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9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哲瑋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振吉 選任辯護人 詹俊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哲瑋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
王振吉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哲瑋與 林筱庭 為朋友關係,因林筱庭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以電話告知郭哲瑋關於其現任男友 楊凱 閎與其前男友 金勝裕 發生行車糾紛,將於同日晚間見面談判一事,郭哲瑋即應允將一同前往幫雙方協調; 楊凱閎 亦邀請 杜齊昀 、 曾健銓 、王振吉等人同往談判,於同日晚間經楊凱閎與金勝裕幾經電話更改談判地點,最終約定至金勝裕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談判。當日22時35分許,楊凱閎、林筱庭、杜齊昀、曾健銓等人分別騎機車,郭哲瑋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 馬自達 自小客車(馬3型,下稱0000-00號車)搭載其女友 謝巧君 (坐於副駕駛座),王振吉則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搭載 蘇庭立 ,同沿附圖最下方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附圖中央之東西向道路(該東西向道路,下稱附圖中央000弄)之交岔路口,再右轉進入附圖中央000弄而抵達金勝裕住處附近後,郭哲瑋即將車輛停於附圖以標示A位置(箭頭代表車頭方向,係朝附圖之西方方位,下稱附圖A)而尚未與謝巧君下車之際,且王振吉亦駕駛其上開車輛停於附圖以標示C位置(箭頭代表車頭方向,係朝附圖之西方方位,下稱附圖C),亦尚未下車之際(蘇庭立先下車指揮王振吉停車),突然有多名不詳姓名人持棍棒毆打楊凱閎、杜齊昀、曾健銓(楊凱閎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左上肢挫傷;杜齊昀受有左上背挫傷、左手挫傷、左下肢挫傷疑似腓骨閉鎖性骨折;曾健銓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背挫傷),且有不詳姓名人持棍棒敲破郭哲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及砸壞駕駛座旁之左後視鏡,郭哲瑋見狀急欲駕車載謝巧君沿附圖中央000弄向前離開,然其甫將車輛由附圖A位置駛出而沿附圖中央000弄向前行駛時,適有金勝裕與其他不詳姓名人共約3、4人站立在郭哲瑋車輛之行進方向而擋住去路,郭哲瑋明知其車輛前方近距離處有人站立,且其車輛一般自小客車,車重非輕,而往前行進之道路空間又僅可容一輛自小客車通行,其可預見若繼續駕車沿附圖中央000弄向前強行通過,該車將極有可能撞擊在車頭前方站立之人而使受撞之人倒於地面,且在車輛強行通過受撞之人倒地之位置時,亦可能輾壓倒地之人,致使該人之身體因遭車輛之撞擊、轉壓,而導致人體受創死亡之結果;惟郭哲瑋因內心驚慌,認該等不詳姓名人於毀壞其車輛之後,將對車內之其本人及謝巧君施暴而危害其生命安全,其為避免自己及同車友人謝巧君生命之緊急危難,且其當時行進路線000巷000弄右方巷弄為死巷,只能採取向前行進離開現場之方式避難,其乃基於即使駕車正面撞擊到行進方向站立之人,且在強行通過時車輛輾過壓及受撞倒地之人,致使該被撞擊、輾壓之人受到重創而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逾越避難行為利益衡量情形之下,執意踩油門駕駛0000-00號車向前行進,致該車在行進至附圖以方框標示B(箭頭代表車頭方向,下稱附圖B)位置時,車頭撞擊站立之金勝裕,使金勝裕受撞而身體朝自小客車引擎蓋位置傾倒,其額頭撞擊該車前擋風玻璃底部接近引擎蓋之玻璃而使該處玻璃破裂,其左股骨及胸部則重力撞擊該車之引擎蓋後,至滑落倒地不起,倒於地面之金勝裕之身體並卡住車輛,郭哲瑋雖猛踩油門亦無法前進,其遂將該車倒退一小段之距離而右後車尾擦撞仍停於附圖C位置之王振吉車輛駕駛座旁車門後,再踩油門加速前進,致該車之底盤及左側輪胎輾壓過金勝裕之身體,方強行通過而沿附圖中央000弄往前即向西方駛離。
二、楊凱閎在上開遭不詳姓名之人持棍棒毆打後,即逃至停於附圖C位置之王振吉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王振吉甫見郭哲瑋沿附圖中央000弄向前即朝西方駛離,遂將其車輛由停車位置駛至附圖中央000弄之道路中央而欲沿該路向前駛離時,其身為駕駛人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避免車輛在行進間傷及他人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雖有下雨,然附圖中央000弄之道路中央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乘坐於王振吉車輛後座之楊凱閎已向王振吉提醒其看見前方道路上躺有一人,復加上王振吉亦發現其行進之前方路線上存有黑影物體之跡象,而查覺行進之前方路線上可能有人躺在地上,遂將車輛往右偏行欲為閃避,然因若續往右行駛,恐會撞及附圖所示原即停於○○路0段000弄00號房屋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00號車)之虞,王振吉遂將其車輛再往左欲沿附圖中央000弄之道路中央行駛時,卻誤以為可從金勝裕旁之空隙鑽過,致疏於注意應確認該車由躺於地上之金勝裕旁邊經過時不會輾及金勝裕,而未採取足以避免輾及金勝裕安全措施之狀況下,即貿然駕車前行,造成其車輛底盤及左側輪胎輾壓過金勝裕之身體後,沿附圖中央000弄向西駛離。
三、嗣救護車據報於案發當晚22時45分抵達現場將躺於路上之金勝裕送醫,並於當晚22時58分送至奇美醫院進行急救,然金勝裕因遭到郭哲瑋及王振吉車輛上開撞擊及輾壓導致肋骨骨折、內臟破裂及內出血,而於同日23時33分許呼吸衰竭宣告死亡。嗣經警循線於同年4月19日扣得0000-00號車、同年4月20日扣得0000-00號車,並經勘驗車輛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金勝裕之父金清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哲瑋、王振吉固不諱言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0000-00號、0000-00號車各搭載謝巧君、蘇庭立,與分騎機車之楊凱閎、林筱庭、杜齊昀、曾健銓等人至附圖中央000弄即金勝裕住處附近,而被告郭哲瑋車輛停於附圖A位置、被告王振吉經蘇庭立指揮而將車輛停於附圖C位置,被告及謝巧君均未下車之際,即發生多名不詳姓名人分持棍棒毆打楊凱閎、杜齊昀、曾健銓,以及不詳姓名人持棍棒敲破被告郭哲瑋車輛後擋風玻璃及砸壞駕駛座旁之左後視鏡,被告郭哲瑋見狀緊急將車輛由附圖A位置駛出而沿附圖中央000弄向前行駛至附圖B位置時,其車頭撞擊站立於車前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撞而身體朝引擎蓋位置傾倒,頭部撞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底部接近引擎蓋之玻璃而使該處玻璃破裂,並滑落倒地不起,嗣被告郭哲瑋欲再駕車前行時,發現雖猛踩油門亦無法順利前進而滯留,其遂倒車一小段之距離,再踩油門加速沿附圖中央000弄前方朝西方向行駛;而被告王振吉則於郭哲瑋朝西方駛離後,亦駕駛其車輛由附圖C位置駛至附圖中央000弄向西駛離,且金勝裕遭到車輛撞擊、輾壓而受附表一所示之傷,並因肋骨骨折、內臟破裂及內出血而呼吸衰竭死亡等情,而此部分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翻拍照片、警方勘察報告及採樣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照片及解剖照片、警方勘察報告及採樣照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等可稽,此部分堪認真實;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殺人或過失致死等犯行。被告郭哲瑋辯稱:伊遭到攻擊後,先回頭往後看,伊頭還沒完全朝正時,已經踩下油門,所以來不及反應而撞到前方之被害人, 嗣伊 之車輛要前進時被卡住,伊以為是被棍棒所卡住,才先倒車再往前駛,伊當時不知有輾壓到被害人,是事後回想起來,才感覺有撞到人,伊當時是要去幫雙方協調,沒想到卻遭到攻擊,伊當時只想要逃跑,並沒有要撞死被害人之意思,自不構成殺人罪,充其量僅成立過失致死罪;縱認伊行為構成殺人罪,但因有王振吉之行為介入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僅能論以未遂云云。被告王振吉則以:伊當時只是與蘇庭立相約要去吃東西,不知為何到案發現場,且伊車輛並沒有撞到或擦到死者,伊車輛底盤之血跡,可能是伊通過被害人流血在地而成之血灘時,血液噴濺所形成;況被害人遭郭哲瑋車輛輾壓後即立即死亡,縱伊有擦撞到被害人,亦不構成殺人或過失致死之罪名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筱庭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男友楊凱
閎於案發當日15時、16時打電話給我說要一起帶狗去做健康檢查,之後楊凱閎騎機車來我家時,告訴我他在路上遭到我的前男友金勝裕騎機車自後追撞,金勝裕還拿大鎖要打他,他們2人相約同日22時在臺南安平觀夕平台講清楚。楊凱閎還一直打電話給他的朋友,因郭哲瑋認識金勝裕,我想請郭哲瑋來幫忙講和,遂於16時、17時許打電話告訴郭哲瑋上情,我問他要不要來,郭哲瑋表示看怎樣再打電話給我,同日20時、21時楊凱閎打電話給金勝裕表示地點改在臺南市安南區歷史博物館,而郭哲瑋同日20時、21時打電話問我們約在那裡,我向郭哲瑋表示我們(我、楊凱閎、蘇庭立、蘇庭立之友人等4人)在○○中學外面等楊凱閎之朋友,等一下要去歷史博物館,通話後,我去載我弟弟的朋友再返回○○中學時,就遇到郭哲瑋,之後我、楊凱閎及我弟弟朋友騎機車、郭哲瑋駕駛白色馬3型自小客車於同日21時前往歷史博物館等候,但未見金勝裕且又下雨,楊凱閎再打電話與金勝裕約在金勝裕住處,我們遂前往金勝裕住處,於同日22時許到達金勝裕住處外面之巷子,當我們在停車時,有好幾台汽機車開進來,第一台汽車及跟在該車後面之車子都有人下來,手拿棍棒,看到人就打,那時很亂,我躲在車子與牆壁中間,看到我們的人被追打、楊凱閎及杜齊昀的機車被砸、曾健銓被打倒在地上,有聽到玻璃被打掉之聲音,後來打人的人全部離開,我就去扶曾健銓往前走出來時,看到遠處約50公尺左右有一個穿黑衣之人躺在地上,因我不敢過去看,不知係何人,因有人報警,我看到警車到場,就跟曾健銓、杜齊昀騎機車離開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2-16頁、5249號偵卷第14-15頁、原審卷二第136-139、142-143頁)。
