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翁家仁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張毅超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蔡麗英 訴訟代理人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李必昌
李鑫龍 李郁娟 李佳玲陳秀鑾 陳達權 陳秀鳳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達賢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陳珍珠
吳武忠 陳達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法及第三項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家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麗英應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五所列之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應補償金額欄」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地目水、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翁家仁(下稱翁家仁)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同段1805-1地號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據翁家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麗英(下稱蔡麗英)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共有人,是原審共同被告李必昌、李鑫龍、李郁娟、李佳玲、陳達權、 馮陳秀鑾 、陳秀鳳、陳珍珠、陳達賢、吳武忠、陳達宏,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
6條第1項前段、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翁家仁、蔡麗英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關於命翁家仁與蔡麗英應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4、5所列之被上訴人『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廢棄。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嗣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分割方法及第3項命翁家仁、蔡麗英應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5所列之被上訴人『「應補償金額欄』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地目水、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兩者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李必昌、李鑫龍、李郁娟、李佳玲、馮陳秀鑾、陳珍珠、吳武忠、陳達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翁家仁、蔡麗英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㈠翁家仁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
地目水、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804-1土地)為伊與蔡麗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陳達賢、陳達權、馮陳秀鑾、陳秀鳳、李必昌、李鑫龍、李郁娟、李佳玲、陳珍珠、吳武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地目水、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805-1土地)則為伊與蔡麗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陳達賢、陳達權、吳武忠、馮陳秀鑾、陳達宏、陳秀鳳、李必昌、李鑫龍、李郁娟、李佳玲、陳珍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1804-1、1805-1土地並無依法令或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共有人間對分割系爭1804-1、1805-1土地未能達成協議,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關於系爭1804-1土地之分割方法,由於與系爭1804-1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1805-29地號土地為蔡麗英所有,如由蔡麗英取得系爭1804-1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自最符合經濟效益,又伊與蔡麗英為母子關係,爰請求就原判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伊與蔡麗英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系爭1804-1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則由其餘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陳達賢等10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抑或予以變價分割。再就系爭1805-1土地部分,與系爭1805-1土地東側毗鄰之同段1805-29地號土地為蔡麗英所有,如蔡麗英取得系爭1805-1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自最符合經濟效益,且因伊與蔡麗英為母子關係,故仍請求伊與蔡麗英就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系爭1805-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則由其餘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陳達賢等11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抑或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㈡翁家仁及蔡麗英上訴意旨則以:關於系爭1805-1土地部分,
依原審囑託 賴柏男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正常價為每坪18萬2,40
0元,伊等認為該單價過高,基此,原審判決伊等應依原判決附表5所列之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已造成伊等沈重之經濟負擔,為此,伊等願意放棄取得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號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1805-1土地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㈢原審判命系爭1804-1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翁家仁與蔡麗英取得,並依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1所示比例分配之。另系爭1805-1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由翁家仁與蔡麗英取得,並依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判決附表2所示比例分配之。翁家仁與與蔡麗英應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4、5所列之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翁家仁與蔡麗英僅就原審關於系爭1805-1土地分割方法及應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5所列之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陳達賢等11人「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對於原審就系爭1804-1土地判決准予分割及其分割方法,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再贅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分割方法及第3項命翁家仁、蔡麗英應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5所列之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應補償金額欄」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地目水、面積14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陳達權、陳秀鳳、陳達賢略以:雖然
原審鑑定價格偏低,但伊接受,請維持原審判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李必昌、李鑫龍、李郁娟、李佳玲、
馮陳秀鑾、陳珍珠、吳武忠、陳達宏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翁家仁主張系爭1085-1土地為伊與蔡麗英、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陳達賢、陳達權、吳武忠、馮陳秀鑾、陳達宏、陳秀鳳、李必昌、李鑫龍、李郁娟、李佳玲、陳珍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1085-1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1085-1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司桃簡調字第90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復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分別於103年7月25日、103年8月1日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103年
7月25日以桃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分別於103年7月28日、103年7月29日以桃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城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80頁至185頁),且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陳達賢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從而,翁家仁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1085-1土地,自應准許之。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或分歸未使用之他共有人單獨所有,其所定分割方法,即非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1085-1土地呈狹長、蜿蜒型,沿線分別與同地段1805-29、1805-30、1805-31、1805-32、1805-33、1805-41、1805-42、1805-43、1805-4
4、1805-45、1805-46、1805-66、1805-48、1805-67、1805-60、1805-10、1805-41、1804-2、1804-35、1804-34、1804-33、1804-32、1804-31地號土地相鄰、鄰近土地上蓋有建物;蔡麗英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房屋係坐落於同地段1805-29地號土地,與系爭1084-1土地相鄰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61頁至第171頁)。又系爭1085-1土地面積僅148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大小不一(詳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人數多達13人,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予原物分割,則因分出土地面積太小致共有人不能有效利用其所分得之土地,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亦徵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方法。惟如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1085-1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兩造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參酌系爭1085-1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1085-1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從而,翁家仁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1085-1共有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1085-1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上訴人所提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變價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最佳之分割方法。是系爭1085-1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至於原判決及上訴人等分別提出之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方法,顯不能解決兩造之爭執,益增系爭土地管理及使用上之困難,並有礙於整體規劃使用,尚有未洽。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變更聲明後之主張,所採之分割方法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高維駿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明媚附表:
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陳達賢│1/4│├──┼────┼───────────────┤│2│陳達權│1/4│├──┼────┼───────────────┤│3│吳武忠│65/900│├──┼────┼───────────────┤│4│馮陳秀鑾│1/6│├──┼────┼───────────────┤│5│陳達宏│1/36│├──┼────┼───────────────┤│6│陳秀鳳│1/36│├──┼────┼───────────────┤│7│李必昌│1/144│├──┼────┼───────────────┤│8│李鑫龍│1/144│├──┼────┼───────────────┤│9│李郁娟│1/144│├──┼────┼───────────────┤│10│李佳玲│1/144│├──┼────┼───────────────┤│11│陳珍珠│1/36│├──┼────┼───────────────┤│12│翁家仁│10/900│├──┼────┼───────────────┤│13│蔡麗英│125/9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