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097號原告麗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被告領先顏料母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寬 被告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簡志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兩造曾合意提前終止租用新北市○○路○○○○○○○○○○○號廠房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竟交付無效之鑰匙、設定保全系統,至今未將廠房騰空返還為由,聲明:⑴被告領先顏料母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廠房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廠房遷讓返還原告。⑶被告領先顏料母廠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00元。⑷被告綠峰防火材料廠股份有限公司應自106年3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聲明第一、二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即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件原告出租房屋予被告之每月租金為83,000元,二間廠房之價額應為19,920,000元(即每月租金83,000元×12月÷10%×2廠房,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另原告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9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