㈡證人杜齊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楊凱閎於案發當日下午打
電話給我,說他在同日下午被金勝裕拿機車大鎖作勢毆打要談清楚而找我一起去,一開始約在安平,對方不同意,之後到歷史博物館時也未見到對方,後來我們打電話約在對方住處,我與林筱庭、楊凱閎騎機車,王振吉與蘇庭立乘坐0000-00號車、 賴育晟 與 蕭堃旗 乘坐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22時20分許抵達現場,我將機車停好後,約2至3分鐘,有3部自小客車到達,第1部車發射1枚信號彈,約10人下車持球棒打我,我原趁隙跑離躲在巷內,待無聲而出來要牽車時,對方尚未散去而又被打,我就趕緊逃跑,我的背部、手、腳有被打到,我未看到馬自達牌車子衝撞之事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0-31頁、5249號偵卷第24-25頁),且證人杜齊昀確遭毆打致受有左上背挫傷、左手挫傷、左下肢挫傷疑似腓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1頁);又證人曾健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楊凱閎於案發當日21時30分許打電話給我,說他機車在同日下午被金勝裕撞又被威脅,晚上要談判而請我陪他去,我朋友騎車載我於同日22時20分許至現場,我朋友騎車離開後,約過1分鐘我就遭約6、7人持球棒毆打,我被打後昏倒在場,是林筱庭叫醒我並機車載我離開,我並未看到馬自達車子衝撞之事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2頁、5249號偵卷第32-33頁),而證人曾健銓遭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2頁)。
㈢證人謝巧君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由郭哲瑋告
知,才知道林筱庭之前男友金勝裕騎機車撞上現男友楊凱閎,他們約在同日22時許到○○中學前談判,郭哲瑋說要去幫朋友講和,所以於同日21時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至○○中學,當時已約有4、5台機車在○○中學,之後林筱庭說改到歷史博物館,最後郭哲瑋載我前往金勝裕住處,我們是沿附圖所示最下方之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附圖中央000弄,右轉進入附圖中央000弄改由東向西行駛,並駛至附圖A位置停車,我與郭哲瑋在等朋友尚未下車時,看到車前有蠻多人,且過沒多久,有聽到信號彈之聲音,看到有一群人從車後衝過來,拿棍子砸0000-00號車之後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之後照鏡,我與郭哲瑋見狀都嚇到,郭哲瑋就把車子開出來加油急衝想要逃跑離開,當時車子前面有人,而駛至附圖B位置時,駕駛座左前方車頭那邊撞到1、2個人,有1人彈到前擋風玻璃,頭部撞到駕駛座前面之擋風玻璃,造成擋風玻璃裂開,該人從駕駛座那邊滑下去,另一被撞之人之情形我未注意,郭哲瑋撞到人後,有先停下,但要再前進時,好像是車頭那邊有壓到東西,車子卡著無法前進,郭哲瑋雖加油門,輪胎一直空轉,當時車子卡住不能動時,車子仍是平穩而無起伏傾斜,後來郭哲瑋倒車沒多遠,就往前衝,在往前離開現場時,我確實感覺到車子有輾壓到東西,但我與郭哲瑋未討論壓到何物就離開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9-20頁、5249號偵卷第10-12頁、原審卷二第63-78頁)。
㈣證人楊凱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了101年4月18日下
午金勝裕騎機車撞我並要拿機車大鎖攻擊我之事,我與金勝裕相約同日晚上當面講清楚,想了解他為何要這樣,我約蘇庭立、賴育晟、林筱庭、蕭堃旗、曾健銓等人,蘇庭立找王振吉來一起去,而郭哲瑋係林筱庭找來的,郭哲瑋就駕駛0000-00號車載謝巧君至歷史博物館,原本與金勝裕約在安平見面,之後改到歷史博物館,然後因為下大雨,就打電話與金勝裕約在他家,我騎機車沿附圖所示最下方之道路由北向南,至與附圖中央000弄交接之路口,右轉改為向西行駛,停在靠近附圖左邊第一條南北向之道路那邊(依楊凱閎當庭在附圖上標示之停車位置,係位於附圖所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頭前方),我停好下車站在機車旁邊,沒多久看到有汽車同樣沿附圖所示最下方之道路由北向南,至與附圖中央000弄交接之路口右轉進來之後,就有一群人下車朝我的方向走來,我聽到信號彈聲音後,好幾人拿球棒、木棒打我及曾健銓,我並不知打我者係何人,因為被攻擊,我就跑到停在附圖所示靠近00號與00號房屋之東西向牆壁邊之王振吉車輛後座,在車內透過車窗玻璃看到郭哲瑋的車子在王振吉車的左前方,郭哲瑋的車頭左邊好像撞到一個穿著黑衣服之人,該人係站著被撞,趴在0000-00號車之引擎蓋上面,再從引擎蓋滑落下去之後,我看到郭哲瑋車之後輪一直在空轉,並有引擎「轟轟」聲,好像卡到東西而在原地無法前進之狀態,一下子0000-00號車就倒車撞到0000-00號車之左邊後,馬上往前開去,而0000-00號車在通過上開卡住不能前進之位置時,其車輛之左前方有壓到東西而產生之高起又低下之起伏,因為0000-00號車頭左前方有撞到一個穿黑衣服之人,該人趴在0000-00號車之引擎蓋後滑落下去,之後該車往前行進時又出現有壓到東西之起伏狀態,故由此判斷滑落下去之那位穿黑衣服之人被0000-00號車壓過,而0000-00號車倒車再前進就直接通過上開卡住之位置時,並未撞到東西等語,其並稱:郭哲瑋駕車直行離開現場後,王振吉就駕車跟著0000-00號車行進方向,往前行進一下子,0000-00號車有壓到東西而車子左前方附近有一點點小起伏,但未阻礙行進等語(見5249號偵卷第6-7、79-81頁、原審卷二第118-135頁),且楊凱閎確因遭到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背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0頁)。
㈤被告郭哲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1年4月
18日16時許接到林筱庭電話,她向我表示因她前男友金勝裕騎機車在路上無緣無故撞到她現任男友楊凱閎,要與金勝裕談判而問我要不要去,我想我與雙方都認識而想幫忙和解,就詢問林筱庭時間及地點,林筱庭說大約22時在安平之林默娘公園,我下班後約21時許打電話給林筱庭詢問她在何處時,林筱庭表示至○○中學集結,在我尚未抵達○○中學時,林筱庭打電話給我表示改在臺灣歷史博物館,我就駕駛0000-00號車搭載女友謝巧君至○○中學前,與林筱庭等7、8個人會合,於同日22時許一起出發至博物館,在該處等了約10分鐘,楊凱閎一直打電話給金勝裕詢問人在何處,金勝裕說他在博物館附近之棒球場,但我們還是找不到金勝裕,林筱庭之朋友就說直接去金勝裕之住處找他,我們大約在同日22時30分許到達附圖中央000弄即金勝裕住處附近之巷子,我將車子停在附圖A位置然尚未熄火時,不久有人從車後面拿棍棒打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以及打壞駕駛座旁之後照鏡,因為突然被砸車,我跟謝巧君都嚇到了,留在原地怕我們會受傷,我就駕車由附圖A向右開至附圖中央000弄由東向西行駛,當時在我車子前方站3、4個人,然因我怕我與謝巧君會被打,所以我明知道往前開會撞到該站在車前之人,仍然往前開,而駛至附圖B位置時,撞到站在車前之人中之1人,該人往擋風玻璃倒過來,彈到擋風玻璃上,之後跌到引擎蓋上,我就停車,該人滾到地上落在車子之右前方,我再將車子往前開沒幾公尺,車子突然沒有辦法前進,我就打後退檔將車後退一下子,就再換前進檔往前開,當時我發現車子好像有壓到東西,未下車查看就直接將車子開走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頁、第6頁背面、5249號偵卷第35-37頁、聲羈卷第6-7頁、原審卷一第11頁、卷二第403頁)。㈥被告王振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蘇庭立打電話
約我說楊凱閎的機車於案發當日下午被金勝裕撞到且金勝裕拿機車大鎖作勢要打楊凱閎之事要講清楚,我開0000-00號車載蘇庭立;賴育晟與蕭堃旗乘坐00-0000號自小客車;楊凱閎、杜齊昀及 林筱婷 分騎機車一同前往。我們沿附圖所示最下方之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附圖中央000弄之交岔路口,右轉改沿附圖中央000弄由東向西行駛,我駕0000-00號車至附圖C位置停車,蘇庭立下車指揮停車,停好車時蘇庭立往車後方向行走,而我將車子熄火並正要開車門下車時,聽到從車後那邊傳來信號彈之聲音及有人在罵髒話,當時我害怕就躲進車內坐在駕駛座,看到蘇庭立從我車輛副駕駛座旁跑過去往前面巷口離開,我想發動車子時,看到0000-00號車由我車子之後方往前開至與我車子平行,而0000-00號車在我的車子之車頭左前方,0000-00號車之車頭距離我車子駕駛座約313公分(按照被告王振吉當庭指引從原法院刑事第二法庭之應詢發言台座位至書記官檯前之距離測量)處時,我發現好像有東西頂住0000-00號車,使該車一直停在該處打空轉而無法前進,有聽到加油門而輪胎一直空轉之聲音,本來0000-00號車一直在打空轉,後來突然倒退,我看到該車在倒退時好像車底有卡到東西,後輪會偏,車尾搖擺不定,0000-00號車之右後車尾擦撞到我車子駕駛座之車門之後,又再往前衝出去時,我看到0000-00號車之左邊車身有往上浮起再往下之起伏情形一次,好像有壓到東西,之後0000-00號車就往前離開等語。其另稱:待0000-00號車離開後,我想跟著離開時,楊凱閎從我車子右後方車門進入坐在右後座,我駕車由附圖C位置往左開至附圖中央000弄而向西前進時,楊凱閎說前方好像有人躺在地上,當時我看到在我車子前方路上有一個黑黑的東西,該東西距離我車子之車頭約303公分(按照被告王振吉當庭指引約從原法院刑事第二法庭之應詢發言台座位至座位前方白色磁磚之距離測量),而當時剛起步車速約時速10至20公里,我就將車往右偏要閃過,但因在道路右邊停有附圖所示之0000-00號車,為了閃該車,遂再往左偏而朝左往前開時,該人躺在路旁而還有一些空隙,我以為我車子鑽得過去而不會壓到他,就開過去時,感覺前輪有壓到東西、車身有稍微彈高,後輪也有壓到,駕駛座這邊有起伏,之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2頁反面,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5249號偵卷第18-19、81-83、85-86頁,原審卷二第52-62、407-408頁)。
