸罩,除內褲沾有血跡外,均呈鬆
弛狀,其中內褲之褲頭側邊已遭扯破分離,另胸罩後扣帶部分亦破有大洞乙節,有卷附相片可憑(見偵卷3第26至27頁、第114至115頁、第120頁),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中均自承其有動手脫下A女內褲(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本院卷第161頁),參核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並陳證:「妳內衣本來就比較舊而有破損,還是被告拉扯而破損?(提示被害人內褲採證照片))原本只有內褲的邊邊有稍微鬆開而已,沒有像照片中所示有破洞,原本並沒有破洞。我確定原本沒有內褲照片2所示的破洞,但內褲照片1、3所示的破損我不確定。(妳內衣本來就比較舊而有破損,還是被告拉扯而破損?(提示被害人內衣採證照片))內衣原本是有破損的,可能被告在拉的時候有越拉越破,本來應該沒有破這麼大」等語明確(見偵卷3第81頁反面),足見A女之內褲、胸罩確有遭被告強力拉扯而鬆弛,並致內褲及胸罩原有之破損擴大乙節,要可認定。
㈤查A女案發當日就診時,經醫師檢查後,發現其會陰部新裂
傷,有前述○○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病歷影本可佐,而其所著內衣、內褲均有遭被告強力拉扯而變形鬆弛,核與一般出於自願而同意脫下,衣物仍維持完整之情況不同,且據證人A女之父、妹證稱可知,A女當日自旅館返家後,除一發不語、不斷哭泣外,後竟而暈倒,益可證明A女與被告之性交,確已超出A女原先只因自己心情不佳、單純與被告至旅館喝酒、聊天之預期,事後震驚不已而情緒崩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認A女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要可採信,被告與A女性交,確已違反A女之意願,要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伊與A女是合意性交,A女已經答應要做伊女朋友,所以才會去開房間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於102年6月間,透過網際網路「MSTAR」遊戲網站
,認識未滿18歲之A女,二人曾以行動電話及相關通訊軟體聯繫、相約見面過二次等情,業據A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1第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斯時有一同居女友(現為配偶),且隱瞞未讓A女知悉,被告對外並自稱「 林大維 」,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且有被告在「○○旅館」旅客登記表上之客戶簽名可憑(見偵卷
3第44頁),另A女於警詢時並陳稱是案發後始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且未與他人發生過性行為(見偵卷3第11頁、第16頁)。是由A女對被告僅有初淺認識,且未有過性經驗之情形觀之,A女在案發當日是否已有心理準備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本容質疑,此由A女於警詢時係陳稱:「(問:你與嫌疑人丁○○交往過程中,是否曾想過二人會發生性行為?)我可以接受二人擁抱、親吻,但我還不想和他發生性交行為,我以為他會尊重我,所以和他出去玩我就沒有戒心」等語(見偵卷3第15頁反面),亦可見一斑。再者,A女當日適逢生理期,勢必伴隨相當程度之不適與不便,被告與A女認識、進而網路交往不過月餘,二人既以男女朋友自居,被告若真心要與A女交往,自可體貼A女之生理不適,非趁A女當日生理期最不舒服時急於性交不可,反之,A女若真有意將其第一次性經驗托付被告,當係選在適當時機將其最好一面展現出來,亦無非趁其生理期最不便時,將其伴隨經血腥臭之不堪一面顯露予被告,況觀之A女當日之穿著表現,僅係其平日上課制服,內襯之胸罩及內褲均僅平日穿著之舊物,並無刻意打扮之意,有前揭衣褲相片可憑(見偵卷3第
114至120頁),益見A女於當日並無有何特別意願,非要刻意與被告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時機及理由。
㈡另A女在旅館房間內,有向被告明確表示不願意發生性行為
,因反抗無效致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乙節,迭據A女於警、偵訊及原審中陳證甚明(見偵卷3第15頁至第16頁、第80頁反面、第8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4頁反面、第76頁、第77頁反面),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有要求要發生性行為,但是被害人不願意,因為她說她月經來了,然後我問她說妳來多久,她說昨天來的量很多,我說好,那就不要,我們進去裡面講話大約一個半小時之後就走了」、「(當天被害人是否不願意跟你發生性行為?)她是沒有講,但她手有撥開我,也沒講什麼,她就很小聲講不要,然後我們就沒有講話」、「(當天被害人是否有提到她月事來不想發生性行為?)當天是我要脫她褲子時,她有這樣跟我講」、「(被害人是何時、如何用手把你撥開?)當時是我脫她上衣的扣子時,脫了2、3個的時候,她的手就把我手抓開,說不要,但她是很輕的把我的手抓開」等語(見偵卷3第108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亦明知A女當時因生理期來潮,A女並已明確向其告知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情形甚明。被告於本院雖復辯稱:伊之後因為有說要幫A女擦拭經血,且說做一下下就好,A女才答應與其發生性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61頁),惟被告前於警、偵訊中均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見偵卷3第3頁反面、第5頁反面、第108頁),係至A女陰道深部採驗出之精子細胞層DNA甲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被告始於原審中承認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被告若真與A女合意性交,何必一開始即心虛隱瞞?再由前揭A女內褲相片之顯示可知(偵卷3第26頁、第114頁),A女內褲除褲頭鬆馳外,褲頭側邊並已遭扯破分離,且內褲底部兩邊並沾染大片經血,設若被告係經A女同意始脫其內褲,以A女內褲原襯有衛生棉吸漏之情形下,何以內褲會沾染到大片經血?況若被告未施以不法腕力強行脫下A女內褲,何以褲頭會遭撕扯脫離?再以被告斯時有同居女友,被告於本院亦明白表示其女友係服藥避孕(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顯見被告並無意願生育,另A女當時未滿18歲,且係在學學生,應無受孕之意願,若被告係與A女係合意性交,何以未做避孕措施,致A女陰道深部可驗出被告之精子細胞反應?再若A女係合意與被告性交,何以其會陰部(陰道與肛門交界處)會發生裂傷?被告所辯顯均違常理!㈢再經本院勘驗A女進出「○○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
