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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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書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書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陳書逸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
⒈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105年度相字第249號偵查卷第19頁)。
二、核被告陳書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105年度相字第249號偵查卷第24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並造成邱主任死亡之無法彌補損害,行為固無可取,惟念及被告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即無其他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蓄意造成,死者邱主任未循行人穿越道標線行走,始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見105年度相字第249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被告並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事後更與死者邱主任之親人即 邱俊榕 、 邱于馨 、 邱顯鵬 、 黃美綾 、 邱俊凱 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232萬元,並已透過保險給付
200萬元,剩餘32萬元則承諾於民國106年8月20日前給付完畢,死者邱主任親人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過失致死之責任,除經邱俊凱之代理人 邱瓊慧 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5688號偵查卷第11頁),且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書1份在卷可佐(見105年度偵字第15688號偵查卷第1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死者邱主任過失情節較被告為嚴重、被告已與死者家屬成立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死者家屬考量被告家境不佳不願追究等一切情形,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邱俊凱之代理人邱瓊慧曾於偵查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105年度偵字第15688號偵查卷第11頁),然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依其請求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