㈦又在被告2人分別駕車離開現場後,金勝裕之父即告訴人金
清帆聽聞金勝裕在現場出事,而於同日22時40分許至現場,當時金勝裕已口齒不清,且救護車據報於同日22時45分許到現場將金勝裕送醫,而金勝裕在救護車上躁動,於同日22時58分許到達醫院下車前,已呈昏迷狀態,且到醫院時已無意識、頸動脈微弱、雙眼朣孔對光無反應、皮膚冰冷蒼白,於同日23時許已摸不到頸動脈、雙眼朣孔對光無反應,於同日23時6分許已無自發性呼吸、雙眼朣孔對光無反應,且上開摸不到頸動脈、無自發性呼吸、雙眼朣孔對光無反應、皮膚冰冷之狀況持續,至同日23時33分許因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雙眼朣孔對光無反應、皮膚冰冷,停止體外心臟按摩(按摩總時間33分鐘)及急救藥物使用而宣布死亡等情,已據告訴人金清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01年10月3日(101)奇醫字第4987號函附之病歷各1份附卷可參(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115-132頁)。且本案經進行勘察採證、鑑驗及鑑定結果如下:
經警方進行勘察採證及鑑驗,於附圖所示現場之編號1至19
之位置,發現編號1至17、19所示之物及編號18所示之血跡,相驗金勝裕而發現附表二之⑴所示傷勢等狀況,復分別勘察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而發現附表二之⑵、⑶所示情狀,且就附表二之⑵所示於0000-00號車採集之編號A、B、C等處跡證之DNA,與金勝裕之DNA-STR型別均相同;而附圖編號18所示之血跡及附表二之⑶所示於0000-00號車採集之編號I、L、M、N等處跡證之DNA,與金勝裕之DNA-STR型別均相同,則依上開相驗及勘察採證綜合研判:
⑴就0000-00號車:
①前擋風玻璃破裂處上發現夾帶毛髮、該破裂處係由人的頭碰
觸所造成,而引擎蓋上被帶走之大量灰塵,極可能係人的身體依附於其上後,經由接觸滑動,由人身上衣褲將灰塵帶走,顯見為撞擊所造成。
②前保險桿右側霧燈旁毛髮、右前輪輪胎縫裡與避震器彈簧圈
裡夾帶毛髮及前保險桿右前底部與右前輪輪軸之皮屑轉移跡證,加上右前輪左後側底盤上發現之英文字母A圓弧及約23mm螺帽寬度,與金勝裕右上臂所見圓弧圖案及圖案之圓型印痕吻合,再輔以右前輪旁底盤上織物轉印痕與金勝裕所著牛仔褲皆同為約1mm寬度之針織走向,而後保險桿與底盤接連處發現之深藍色織物線段,又與金勝裕所著牛仔褲破損線段之顏色、寬度及外觀都類同,確定金勝裕之上半身及下半身皆有進入該車底部,可資證明該車確有輾壓過金勝裕。
⑵由0000-00號車之左前輪右後側底盤發現之血跡轉移痕跡,
延伸至左中側底盤之觸媒轉換器皮屑組織轉移及左後輪旁底盤之排氣管、輪軸、煞車盤內側之血跡噴濺痕情況,金勝裕係遭此車在第二時間壓過,因第一車壓過金勝裕後,身體開放性傷口開始出血,第二車即0000-00號車壓過時轉移了開放性傷口之血跡,並進而血跡噴濺於底盤、輪軸、排氣管等處等情。
以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1年4月18、19、20日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5-75頁)及同局101年5月21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6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5249號偵卷第65-67頁、原審卷二第281-282頁)。證人即上開勘察採證及鑑驗之警員 莊偉銘 ,就勘察0000-00號車部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見原審卷二第357-361頁):
⑴在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1年4月18、19、20
日現場勘察報告中之照片57(以下莊偉銘證述所指之照片均為同一勘察報告中所見,均簡稱照片編號)所示於左前輪右後側底盤旁所見編號I之血跡,依所學之「血跡噴濺痕」理論以及經驗,係為血跡之抹痕,即為有一個上面沾有血跡之物體,沾有血跡之部分接觸到照片57所指之左前輪右後側底盤旁之位置,所造成之分佈面積約30公分乘以30公分之血跡轉印痕,該部位所見血跡係局部性、小範圍而連成直線之接轉印痕跡,再比照死者(即金勝裕)身上之傷口,死者之右手臂之開放性傷口比較多、左手臂都是擦傷,故研判此部位之血跡抹痕應係位置接觸到死者之右手臂,若係死者額頭之三角型傷勢,所產生之抹痕應為一砣小面積之血跡轉印痕,不會像照片57所見之接續直線型之血跡轉印痕。
⑵在照片64所示於左後輪右後側排氣銅管上所見編號K之噴濺
血跡,乃受傷有出血之部位遭到擠壓或壓迫,傷口之出血受到壓力而噴濺所造成,係車子底盤與人體接觸,壓迫傷口而噴濺造成,由此部位來看,若係單純車輪轉動帶上來之噴濺血跡,是無法噴濺到該排氣銅管上之位置,因為編號K之位置距離左後輪約有30公分,而該噴濺型態係呈現在該排氣銅管下方直接往上噴之角度,故從車輪那邊因車輪轉動而噴濺至前揭位置係不太可能。
⑶關於編號L、M、N之血跡:
①在照片65所示於左後輪右後側底盤及轉軸上所見編號L之噴
濺血跡,係由底盤壓迫出血之傷口造成噴濺而形成;在照片67所示於左後輪煞車盤內側所見編號N之噴濺血跡,係面向轉軸一側之煞車盤,研判該噴濺血跡係由車子轉軸中心方向噴濺過來。
②在底盤轉軸所見編號M之血跡,係接觸之血跡轉印抹痕,並
非壓到傷口之部位,而是剛好有血跡之部分與編號M之位置接觸,與編號L、N之噴濺型不一樣,應分屬不同之傷口所造成。
③編號L、M、N之血跡痕係同一時間造成,依編號L、M、N之分
佈型態,應係底盤有一部分接觸到出血性傷口,傷口在該時點之出血同時四散,而造成編號L、N之血跡噴濺痕。
④人體在轉動時,頭部也會轉動而造成血跡甩濺,而死者除了
額頭上有開放性傷口,其左耳有一個缺角之開放型傷口、右後頭部有一個約2公分之撕裂傷,這些傷口都有可能造成如編號L、M、N所見之噴濺。
再經檢察官相驗及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金勝裕
之遺體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傷狀況,且經解剖結果,有車輛撞擊傷並留有磨灼傷及印痕以及車輛輾壓傷並造成骨折、內臟破裂及出血,則由金勝裕之傷害分析,其身上存有明顯之印痕、不同方向之擦挫傷及封閉性骨折,可推論於傷害之過程存有撞擊、輾壓及身體位移等現象存在,而金勝裕之左腰外側存有擦傷及封閉性骨折,顯示有一高度位於90至100公分之撞擊力量存在,再金勝裕之右上臂之壓痕和挫裂傷為車輛底盤裝置所造成,又其身體之擦挫傷分布有不同走向之擦傷和較短且乾淨之磨灼傷,顯示有高低不同之底盤經過,身上未見有旋轉之挫傷,須考慮造成之車輛有2輛以上,又其身上肋骨骨折呈現等距之平行寬度,須考慮為輾壓所造成,其寬度和胎寬相關,其死因為鈍傷骨折及內出血、車輛撞擊及輾壓傷、呼吸衰竭,故研判金勝裕係因遭多部車輛撞擊及輾壓,導致肋骨骨折、內臟破裂及內出血而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外,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上開鑑定研判:
⑴0000-00號車之車前方擋風玻璃有一撞擊痕,0000-00號車之
外觀較為完整,而金勝裕之額頭中央之挫裂傷係其移撞擊某物體所形成,由上開2車之外觀,較傾向於撞擊0000-00號車之前方擋風玻璃所形成,是由金勝裕之傷害分布與車損比對結果,上開額頭中央之挫裂傷,可能為金勝裕站立時由車頭撞及而導致身體躺臥於引擎蓋上造成頭部撞擊擋風玻璃,研判可能為0000-00號車所造成。
⑵金勝裕應遭0000-00號車撞擊並輾壓以及0000-00號車輾壓,
其致死傷為撞擊及輾壓傷之結果所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張(見101相535號偵卷第50頁)、相驗照片29張及解剖照片24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76-103頁)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2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1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稽(見101相字第535號卷第55-64頁、原審卷一第208-209頁、卷二第36-37頁)。
又本件再送請法醫 石台平 鑑定,其鑑定意見及於原審之證述
如下(見原審卷二第162-168頁所示之法醫再鑑定書及同卷第326-340頁之證述筆錄):
⑴金勝裕係站立時遭0000-00號車之車頭撞擊,造成左膝下方
擦傷、左內踝多處擦傷,左股骨上段碰撞該車引擎蓋而造成封閉性骨折(即附表一之㈥之⑵所指封閉性骨折),身體倒向該車引擎蓋,頭部撞擊前擋風玻璃底部及雨刷,雨刷造成金勝裕額頭中央之三角型挫裂傷:
⒈依照法醫學理,在車前碰撞情形,若車速在時速23公里以下
者,被車頭撞擊之人會往車前方向之路上倒,若車速在23公里以上者,被撞之人會倒向引擎蓋,依據上開速度之原理,人倒向引擎蓋是有可能,且在警方採證時,於0000-00號車之雨刷位置採到毛髮,再經比對金勝裕額頭之挫裂傷之傷口型狀與雨刷形狀相符,又依整個事故現場,並無其他足以造成這種傷勢之器具,故本於傷口形狀之比對,以及整個事故過程之人車互動,認定金勝裕係站立時遭0000-00號車之車頭撞擊,造成左膝下方擦傷、左內踝多處擦傷,左股骨上段碰撞該車引擎蓋而造成封閉性骨折,身體倒向該車引擎蓋,頭部撞擊前擋風玻璃底部及雨刷,雨刷造成金勝裕額頭中央之三角型挫裂傷。
⒉金勝裕係站立時遭0000-00號車撞擊,人倒向引擎蓋、頭部
撞擊到擋風玻璃,而一次完成上開膝蓋傷、左股骨上段封閉性骨折及額頭之三角型挫裂傷此三個傷,此為標準之行人傷,且因人遭達時速23公里以上之車速撞擊,人會被車子鏟起,而鏟起後車子還在前進,則人被鏟起再落下之相對位置係由車速決定,是依金勝裕倒向引擎蓋之位置,加上其頭部落在0000-00號車之雨刷位置、撞擊到擋風玻璃下方,估計當時車速約時速30公里左右,蓋若時速達到40公里,該人頭部會落在擋風玻璃中間而雨刷即不會造成該人頭部受傷,而若時速達到50至60公里,該人會落在車頂而不會撞擊到擋風玻璃。
⒊依金勝裕身上傷勢,研判其遭撞擊之次數為1次。
