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 白龍興 被上訴人 張書瑋張仲廣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且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末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憑被上訴人單面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陳述,逕為採信判決,未調查證據,顯有違論理法則,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消費借貸時所簽發,本件係屬消費借貸之行使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負本票消費借貸返還之責任,原審已逾越自由心證之有效範圍,未積極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構成理由不備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簡上字第23號、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簽發本票,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積欠之票據債務而提起本件訴訟,然被上訴人既抗辯其未拿到錢等語,則依上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有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上訴人之舉證若有不足,自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本件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保管條
及身分證影本等證據,依其內容審究後,認該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及上訴人確曾交付借款10萬元給被上訴人之事實,相關關理由已於判決書中有所說明,相關認定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有違論理法則等語,自無足取。
㈢另本件既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交付10萬元款項給被上
訴人之事實,進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係屬消費借貸之行使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負本票消費借貸返還之責任,原審已逾越自由心證之有效範圍,未積極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構成理由不備之判決等語。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何法規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此部分之上訴,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並不可採。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蕭一弘法官段奇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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