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A女案發前進入旅館電梯時之行止顯示:「01:06晝面切換至旅館電梯,被告與A女走進電梯,被告與A女在電梯中,二人緊貼站立;01:08旅館電梯中,被告以左手摟A女肩膀,A女右手撥頭髮,並無抗拒舉動;01:10被告與A女走出旅館電梯」,A女與被告之互動親暱;然事發後A女進入電梯時之行止顯示:「01:21被告與A女再次進入電梯;01:24A女與被告於旅館電梯中,A女左手撐住電梯箱壁,與被告並肩站立;01:26旅館電梯中,A女右手撫臉;01:28A女與被告一同走出旅館電梯」,經本院截取該段01:23之錄影畫面可知(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與A女係相背而立,彼此並無交談,已不若案發前進入電梯時之互動自然,足見A女在進出旅館前後之行止確實已發生重大變化,從而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對妳為性交行為之後的情形?)他插入一陣子之後就離開,我就坐起來,第一時間我就跑到廁所裡面去,關起門來,我覺得很震驚沒有想到會變成這樣子,之後我又開門出來,因為我忘記拿褲子,我拿了褲子之後就進去廁所裡面穿,之後我就出來跟被告說我想要回家,那時候被告說我的臉很紅,就問我說要不要等一下再回家,我就一直跟他重覆說我要回家,過一陣子,被告看我的臉沒有很紅的時候,就開門說要送我回家」等語情節(見偵卷3第80頁反面),核與上開A女進出旅館前後之舉止表現相符,設若A女確實係合意與被告性交,何以前後會有如此不同之反應?況A女一回到家即哭泣不已,甚而昏厥送醫,顯見A女當天確實在心理上受到重大衝擊,始會在情緒上產生如此激烈之變化,而A女於偵查中因有陳稱:「(為何妳第一次在本署所做筆錄,妳講說妳整個人覺得頭很暈,完全不記得在房間發生何事?)因為當時事發後整個心情很不好,睡不好,壓力很大,有去看精神科,沒有辦法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情,一整個呈現空白的狀態,後來就是慢慢想,才想起來事發的過程,而且有時候睡覺睡到一半會忽然驚醒然後就會看到那個晝面」等語情節(見偵卷
3第82頁),經檢察官函詢案發後曾為A女進行心理諮商之心理治療所結果,係認A女之情形符合一般受到性侵遭逢意外,產生過度驚嚇反應之表現,A女對所遭受之性侵暴力,無法回想,之後始慢慢回憶起事發情形,實不排除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表現之症狀,此有上善心理治療所103年6月12日函在卷可徵(見偵卷3第123頁),參與A女與被告並無發生爭執、糾紛,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揆諸A女自案發後,除情緒崩潰外,也與被告逐漸疏遠,亦與一般出於自願發生性行為後,仍持續交往之男女朋友不同,益可證明該次性交確係違反A女意願。從而被告辯稱該次性行為係出於A女同意云云,並不足採。
㈣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A女就其喝酒之時間,警詢中固然證稱伊第一杯分二次喝完,被告又倒了一杯,但伊未喝,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再大口喝完另一杯等語,與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性交後並未喝酒不同一節,固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及原審審理筆錄為憑,惟A女固有飲酒,然尚未達不能抗拒,對強制性交之過程、細節,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與相關事證相符;案發後,身心受創之餘,選擇遺忘或拒絕對陌生人陳述,每人反應與決定均不相同,從而A女關於飲酒之時間、表示過程忘記後又清楚陳述,固有不一致之處,然仍不足以此即遽認其證述全部不足採,亦無法遽此即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於本院聲請測謊鑑定乙節。惟查,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然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以,測謊鑑定之結果,是否正確,除有賴於接受測謊時受測者是否完全配合外,受測者的生理、心理因素以及解讀者的解讀,均是影響的因素,故測謊鑑定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本件被告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依前開論述之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確有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所辯,其係經A女同意,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係不顧A女反對,以其身體強將A女壓制在床上,並張開A女雙腿,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強制性交得逞,已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係以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
二、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未滿18歲之A女(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因該罪就被害人係14歲以上之少年並無特別處罰規定,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犯行加重其刑。
肆、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又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之犯罪動機,而對A女施以不法腕力,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對女性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造成A女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及痛苦,暨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一再否認有與A女性交,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檢體鑑定報告後,方坦承有與A女性交,惟仍否認犯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且未表達任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係經過A女同意始與之發生性行為,並未使用強制力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