⑵金勝裕致死傷為胸腹部鈍力損傷,係由0000-00號及0000-00號2車所共同造成:
⒈警方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在0000-00號車底盤之血跡轉印痕、
血跡、皮屑斑跡轉移痕、噴濺型態血跡等跡證,係因0000-00號車輾壓躺在地上之金勝裕所造成,依0000-00號車之底盤採證結果可確認0000-00號車曾輾壓金勝裕。
⒉金勝裕之致死傷即胸腹部鈍力損傷,係由撞擊及輪胎壓過之
輾壓所共同造成,金勝裕被輾壓之次數為多次,因為其身上之傷勢非常複雜,若輾壓之次數為1次就沒如此複雜;又依法醫研究所之解剖所見「肝臟垂直性斷裂」,係指肝臟有一個縱向裂痕,此為一個非刀傷之鈍器傷,撞擊及輾壓都有可能造成此傷,但若金勝裕僅撞擊到0000-00號車之引擎蓋,通常只有撞擊之那一邊肋骨會骨折,然金勝裕係兩側肋骨均骨折,且肝臟若有垂直斷裂,腹部出血應為1、2000㏄,惟依解剖報告僅有200㏄;再者金勝裕有多處肋骨骨折,但胸部外觀全無傷痕,表示金勝裕在肝臟裂傷之後迅速死亡,否則應會呈現全身都是瘀血之狀況,是綜合金勝裕之兩側肋骨均骨折,再加上金勝裕之肝臟破裂卻只有少量出血這2個原因,研判金勝裕之兩側肋骨骨折係由撞擊及輾壓所造成、而撞擊不太可能造成肝臟破裂如此之大,故認為肝臟破裂係由輾壓所造成。
㈧則依上開被告2人供述、各該證人之陳述及相關之勘察採證、鑑驗及鑑定堪認:
⑴楊凱閎係因於101年4月18日下午與金勝裕發生機車撞擊而生
之糾紛,相約於同日晚上會面談判商議處理之事,遂邀集林筱庭、杜齊昀、曾健銓、蘇庭立等人。蘇庭立再邀被告王振吉;林筱庭則再邀被告郭哲瑋一同前往擔任調解之任務,且楊凱閎與金勝裕幾經更改地點,最後約定至金勝裕住處會面,楊凱閎遂與林筱庭、杜齊昀、曾健銓分騎機車,被告郭哲瑋駕車搭載其女友謝巧君、被告王振吉駕車搭載蘇庭立,同沿附圖最下方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附圖中央000弄之交岔路口,再右轉進入附圖中央000弄而抵達金勝裕住處附近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王振吉嗣翻異前詞改稱:伊當時只是與蘇庭立相約要去吃東西,伊才駕車搭載蘇庭立前往該處云云,即無可取。
⑵被告郭哲瑋駕駛0000-00號車搭載謝巧君停於附圖A位置尚未
下車,另被告王振吉駕駛0000-00號車而依下車之蘇庭立指揮停車於附圖C位置且亦未下車之際,即發生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分持棍棒毆打楊凱閎、杜齊昀、曾健銓,以及持棍棒敲破0000-00號車之後擋風玻璃、砸壞駕駛座旁後照鏡等情,已據被告郭哲瑋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林筱庭、謝巧君、楊凱閎、杜齊昀、曾健銓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楊凱閎、杜齊昀、曾健銓遭上揭毆打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再者,由附圖中央000弄道路上多處散落遺留拖鞋、球鞋、安全帽、鐵棍、鋁棒、木棒之凌亂情狀,以及如附表二之⑵之①所示0000-00號車確有顯現後擋風玻璃遭棍棒敲打破裂而產生之條狀碎裂痕跡,及該車駕駛座旁即左後視鏡遭棍棒擊打而斷裂之跡象,堪認楊凱閎、杜齊昀、曾健銓分騎機車及被告郭哲瑋駕駛車輛搭載謝巧君抵達附圖中央000弄即金勝裕住處附近,於尚未至金勝裕住處或與金勝裕會面談判之前,即遭到多名不詳姓名之人分持棍棒進行攻擊之情況。
⑶被告郭哲瑋所駕之0000-00號車因遭前開攻擊而致後擋風玻
璃破裂及左後視鏡斷裂,其因急於離開,而由原先附圖A所示停車位置將車輛向右開至附圖中央000弄由東向西行駛,然駛至附圖B之位置時,其車輛之車頭撞擊在行進方向上站立之一名身著黑衣之人,致該人受撞而身體倒趴在車輛引擎蓋、頭部撞擊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底部之位置,並造成該處破璃破裂後滑落於地之情事,而金勝裕在本件事發時,即穿著黑色上衣,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3頁),且0000-00號車前擋風玻璃底部被撞擊破裂之處係置有長片型雨刷壓片,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1年4月18、19、20日現場勘察報告中之照片45、46可資參照,而金勝裕之額頭中央出現一處撞擊而造成之底長3公分、高7公分之三角形挫裂傷,恰核與其頭部撞擊0000-00號車前擋風玻璃底部,頭部下滑而額頭壓擦過該處長片型雨刷壓片時所造成之傷勢相符,再者金勝裕之身上尚有符合站立之行人遭行進車輛車頭撞擊而鏟起,並倒向引擎蓋落下而身體撞擊引擎蓋、頭部撞擊擋風玻璃底部所同時造成之左膝下方擦傷、左股骨封閉性骨折及前開額頭中央挫裂傷之傷勢,況現場符合行人站立遭0000-00號車之車頭撞擊,致身體倒向該車引擎蓋並頭部撞擊前擋風玻璃底部而受傷之人,只有金勝裕一人而別無他人,可見被告郭哲瑋駕駛車輛行進至附圖B位置時,在該車行進方向上站立而遭該車車頭撞擊,並受撞而身體倒落在其所駕駛車輛引擎蓋、頭部撞擊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底部,造成該處破璃破裂後滑落於地之該名身著黑衣之人,應係被害人金勝裕無誤,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遭撞之人非金勝裕云云,並非可取。至被告郭哲瑋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遭到攻擊後,先回頭往後看,伊頭還沒完全朝正時,已經踩下油門,故不及反應而撞到前方之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惟查,被告郭哲瑋已供稱:「當時在我車子前方站3、4個人,然因我怕我與謝巧君會被打,所以我明知道往前開會撞到該站在車前之人,仍然往前開,而駛至附圖B位置時,撞到站在車前之人中之1人」等語(見上述㈤被告郭哲瑋供詞部分),顯見其明知車前站
3、4個人,仍往前開而撞到其中之1人之情,自無其所稱:「先回頭往後看,於頭還沒完全朝正時,已經踩下油門,故不及反應才撞到前方之被害人」之情形,被告郭哲瑋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⑷又被告郭哲瑋車輛撞擊被害人金勝裕後,金勝裕由引擎蓋滑
落於地後,被告郭哲瑋欲再度往前駛行進時,即發生車輛遭物體卡住,其雖踩油門亦無法前進之狀態,經其倒車一小段距離而右後車尾擦撞停於附圖C位置之被告王振吉之0000-00號車之左邊駕駛座車門,再往前加速行駛,並在通過原先卡住滯留位置時,其車輛輾壓過路上之物體後,方強行通過而沿附圖中央000弄向西駛離等情。又依前開對於0000-00號車之車底進行之勘察採證及鑑驗結果,發現金勝裕之身體之上下半身有曾進入0000-00號車之車底之跡證,而顯示金勝裕確曾停於0000-00號車輛之車底,並有遭該車輾壓通過之跡象;且0000-00號車於空車時,其車前底盤最低處距地面約15公分、左側底盤距地面約14點5公分、車後底盤距地面約27公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1年7月5日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5249號偵卷第103-108頁),是即使0000-00號車上有被告郭哲瑋及謝巧君而使底盤略為下沈,其底盤最低處距離地面亦至少有10公分以上之高度空間,則在塞入該車車底時能造成卡住該車而使之陷於滯留無法前進如此狀態者,其體積必有相當之厚度或寬度達10公分以上之物體,一般纖細之棍棒類之物品縱然進入車底,其厚度不僅不足以卡住車體,亦會遭底盤阻隔彈開而無從產生卡滯車輛行進之結果;而被害人金勝裕之身高為177公分、胸寬為27公分、胸厚為13公分,有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憑,以被害人金勝裕身型,足以卡住0000-00號車輛;又依附圖所示現場勘察情形,0000-00號車由附圖A位置行駛至附圖B位置,以及倒車接觸附圖C位置後再往前沿附圖中央000巷向西離開之範圍,僅在路邊之編號7位置見有球鞋,編號8位置見有佛珠,編號10位置見有白色保險桿(即白色塑膠片或前導流板),亦即在0000-00號車進行上揭行進、倒車之道路空間上,除受撞倒地之金勝裕之身體體積足以在車底卡住該車而使之陷於滯留無法前進之狀態外,客觀上顯無其他足以造成被告郭哲瑋車輛卡住之物體可言,而被告郭哲瑋既已知道撞及被害人金勝裕致其由引擎蓋滑落於地,此時其再駕車往前時車底卻遭卡住而無法前行,衡以當時情況,其應知悉車底下所卡住者為被害人金勝裕之身體,應可認定。是其辯稱:伊以為車子是被棍棒所卡住,才先倒車再往前駛,當時不知有輾壓到被害人云云,亦無可取。
⑸被告郭哲瑋車輛沿附圖中央000弄向西駛離後,被告王振吉
隨即駕駛停於附圖C位置之0000-00號車輛,跟著被告郭哲瑋車輛沿同樣之路線行進,並在經過0000-00號車輾壓金勝裕之位置之過程中,0000-00號車出現輾壓物體而致車身起伏之狀態,且依前開所述對於0000-00號車之車底進行之勘察採證、鑑驗及研判結果,發現該車車底有皮屑斑跡轉移痕之跡證;另發現該車左前輪右後側底盤旁有接觸金勝裕之右手臂開放性傷口之血跡抹痕、於左後輪右後側底盤及轉軸上見有壓迫金勝裕出血之傷口造成噴濺而形成之噴濺血跡、於底盤轉軸見有接觸金勝裕傷口之血跡轉印抹痕,而上開在0000-00號車底發現接觸、壓迫金勝裕身體所形成之血跡抹痕、噴濺血跡,其位置落在幾近車底中央部位,並非在輪胎外緣或車身外部,且依附表一所示金勝裕之傷勢,其有皮膚撕裂而可對外出血之部位,係為額頭、下顎、右後枕部及右肩部下方即右手臂等處,石台平法醫亦證稱:金勝裕之胸腹部雖無外傷出血,然因金勝裕之內臟破裂,受輾壓擠壓會從嘴部吐血,而像頭部或身體其他傷勢也有可能產生血跡噴濺至車子底盤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1頁),則前揭在0000-00號車車底所見接觸、壓迫金勝裕身體而產生之血跡抹痕、噴濺血跡,係位在幾近車底中央部位,而非在輪胎外緣或車身外部,且係因金勝裕受輾壓之擠壓而自嘴部吐血,及自位於頭部及右手臂之皮膚撕裂而出血之傷口所能造成,足認金勝裕之右手臂以上之上半身係有進入0000-00號車車底,並受輾壓而造成上揭血跡抹痕、噴濺血跡之徵象,亦即該車係輾壓過金勝裕之身體後再朝西駛離現場之情無誤。被告王振吉辯稱:伊車輛並未擦撞及輾壓被害人身體,被害人之死亡與伊無涉云云,委無可採。
⑹又0000-00號車及0000-00號車之四輪胎寬,經測量均各約22
