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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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告丑○○
26弄兼訴訟代理人午○○原告申○○
23之酉○○未○○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
11號原告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原告子○○
丁○○
24之辰○○戊○○
巷45己○○卯○○○甲○○壬○○寅○○癸○兼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巳○○被告乙○○
20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1338地號、137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分割後1335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一五八點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1335-1地號部分(面積一五八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所有;1335-2地號部分(面積九五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申○○、酉○○、丑○○、庚○○、午○○、未○○各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維持共有;1335-3地號部分(面積九五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辛○○、甲○○、壬○○、寅○○、癸○各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維持共有;1335-4地號部分(面積一一一0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所有;1335-5地號部分(面積一一一0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丙○○、丁○○、辰○○、戊○○、戌○○各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鎮○○段○○○○○號(面積748.03平方公尺)、1338地號(面積3556.01平方公尺)、1372地號(面積
100.89平方公尺)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己○○應有部分4分之1;申○○、酉○○、丑○○、庚○○、午○○、未○○6人各應有部分28分之1;丙○○、子○○、丁○○、辰○○、戊○○、戌○○6人各應有部分24分之1;卯○○○、甲○○、壬○○、寅○○、癸○、辛○○6人各應有部分28分之1。茲為使土地有效利用,減少共有人數,乃將上開3筆土地合併分割,按各大房為單位分別取得如附圖所示。被告2人迭經原告等人請求協議分割,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3、地籍圖謄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號(面積748.03
平方公尺)、1338地號(面積3556.01平方公尺)、1372地號(面積100.89平方公尺)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己○○持分4分之1;申○○、酉○○、丑○○、庚○○、午○○、未○○6人各持分28分之1;丙○○、子○○、丁○○、辰○○、戊○○、戌○○6人各持分24分之1;卯○○○、甲○○、壬○○、寅○○、癸○、辛○○6人各持分28分之1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堪信為實在。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依法而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共有數筆土地,每一共有人在各筆土地上均有相同之應有部分,且數筆土地之地目均屬相同,應准許予以就數筆土地合併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1335、1338、1372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各共有人即兩造就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兩造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3筆土地相鄰接,均為空地,其中1335地號前有1334、1336、1337地號而未鄰道路;1338地號面臨中壢市○○路;1372地號則面臨與校前路相接之產業道路,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0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3-125頁)、現場照片3張(本院卷第202-203頁)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後,依兩造家族3大房各房維持共有為原則,因被告2人不同意協議分割,而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被告未提出分割方案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尚稱完整,分割後如附圖所示1335-5、1335-4、1335-3、1335-2部分土地,均與道路相臨;1335及1335-1分歸被告單獨所有部分土地前方雖有同段第1334地號土地而未與道路相臨,惟該1334地號土地,被告2人亦為共有人之一,且該土地目前編定為道路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分割後之1335、1335-1部分應可利用1334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通,不致影響被告土地之利用。另審酌如若將被告2人應分得部分移置如附圖所示1335-2或1335-3或1335-4之位置,因被告2人面積有限,將成狹長狀,反不利土地之利用;若將被告分割部分置於如附圖所示1335-5部分之邊側,則因前方仍有第三人所有之1373、1374、1375、1376等地號土地,仍有1被告分得之部分無法與道路相鄰之情況,且將影響原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完整性,均未較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有利各共有人。本院依據系爭土地現存之客觀狀況,審酌上述各情,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堪稱適當,對所有共有人之利益亦屬平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