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偉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偉因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有期徒刑5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於民國106年12月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提供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仍怠於履行,未向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提供義務勞務,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告誡8次仍無效果,至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有該署告誡函等附卷可稽。受刑人未積極履行,顯無意願接受緩刑附條件內容,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各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5,000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於106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年1月9日發函通知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應履行期間為106年12月27日至108年3月31日,及應於107年
2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惟受刑人未按期到場,嗣經該署先後於107年2月23日、4月9日、6月1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始於107年7月18日向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簽署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嗣受刑人於107年8月1日至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雅分館」報到,並簽立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受刑人卻僅於當日上午8時至12時提供義務勞務4小時,其後即未再提供任何義務勞務,且經該署於107年9月26日、10月26日、12月3日、10
8年1月14日、2月22日發函告誡後,仍未至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履行其義務勞務,至履行期間屆滿止,合計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護勞字第4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9日中檢宏護日字第003695號函、107年2月23日中檢宏日107執護勞4字第1079001851號函、107年4月9日中檢宏日107執護勞4字第1079017572號函、107年6月14日中檢宏日107執護勞4字第107904478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處遇意見表、義務勞務執行需知、107年7月18日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表、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中市立圖書館大雅分館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告誡函等在卷可佐。
(三)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僅提供合計4小時之義務勞務,經多次發函告誡,仍未再提供任何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