公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2年6月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1-242頁),而金勝裕身上肋骨骨折呈現相距寬21.5公分等距之平行寬度,此平行寬度與0000-00號車及0000-00號車之輪胎胎寬相當,且石台平法醫證稱:金勝裕之致死傷為胸腹部鈍力損傷,係由撞擊及輪胎壓過之碾壓所共同造成等語,復稱:人之身體係有彈性,若遭輾壓時會撐開,而該輾壓之重物離開後,該被輾壓之部位會回復,甚且重疊,故像本件2部車都輾壓過金勝裕之胸腹部,而造成上開肋骨骨折相距寬21.5公分之情形是有可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36-338頁);再者,除依前所述,0000-00號車在空車時之車前底盤最低處距地面約15公分、左側底盤距地面約14.5公分、車後底盤距地面約27公分外,0000-00號車在空車時之車前底盤距地面約20公分、左側底盤距地面約17公分、車後底盤距地面約32公分,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1年7月5日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5249號偵卷第113-114頁),可見0000-00號車、0000-00號車之底盤與地面間至少存有10公分以上之高度空間,又該2部車均為自用小客車,重量各至少達1噸以上,被告郭哲瑋駕駛上開車輛倒車再往前行駛,而輾壓過躺在地上之金勝裕後駛離現場之過程中,其與車內之謝巧君在行進間均明顯感覺該車有壓到物體之徵象,而後方之被告王振吉亦發現郭哲瑋車輛左邊車身有壓到物體而上下起伏之情形,另同坐於0000-00號車上之楊凱閎亦證稱其見到郭哲瑋車輛之左前方有壓到東西而產生上下起伏之狀況;又0000-00號車隨後沿相同路線向前行駛,於輾壓過躺在地上之金勝裕後駛離現場之過程中,證人楊凱閎亦證稱0000-00號車有壓到物體而該車子左前方附近有起伏之情況,被告王振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亦稱感覺到前輪、後輪有壓到物體而車身有稍微彈高、駕駛座這邊有起伏等情,已分據被告2人供述及上開證人分別證述如上,則考量0000-00號車、0000-00號車之底盤與地面間至少有10公分以上高度而非緊貼地面,且該2部車之重量又至少各達1噸以上,而具有彈性之橡膠材質之輪胎,於車輛行駛輾壓物體時,可明顯傳導輾壓物體產生之震動及車身上下起伏之客觀情狀,自可據此研判0000-00號車、0000-00號車之左側車輪在行進間確有輾壓過相當體積之物體,方能使該2部車之左側車身產生上升又下降之起伏,並使坐於該2部車輛之人明顯感覺其車輛輪胎輾壓物體時所傳導之震動,堪認0000-00號車、0000-00號車之左側車輪均曾有輾壓躺於地上之金勝裕胸腹部無誤。
㈨證人 康士武 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18日晚上
,我在附圖所示位於○○路0段000弄000號住處2樓看電視時,聽到外面有車子撞到東西及輪胎打滑之聲音,我以為發生車禍,就到住處外站在大門旁之小門,第一眼看到右前方在附圖中央000弄道路上、距離我約12公尺(按照康士武當庭指引約從原審法院刑事第2法庭入口第2道門至法官檯後方牆壁之距離測量)處,有一個人(即金勝裕,以下稱金勝裕)之胸部以上在一台白色車子(即0000-00號車)之左前輪與左後輪中間之底盤下,0000-00號車再倒車約1、2公尺,金勝裕有上身往上離開地面、下身仍貼著地面而試著要爬起來而剛好起來要坐下去時,0000-00號車再往前撞擊金勝裕,使金勝裕往前彈飛約1公尺後,0000-00號車再連續倒車後復向前撞擊橫躺於地上之金勝裕,並使之向前彈飛3次,之後0000-00號車又倒車比較遠,再直接往前行駛,該車左前輪、左後輪壓過金勝裕後離開現場,當時金勝裕是倒在附圖B位置,緊接著幾秒後有一台顏色較重之車子(即0000-00號車)跟著開在附圖中央000弄道路中央,但一直在道路中央行駛,可能會撞到橫躺在道路中央之金勝裕,而道路之寬度又不夠,故0000-00號車有往右偏試著往路邊開而想要閃開金勝裕,然一直往右偏行會撞到附圖所示「○○高幹⑶」之電線桿,故0000-00號車又再往左偏行回到路中央,但剛好在往左偏行時,該車左前輪側邊就擦到頭朝北方而橫躺之金勝裕之頭部,致金勝裕彈至附圖所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輪處,0000-00車並駛離現場等語(見5249號偵卷第53-56頁、原審卷二第10-30頁),然查:
⑴就0000-00號車部分:
依上揭所述,被告郭哲瑋及謝巧君均陳稱0000-00號車駛至附圖B位置撞擊站立之人而停車後,僅倒車一次即朝前沿附圖中央000弄向西駛離現場,而被告王振吉及楊凱閎亦稱見到0000-00號車倒車一次後即直接向前沿附圖中央000弄向西駛離現場,並無0000-00號車在發生撞擊後,猶先反覆3次倒車再前進後,再一次倒車後始向前駛離現場之情事,且石台平法醫除稱依金勝裕身上傷勢,研判其遭撞擊之次數為1次,就是其一開始站立時遭0000-00號車撞擊等語外,並稱:
依照學理,人在受如金勝裕一開始站立時遭0000-00號車撞擊所受之左膝下方擦傷、左股骨封閉性骨折及額頭中央挫裂傷後,是無法再行站立或撐起上半身呈坐姿,蓋頭部遭到大力量撞擊時會產生腦震盪而短暫昏眩,且金勝裕連大腿左股骨都被撞斷,可見撞擊力道是非常大,依照上開傷勢,至少要30秒至1分鐘才能醒來,如果被撞之人有手腳揮動或想爬起來之動作,都是無意識而非自主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336頁),是依金勝裕在一開始站立而遭0000-00號車撞擊後,其因受力道強大之撞擊而受前開傷勢之狀況下,已處於短暫昏眩而無法做出站立或爬起坐下之舉動,則證人康士武所稱其見原先在0000-00號車左前輪與左後輪中間之底盤下之金勝裕,在該車倒車後有爬起來而剛好起來要坐下去之時,復遭0000-00號車撞擊之過程,其正確性已非無疑;況若依證人康士武所稱金勝裕係先遭0000-00號車撞擊並往前彈飛1公尺,復再遭0000-00號車以倒車再前進撞擊之方式受撞並各往前彈飛1公尺達3次之情形,金勝裕之身體在遭受力道如此巨大之多次撞擊之下,衡理其身上當會出現多次撞擊而造成之傷勢為是,然依附表一所示於金勝裕身上所見之傷勢,除其一開始站立時遭0000-00號車撞擊而同時造成之左膝下方擦傷、左股骨封閉性骨折及額頭中央挫裂傷外,卻未見其他有何骨折或足以顯示有再受撞擊而產生之傷勢,無從佐證上開證人康士武所指金勝裕遭0000-00號車多次撞擊之情事。是以,證人康士武所稱其見0000-00號車係倒車後,再往前行駛而該車左側車輪碾壓過金勝裕後離開現場之情,固與上開相關陳述及客觀跡證相符而可為信,惟其上開指金勝裕遭0000-00號車多次撞擊之過程,不僅與同在現場而親身經歷之被告2人及謝巧君、楊凱閎所稱情節完全不同,其正確性亦已有可疑之處,且由金勝裕之傷勢亦無法顯現符合遭到車輛多次撞擊之情狀,其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
⑵就0000-00號車部分:
⒈被告王振吉駕駛停於附圖C位置之0000-00號車,跟著0000-
00號車而相同路線向西駛離之過程中亦有碾壓過金勝裕身體之情形,業已論述如上,證人康士武證稱該車僅左前輪側邊擦到橫躺在地之金勝裕之頭部,致金勝裕彈開而未輾及云云,殊無可採。
⒉然證人康士武所稱0000-00號車在沿附圖中央000弄道路中央
向西行駛,而在經過倒在附圖B位置之金勝裕之位置前,該車曾出現向右偏行試著往路邊開而想要閃開金勝裕,然又再往左偏行回到道路中央,並在向左偏行時該車碰觸到金勝裕之過程等情,核與上開被告王振吉所稱其駕駛之車輛由附圖C位置往左開至附圖中央000弄而向西前進時,因楊凱閎說前方好像有人躺在地上,其亦發現前方路上有一個黑色物體,其將車往右偏想要閃過,但因為在道路右邊停有附圖所示之0000-00號車,遂再閃0000-00號車而再往左偏行時壓過物體之行駛動態相符,而可佐認被告王振吉所陳駕駛之車輛輾壓過躺在地上之金勝裕之前,確有先向右偏行往路邊開而欲閃開金勝裕之舉動,應係屬實。至於證人康士武與被告王振吉原先均稱0000-00號車係因若一直往右偏行會撞到附圖所示「○○高幹⑶」電線桿,故又再往左偏行回到道路中央,並稱當時附圖所示之0000-00號車並不在場云云,惟查0000-00號車於案發前係停放於附圖所示之位置,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車車主查訪表1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9-170頁),證人康士武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無法確定該車究係要閃車還是要閃電線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被告王振吉嗣亦稱其駕駛之車輛往右偏行時,應係為再閃附圖所示停於附圖中央000弄道路右方路邊之0000-00號車而再往左偏行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7頁);再者,0000-00號車停車之位置與「○○高幹⑶」電線桿同在附圖中央000弄道路向西方向之右方路邊,該電線桿緊鄰於0000-00號車之車頭前方,且依據附圖相關位置觀察,若0000-00號車往右朝右方路邊偏行,應會先撞擊到0000-00號車,而非先撞擊「○○高幹⑶」電線桿;證人康士武與被告王振吉原先所稱0000-00號車係因一直往右偏行會撞到附圖所示「○○高幹⑶」電線桿之故,方又再往左偏行云云,諒係誤記所致,然此與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指明。
⒊又警方到場勘察時,雖在附圖所示編號18之處發現金勝裕之
血跡,但證人康士武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在0000-00號車駛離,而0000-00號車隨後要駛離,該0000-00號車接觸躺在地上之金勝裕之前,地上並無血灘,是警察到現場蒐證時才發現地上有血跡,但血跡並不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可見被告王振吉所駕駛車輛由附圖C位置出發行進,於輾壓金勝裕後向西駛離之後才遺留有該血跡,在此之前該處並無上開血跡存在等情,亦即0000-00號車並無所謂因通過金勝裕流血所成之血灘,致血液噴濺至0000-00號車底盤而在底盤形成血跡噴濺痕跡之情形可言,且由此亦可佐認於0000-00號車底盤所發現金勝裕之血跡噴濺痕跡,確係該車輾壓金勝裕所造成。是被告王振吉辯稱:伊車輛底盤所遺留金勝裕之血跡噴濺痕跡,係伊車輛通過原先血灘時,血液噴濺至底盤所形成,伊並未輾及金勝裕云云,殊非可取。
㈩又進行勘察採證之警員莊偉銘固於原審審理時稱:因在金勝
