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8日19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同日23時30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迄於翌日(9日)凌晨0時30分,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逆向行駛且因不勝酒力無法有效操控該輕型機車,不慎與騎乘RWO-701號輕型機車之甲○對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起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0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換算BAC值為百分之
0.2,且被告酒後駕駛有逆向行駛撞擊他車等異常駕駛行為,被告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等情形,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呆滯木僵、語意模糊之情形,被告經警實施「直線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
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等多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均為「不合格」結果,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就拘役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款之拘役:1日以上,「2月」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4個月」,修正為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就修正之拘役規定,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重型機車,危害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