裕之身體、衣服、褲子上未見輪胎輾痕或轉印痕,而研判金勝裕係呈身體與0000-00號車、0000-00號車行進方向平行之方式,進入車底而受底盤輾壓等語,然其亦稱:確切有無輪胎輾過金勝裕之身體,應由法醫研判,而因人之軀體會移轉,故金勝裕也有可能是與車子橫向而非平行之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368頁),且依前揭被告2人及證人所述,及金勝裕之肋骨出現平行而寬度與0000-00號車及0000-00號車之輪胎胎寬相當之骨折,以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石台平法醫鑑驗之意見,顯示0000-00號車及0000-00號車之左側輪胎均有輾過金勝裕之胸腹部之情事;再者,石台平法醫尚稱:人之身體被輪胎輾壓過,其身上可有也可無輪胎殘留之痕跡,以本案情形,金勝裕是先內傷造成骨折及內臟破裂,之後再往外表現,當心臟停止後,身體外表不再呈現傷痕,而金勝裕係瞬間死亡,故胸腹部體表沒有傷痕,而無法看出有無輪胎之印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8-339頁),且如前所述,金勝裕在遭0000-00號車及0000-00號車輾壓後,救護車據報於101年4月18日22時45分許到現場將躺於路上之金勝裕送醫,然於同日22時58分許到達醫院,其已呈無意識、頸動脈微弱、雙眼朣孔對光無反應、皮膚冰冷蒼白,於同日23時許已摸不到頸動脈、雙眼朣孔對光無反應,於同日23時6分許已無自發性呼吸、雙眼朣孔對光無反應,且上開摸不到頸動脈、無自發性呼吸、雙眼朣孔對光無反應、皮膚冰冷之狀況持續,至同日23時33分許因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雙眼朣孔對光無反應、皮膚冰冷,停止體外心臟按摩(按摩總時間33分鐘)及急救藥物使用而宣布死亡,可見金勝裕在遭輾壓後,於短時間即因嚴重受傷而無意識、雙眼朣孔對光無反應、皮膚冰冷蒼白,且無法摸到頸動脈而顯示心跳已極其微弱,並經長達33分鐘之體外心臟按摩,仍因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而宣布死亡,亦即金勝裕係在短時間即陷於心跳相當微弱甚達停止之狀況,則金勝裕因如此快速死亡之情況而致其遭輪胎輾壓之胸腹部之體表未能出現輪胎印痕,容屬可能而非無據,尚難因此即排除該輾壓情事之存在。
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
告書第7項之⑵固載金勝裕之左側外腰之封閉性骨折之傷,推論可能由車輛之後行李箱部分所造成等語,惟依上開所述,該處封閉性骨折之傷應係金勝裕在站立時遭0000-00號車車頭撞擊,身體倒向引擎蓋落下而撞擊引擎蓋所造成,且在整個金勝裕遭0000-00號車撞擊、輾壓以及復遭0000-00號車輾壓之過程,並未見有何遭車輛倒車撞擊之情形,前開封閉性骨折自無由車輛之後行李箱造成之可能,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此部分意見,即屬有誤而無可採;又同所102年3月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2項之㈤雖載由本件車損及解剖傷害之結果比對,可能之情形為金勝裕遭0000-00號車撞擊,倒地後遭0000-00號車輾壓,再遭0000-00號車輾壓等語,然本件依被告2人及在場證人之陳述,被害人金勝裕係先遭0000-00號車撞擊倒地並再輾壓,並遭隨後而來之0000-00號車輾壓之情,已如上述,並無該函所指0000-00號車撞擊金勝裕倒地,再依序遭0000-00號車、0000-00號車輾壓之狀況,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此部分意見,並非可採,均併予指明。
按駕駛重量非輕之小客車撞擊復輾壓人體,將極可能導致人
體嚴重受創而達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認知之常識,被告郭哲瑋自無不知之理,然其駕駛0000-00號車搭載謝巧君而停於附圖A位置時,因遭到多名不詳姓名之人持棍棒攻擊毀損車輛,遂急欲駕車離開,於發現車前有人擋住去路,而其明知該巷二側停有小客車,僅可容納一台小客車通行,其當可預見若駕車沿附圖中央000弄向前強行通過,將可能撞擊站立於車前之人而使該人倒地,且駕車強行通過受撞之人倒地之位置時,亦可能輾及該倒地之人,致該人因遭車輛之撞擊、輾壓,導致嚴重受創而達死亡之結果,惟被告郭哲瑋當時內心驚慌,為求快速離開以避免危難,猶執意踩油門駕車前進,致其車輛行進至附圖B位置時,撞擊金勝裕受創倒地,被告郭哲瑋因撞擊發生時之停車狀態欲再度行進時,發現其車輛遭卡住,雖猛踩油門亦無法順利前進,其依當時情況,足以知悉其車輛係遭倒地之金勝裕所卡住,然其置之不顧仍倒車後再往前加速前進而輾及躺在地上之金勝裕,其後,亦未停車查看而駕車離去,則被告郭哲瑋存有只要能強行通過而達快速駛離之目的,即使駕駛其車輛正面撞擊到行進方向站立之人,且在強行通過時輾壓撞倒地之人,極有可能致使該人受到重創而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是其自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灼然甚明;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郭哲瑋駕車撞擊及輾壓被害人,顯係出於直接殺人故意云云。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決定上究有不同,而行為人究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犯罪,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予以判斷。查被告郭哲瑋與被害人金勝裕是朋友關係,並受邀至案發現場擔任調解人,其顯無預謀殺害被害人之意思,而其嗣因突遭攻擊故而急著駕車離開,雖見被害人立於車前而不顧一切開車衝撞、輾壓,其主要目的仍在於逃難,難認其有對於殺人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然被告郭哲瑋此等行為,依據經驗法則,可認縱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應認其有殺人罪之間接故意,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郭哲瑋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為一般駕駛人所週知而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則被告王振吉見0000-00號車沿附圖中央000弄向前即朝西方駛離,隨即駕駛原停於附圖C位置之車輛,搭載坐於後座之楊凱閎駛至附圖中央000弄之道路中央而欲沿該路向前駛離時,其既然身為駕駛人,即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可隨時採取避免車輛在行進間傷及他人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狀態,且依當時之情形,雖有下雨,然被告王振吉駕車行駛之附圖中央000弄之道路中央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同車之楊凱閎亦提醒前方道路上躺有一人,復加上其已經發現行進之前方路線上有黑影物體跡象,而發覺行進之前方路線上可能有人躺在地上,並將車輛往右偏行欲為閃避之動作,然因若續往右行駛,恐有撞及附圖所示之0000-00號車之虞,遂將其車輛再往左欲沿附圖中央000弄之道路中央行駛時,卻誤以為可從金勝裕旁之空隙鑽過,以致於疏於注意應確認該車在通過躺於地上之金勝裕時不會輾及倒地之金勝裕,而未採取足以避免輾及金勝裕之安全措施之狀況下,即貿然駕車通過金勝裕躺於道路上之位置時,造成該車左側輪胎輾壓金勝裕身體之情事,被告王振吉此等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金勝裕之死亡既係由被告王振吉及郭哲瑋共同所造成,亦即被告王振吉駕車之輾壓行為,亦為被害人金勝裕死亡之原因之一,該死亡與被告王振吉之過失行為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王振吉自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
被告郭哲瑋另辯稱:縱認伊行為構成殺人罪,但因有王振吉
之行為介入而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僅能論以未遂云云。惟按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有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金勝裕之死亡係因被告2人輾壓所共同造成,已如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4年6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就本案法醫病理解剖證據研判0000-00號形成撞擊及輾壓傷有致死可能相當高,若排除0000-00號車無再度輾壓,也可能造成死者死亡之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頁),則被告郭哲瑋之行為已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具結果發生之獨立原因,縱有王振吉行為介入,亦無因果關係中斷可言,被告郭哲瑋據此主張其行為僅止於未遂云云,殊有誤會。
被告王振吉辯稱:被害人遭郭哲瑋駕駛之車輛輾壓後即立即
死亡,縱伊有擦撞到被害人,亦不構成殺人或過失致死之罪名云云。經查:依石台平法醫上開再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死者致死傷為胸腹部鈍力損傷,係由0000-00自小客車及0000-00自小客車共同造成,0000-00自小客車底盤之血跡轉移痕、血跡、皮屑斑跡轉移痕等跡證造成之原因係輾壓躺在地上的死者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68頁所示之法醫再鑑定書),可認定石台平法醫於該再鑑定書中,已認定死者金勝裕之致死傷為被告2人所共同造成;又石台平法醫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害人「肝臟垂直性斷裂」,腹部出血應該為1、2000c.c,但解剖報告僅有200c.c,表示死者在肝臟裂傷之後迅速死亡,這過程僅幾秒鐘的時間,本案死者有多處肋骨骨折,但胸部外觀全無傷痕,表示受傷之後瞬間死亡,如果不是瞬間死亡,應該會呈現全身都是瘀血之狀況;撞擊的話會有肋骨骨折,但通常只有撞擊的那一邊,而且不會瞬間死亡,但本案是二側肋骨骨折,再加上死者肝臟破裂卻只有少量出血,所以這二個原因加起來可研判是輾壓造成瞬間死亡(見原審卷二第334頁);原審審判長問「您剛稱瞬間死亡,是指假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時,當時死者就死亡,還是尚有何情況下死亡?」。鑑定人石台平法醫答:「我認為在車子輾壓過就死亡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5頁),則綜合上開再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石法醫之證詞,應係認為被害人金勝裕在車號0000-00輾壓後,被害人金勝裕於短時間內快速死亡等情,要無疑義。被告王振吉辯稱:被害人金勝裕之死亡非伊所造成, 伊無庸 對金勝裕之死亡負責云云,殊無可取。
從而,被告郭哲瑋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駕駛0000-00號車
撞擊復輾壓金勝裕,而被告王振吉則在隨後駕駛0000-00號車通過金勝裕躺於地上之位置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足以避免輾及金勝裕之安全措施,而駕車輾壓金勝裕,致金勝裕遭上開車輛撞擊、輾壓,並受有附表一所示之傷勢,並因肋骨骨折、內臟破裂及內出血而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至明,被告2人所辯各節,無非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郭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王振吉所為,係犯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哲瑋駕車衝撞金勝裕,致金勝裕彈飛至
該車前擋風玻璃後滾落至地面上後,係有見金勝裕試圖坐起,猶立即倒車後再向前行駛撞擊金勝裕,致金勝裕再度倒下後,被告郭哲瑋復再倒車後向前行駛而撞擊金勝裕,之後郭哲瑋又再倒車至稍長之距離後,向前加速輾壓過金勝裕之身體後離開現場之狀況,且被告王振吉與被告郭哲瑋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亦駕駛0000-00號車向前輾壓過金勝裕之身體,而導致金勝裕死亡,故認被告2人共同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語。經查:
⑴按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行為
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亦即二個以上行為人,彼此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始為共同正犯。
⑵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哲瑋有上開多次撞擊金勝裕之情,係以證
人康士武於偵查所述為據。惟證人康士武所指在0000-00號車倒車後,再向前行駛而輾壓過金勝裕後,該車尚有3次倒車再往前撞擊金勝裕之過程,與同在現場而親身經歷之被告2人及謝巧君、楊凱閎所稱0000-00車只有倒車一次即往前離開現場之情節不符,且證人康士武此部所證內容之正確性尚有可疑之處,復由金勝裕之傷勢亦未符合遭到車輛多次撞擊之情狀,難認其此部分所述係真實等,均已論述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哲瑋有駕車多次倒車再往前撞擊金勝裕之情,自有誤會。
⑶又本件係楊凱閎於案發當日下午與金勝裕發生糾紛,因而相
約於同日晚上會面談判,楊凱閎遂邀集林筱庭、杜齊昀、曾健銓、蘇庭立等人,蘇庭立再邀被告王振吉,林筱庭則邀被告郭哲瑋一同前往,被告郭哲瑋因而駕車搭載其女友謝巧君,被告王振吉則搭載蘇庭立與前開其他人至金勝裕住處附近等情,已如上述,則與金勝裕之間有糾紛者僅楊凱閎而已,復據被告郭哲瑋供稱:我在高中時就認識金勝裕而為朋友關係,案發之前,偶爾會聯繫吃飯或至遊樂場玩,我與金勝裕之間並無糾紛等語;而被告王振吉亦稱:我完全不認識金勝裕,亦不認識郭哲瑋等語。此外亦未見被告2人與金勝裕之間存有任何仇恨怨懟之情形,是縱然被告2人分別受邀而與楊凱閎、林筱庭、杜齊昀、曾健銓、蘇庭立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係陪楊凱閎進行談判而商議處理事宜之意,但未見有何藉由談判機會而對金勝裕施加攻擊或奪其生命之謀議存在,且被告2人與楊凱閎、林筱庭、杜齊昀、曾健銓等人抵達金勝裕住處附近,尚未與金勝裕方面人員會面展開談判之前,楊凱閎、杜齊昀、曾健銓等人即遭多名不詳姓名人分持棍棒毆打,被告郭哲瑋車輛亦遭攻擊毀損,被告郭哲瑋見狀於逃離之過程中,而發生其車輛撞擊復輾壓金勝裕之行為,被告王振吉亦係為趕快離開現場之意,而跟隨0000-00號車之後駛離之行駛過程中,亦發生輾壓金勝裕之情況,雖本院認定被告郭哲瑋駕車撞擊復輾壓金勝裕,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惟被告2人遇到上開攻擊情形,各自選擇駕車逃離之舉動,已難認為其2人存有互相利用各自之駕駛行為,透過上開撞擊、輾壓而合力致金勝裕於死地之犯意聯絡;況被告王振吉於駕駛0000-00號車由附圖C位置駛出而沿附圖中央000弄往西行駛,於通過金勝裕躺於地上之位置之前,其猶有將車輛向右偏行而避免輾及金勝裕之閃避動作,是若被告王振吉有殺害金勝裕之意,大可朝躺於該道路上且顯然已處於無法主動迴避狀態之金勝裕直接輾壓,以達殺害金勝裕之目的,豈會採取上揭閃避之舉動?可見被告王振吉並無殺人之犯意,是以,被告王振吉採取上揭閃避舉動,然因有撞及停於右方路邊之車之虞而再往左偏行時,誤以為可從金勝裕旁邊之空隙通過,於未先確認經過躺於地上之金勝裕時不會輾及金勝裕之狀況下,即貿然將車輛向左偏行而回至附圖中央000弄道路中央行駛,造成該車輾壓過金勝裕,導致金勝裕死亡,則被告王振吉駕車輾壓過金勝裕之行為,應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避免車輛於行進間撞及之必要安全措施,因而造成金勝裕死亡之結果,其行為應認係構成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不採證人康士武所述多次衝撞及王振吉擦撞被害人頭部之情,卻又認其所述被告王振吉有向右閃避偏之說詞為可採,其取捨標準不一,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本件證人康士武所述被告郭哲瑋開車多次衝撞被害人及王振吉僅擦撞被害人頭部乙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如上述,至其所述被告王振吉曾一度向右閃避被害人之情,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客觀事實,原審就證人康士武所述之情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於證據調查之結果以予取捨,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在案,顯無違誤之處;至檢察官上訴理由另指稱原審未調查是否另有其人目睹0000-00自小客車離開過程或案發現場路寬為何,遽認定過失致死,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本屬檢察官舉證之事項,其既未聲請調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此部分有何違法;而本件顯係被告王振吉原以為可以通過,於未確定是否有足夠空間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下,貿然前行而輾及被害人,致有過失責任,則檢察官所指是否另有其人目睹0000-00自小客車離開經過或案發現場路寬為何等情,均不影響法院認定被告王振吉成立過失致死之事實,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可取。綜合上情,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實行殺人犯行,容有誤會,就被告王振吉部分,因殺人與過失致死間之社會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過失致死罪論處。
㈢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行為人在緊急情狀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面臨之現時危險,而在破壞他人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顯然小於其所保全之法益之條件下,即保全之法益顯然大於犧牲之他人法益時,所為出於自保本能而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係為法律所容許而可排除違法性,然該當此緊急避難行為之要件,須在主觀上有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避難意思,且在客觀上必須存有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前開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發生或有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狀況之緊急危難,且避難行為必須出於不得已,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或利益與所保全之法益或利益之間,已經呈現出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而只能擇一存在,致除採取避難行為此最後且唯一之必要手段外已別無選擇,是若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危難時,即不能成立緊急避難。原審雖以被告郭哲瑋沿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000弄道路向前行駛時,前方雖有金勝裕及不明人士共3、4人,然並無再發生遭人攻擊而處於現受危難情事存在,且按附圖所示,尚有巷道00與00房屋大門間之道路可供其駛離,然其卻並未選擇向該條巷道,而執意選擇沿著000巷道向西駛,並非選擇侵害最小且不得已之避難手段,故無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惟緊急避難之適用,即如前述須客觀上有避難情狀,行為人主觀上有避難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有效地阻斷危難(即須有實效性存在),因緊急避難實質上為危難轉嫁之概念,是以除須選擇對他人法益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且手段上須具有唯一性(換言之,除此之外別無他法);然上開要件具備與否,須以事後之角度,立於行為人行為時所經歷之歷程為判斷。查本件被告郭哲瑋應友人林筱庭之邀,就 楊凱閔 與金勝裕間之糾紛前往調停,嗣於抵達金勝裕之家門口前即遭不詳姓名人攻擊等情,已如前述,而衡諸常情,一般人立於被告郭哲瑋之立場,出乎預料,遭受多名不詳姓名人持棍棒攻擊,甚至攻擊車窗,被告郭哲瑋認為停留在車內亦不足以保護自身安全,惟有急速離去現場方能保護自己及乘客。縱期間攻擊行為稍有歇息,然該多名不詳姓名人士並未離去,自有可能採取更激烈之攻擊手段,依社會一般通念,難認該攻擊情狀業已停止而無危險,又被害人雖倒地,但該等不詳姓名人尚可能繼續攻擊,其當時仍處於緊急危險之狀態,符合緊急避難要件中之緊急危難等情;次查,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就上開000弄00號與00號間之巷道是否為死巷等情,經該局實地勘察後回覆稱○○○區○○○○段○○○巷○○○弄○○號與00號之間巷弄為死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並提供該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127頁);準此,該巷道顯非被告郭哲瑋所得以選擇之侵害最小之避難行為,亦即,被告郭哲瑋惟有駕車繼續前行,方可避免遭攻擊之緊急危難。綜上,本件客觀上已存有緊急危難之情狀,被告郭哲瑋主觀上亦有避難之意思,其不得已而駕車前行衝撞被害人,應可構成緊急避難。惟緊急避難既為犧牲無辜第三人之法益與保全自身或他人法益間之折衝概念,其避難行為應不過當始可;而避難行為過當與否,通說採利益衡量說,即避難行為所保全之法益,衡酌避難當時與法律評價有關之各種狀況情狀,按理性第三人之觀點,皆可認為大於所犧牲之法益,方得適用。本件被告郭哲瑋所欲保全者為自己與女友謝巧君之生命法益,然不能以欲保全自己之生命而犧牲被害人金勝裕之生命法益,反謂係正當之理,亦即本件被告郭哲瑋開車撞擊金勝裕且輾壓之行為,雖有緊急避難之適用,然既犧牲他人生命法益,自屬避難過當,爰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郭哲瑋遭人毀損車輛,且持掍棒立車前欲逞兇,是其為避免自己及乘客生命受到危害而駕車撞擊被害人,應構成緊急避難,雖所保護法益與所犧牲之法益不具均衡原則,而有避難過當之情,不能阻卻違法,但此可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予審酌,自有違誤。㈡被告2人於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各賠償新臺幣300萬元、100萬元,且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卷二第35-36頁),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訴其等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事實而為被告有利之量刑,亦有未當。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郭哲瑋惡性重大,無自省之心,且其係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另被告王振吉所為亦構成殺人罪,原審論以過失致死,顯然違法。被告郭哲瑋、王振吉提起上訴分別否認涉犯殺人及過失致死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業經論述如上。然被告郭哲瑋主張其行為而構成緊急避難(過當),應予減刑,自屬有據;且原判決復未及審酌被告均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等有利之事實而有可議之處,則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郭哲瑋因遭不詳姓名之人持棍棒毀損車輛,急欲駕車載謝巧君離開,而撞擊及輾壓金勝裕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用之手段、被告王振吉駕車未遵守行車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輾壓金勝裕,導致金勝裕死亡之過失情節,另被告2人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不可承受莫名悲痛,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郭哲瑋係出於間接故意而非惡性較重之直接故意, 復兼衡 被告郭哲瑋自述其係大學肄業、在家中開設之鐵工廠工作、未婚而無人須扶養;被告王振吉自述其係高職畢業、從事組木箱之工人、未婚而須扶養母親及奶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2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郭哲瑋雖坦承駕車輾壓金勝裕之情,然否認有殺人犯意,被告王振吉則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其2人均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其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郭哲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王振吉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勝裕所受之傷:
㈠頭頸部:
⑴額頭中央有一底長3公分高7公分之三角形挫裂傷,創口寬約1公分,其下帽狀腱膜出血6乘5公分。
⑵左臉有擦傷17乘9公分,伴有左上眼皮挫裂傷1.5乘0.2公分、左耳缺損2.5乘2公分。
⑶下顎有挫裂傷多處,大達1乘0.3公分;右臉及右外耳上方有
擦傷16乘5公分。右後枕部有挫裂傷3乘0.5公分,伴有頭皮下出血2乘1.5公分。
㈡軀幹部:
⑴右肩前側、胸部中央及左肩各分佈有擦傷。
⑵右腹股溝有擦傷19乘3公分,左腰外側有擦傷8乘4.5公分。
⑶右肩部有磨灼傷16乘6公分、背部中央有橫向擦傷數處大達20乘3公分。
⑷臀部有往復性擦傷18乘14公分,右腰背側亦存有擦傷。
⑸兩側鎖骨遠心端3分之1處骨折,右側第2及第4肋骨前側及第
3至第5後側出現骨折;左側第4及第6側面和第1至第8後側出現骨折、兩側骨折相距寬21.5公分。上述之傷害伴有肝臟垂直性斷裂、右肋膜腔積血200毫升、左肋膜腔積血100毫升及腹腔積血200毫升,並存有後腹腔壁出血、肺臟紅白相間之外觀和蒼白的器官表面。
㈢右手:
⑴右肩部有一圓形印痕外徑為8公分,內徑為2公分,上、下伴有擦傷,下方並存有挫裂傷4乘1.5公分。
⑵右前臂背側存有由上向下之擦傷66乘8公分。
㈣左手:
⑴左手背側有擦傷50乘7公分,伴肘背部圓形磨灼傷。
⑵左肩有圓形擦傷5乘2.5公分。
㈤右腳:右膝上下存有擦傷多處,大達2.5公分。
㈥左腳:
⑴左膝下方有擦傷7乘6公分,左腳踝內側有擦傷多處,大達2公分。
⑵左股骨近心端約距腳跟90至100公分高存有封閉性骨折。
附表二:
⑴死者相驗情形:死者金勝裕相驗時發現衣褲有多處撕裂及磨擦
破裂痕跡,頭部、臉部有多處對地擦傷及開放性傷口,胸部塌陷,左右前上臂靠外側有明顯擦傷,右上臂有一近似英文字母
A之圓弧圖案,圖案內有1外徑約23mm之圓型印痕,印痕與字母外框呈等間距型態。
⑵於101年4月19日4時在臺南市○○路○段○○○號○○保養廠內發現0000-00號車,勘驗如下:
①前擋風玻璃中間破裂、後擋風玻璃有條狀碎裂痕跡、左後視鏡
斷裂、右前門外側門把毀損及前保險桿下方動力套件前導流板斷裂(照片31至34),且將在附圖編號10所示地點所見之白色塑膠片(照片14,即保險桿)與0000-00號車之前保險桿下方動力套件前導流板斷裂處比對,發現該白色塑膠片係該車之前導流板無誤,可確定在附圖編號10所示地點所見之白色塑膠片係0000-00號車之前導流板(照片35,即附圖編號10之白色保險桿)。
②在0000-00號車之右前輪輪胎夾縫處發現明顯毛髮一搓,予以
採集(照片36);右前保險桿底部發現疑似皮屑組織轉移,予以編號A之採集轉移斑跡棉棒1支(照片37);右前輪底盤橫桿發現疑似皮屑組織轉移痕,予以編號B之採集斑跡轉移棉棒1支(照片38);該車右前保險桿霧燈旁發現含有毛囊而予以編號C之毛髮1根,在右前輪輪室避震器彈簧上發現予以編號D之毛髮1搓,右前輪輪室擋泥板採集編號E之疑似皮屑斑跡轉移棉棒1支(照片39-41)。
③在0000-00號車右前輪內側底盤上發現面積約8公分5公分之
織物轉印痕跡1處(照片42);前擋風玻璃碎裂處玻璃夾縫上發現毛髮,合理推判該處係人的頭部所接觸,臉部有可能接觸到雨刷壓片,予以採集編號H雨刷壓片斑跡轉移棉棒1支(照片43-45);側面45度延伸視角發現引擎蓋上從擋風玻璃碎裂處至引擎蓋前側有大量灰塵被帶走,疑似人形趴或躺於引擎蓋上(照片46)。
④在0000-00號車之右前輪內側底盤上發現織物轉印痕、在右前
輪左後方底盤處發現疑似造成死者右上臂圖案之轉印織片及螺帽、在後保險桿與底盤接連處發現2條藍色織物線(照片47),經比對如下:
⒈右前輪內側底盤上發現之織物轉印痕跡,經將金勝裕當時所穿
之深藍色牛仔褲織物針織比對,發現轉印痕跡之轉印痕間隔寬約1mm,牛仔褲織物針織間隔亦約1mm,再將底盤織物轉印痕鏡像處理後,發現轉印痕上留有左上右下針織走向型態,該針走向與死者所穿之牛仔褲左上右下針織走向型態相同(照片48、49)。
⒉右前輪左後方底盤發現英文字A圓弧度之底盤鐵片,鐵片中間
夾有約23mm螺帽,與金勝裕右上臂所發現之圓弧型中間有約23mm圓型傷痕型態吻合,其圓弧框與螺帽間之間隔與傷痕型態之等間隔亦吻合(照片50)。
⒊後側保險桿下方連接處發現2條藍色織物線夾於接連處,與金
勝裕所著牛仔褲之破裂處織線比對,其顏色、寬度皆類同,再經近攝,其外觀亦類同(照片51)。
⑶檢視0000-00號車之外觀正常,並無遭毀損情形(照片52-55)
,在左前輪右後側底盤上發現明顯血跡轉移痕、中後段底盤上發現皮屑組織轉移及血跡噴濺轉移如下(照片56):
①左前輪後側底盤旁發現編號I血跡,血跡分佈面積約30公分30公分,採集血跡轉移棉棒1支(照片57-59)。
②於左後輪底盤接觸媒轉換器上發現編號J、J-1皮屑組織轉移痕
跡,面積約50公分20公分,採集編號J皮屑斑跡轉移棉棒1支、編號J-1皮屑組織1包(照片60-63)。
③於左後輪右後側排氣銅管上發現編號K噴濺血跡、底盤輪軸上
發現編號L、M多處噴濺型態血跡、另在左後輪煞車盤內發現編號N噴濺血跡1處,均採集轉移血跡棉棒各1支(照片64-68,又照片61有同J標示編號J、K、L、M之分布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