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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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告 余吳森妹
余福記 余福彬 余圓珠 余福景 余福淦 余愛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被告鉅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楊生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至 余銘錦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5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8萬216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余銘錦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萬7896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余銘錦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余銘錦為原告余吳森妹之配偶、原告余福記、余福彬、余圓珠、余福景、余福淦、余愛珠之父親,余銘錦生前自95年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一職,嗣被告將余銘錦派至享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全工作,月薪2萬7000元。余銘錦於104年2月9日上班時,因工作地點失火,於救火中發生意外死亡,自屬職業災害。以余銘錦月薪2萬7000元計算,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喪葬費與死亡補償合計121萬5000元(計算式:27,000
元×45個月=1,215,000元)。扣除被告所給付之14萬9085元及2萬元慰問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04萬5915元。再查,被告既為余銘錦之雇主,依法有於余銘錦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因被告未為余銘錦投保勞保、亦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以月提繳工資為2萬7600元計算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計算式:27,600元×6%=1,656元)。被告應提繳余銘錦98年9月起至104年2月9日之勞工退休金10萬9296元(計算式:
1,656元×66月=109,296元),扣除被告已提撥之4萬1400元,尚應提繳6萬7896元。另被告尚應給付余銘錦104年
1月之薪資2萬788元,原告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自承其於余銘錦薪資中扣除補充保費,並願返還予原告,請求短少給付之薪資計1萬2749元,應有理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萬7896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余銘錦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等人於余銘錦發生事故後,自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處所受領之100萬元保險金,乃被告為余銘錦所投保之團體傷害險,其中僅
200元之保險費係由余銘錦自行繳納,所餘保險費1106元皆係由被告繳納,類推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當應依雙方繳納保費之比例計算,原告等人所受領之100萬元保險金中,自有84萬6861元(計算式:100萬元×1106/1306≒84萬6861元)得抵充被告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費。原告等人現主張余銘錦自95年1月1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並請求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9日止被告公司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惟余銘錦實於98年間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僅約11個月後即行離職,嗣於100年6月間始返回被告公司任職,況被告公司業已於104年6月間補繳102年1月10日至104年2月9日間之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1,400元,是被告之請求自屬無據。至被告公司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2月9日合計誤扣余銘錦補充保費合計1萬2749元,此部分金額,被告願返還與原告等人。且余銘錦死亡後被告亦委由余銘錦主管交付104年1月之薪資與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4年1月之薪資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
一、余銘錦為原告余吳森妹之配偶,原告余福記、余福彬、余圓珠、余福景、余福淦、余愛珠之父(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戶籍謄本)。
二、余銘錦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於104年2月9日余銘錦於享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時,因工作地點失火身故,屬職業傷害而死亡。
三、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已給付原告14萬9085元。
四、余銘錦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月薪為2萬7000元。
五、被告已補申報余銘錦自102年1月10日起以月提繳工資2萬76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至104年2月9日止,勞保局已於10
4年6月份補收(見本院卷第26頁勞保局函)。
六、被告無代為扣繳余銘錦補充保費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健保署函)。
肆、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8頁):
一、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4萬9085元,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104萬5915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6萬7896元至余銘錦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薪資,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104萬5915元。㈠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㈡經查,余銘錦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月薪為2萬7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故余銘錦遭遇本件職業災害死亡,被告即應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為13萬5000元(計算式:27,000元×5月=135,000元),以及給與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108萬元(計算式:27,000元×40=1,080,000元),合計為121萬5000元(計算式:135,000元+1,080,000元=1,215,000元),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之14萬9085元及2萬元慰問金,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萬5915元(計算式:1,215,000元-149,085元-20,000元=1,045,915元)。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已領得臺灣產物保險公司領取身故保險金
100萬元,因余銘錦負擔103年12月之保險費200元,被告支付保險費1306元,故上揭104萬5915元應按被告支付保險費比例抵充84萬6861元云云。然本院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事故發生前一年度之保險費為2400元,被告於每一年度之初先將保險費繳納給臺灣產物保險公司後,每個月再從余銘錦的薪資中扣除200元之保險費,保費最終仍是由員工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第127頁背面)。
自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所謂之繳納保險費,其性質僅為替余銘錦代墊保險費,最終保險費仍需自余銘錦之薪資中扣除,投保費用自非由被告支付,被告不得享有抵充之利益,甚為顯然,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萬7896元至余銘錦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返還補充保費1萬2749元與原告。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104年9月8日民事答辯狀中,同意返還
原告請求之補充保費1萬2749元(見本院卷第56頁),另於
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萬7896元至余銘錦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表明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及同意原告之請求,應認被告已為認諾(見本院卷第
143頁背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萬7896元至余銘錦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給付1萬2749元與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余銘錦於104年1月之薪資2萬788元與原告。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㈡被告主張其已經由余銘錦之主管 盧悅生 給付104年1月之薪
資與原告,為原告所否認,就薪資已給付之有利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盧悅生於本院證稱:僅有將104年
2月之薪資轉交給余銘錦之女兒,並未代被告轉交104年1月之薪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故被告所為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完全確信已將余銘錦104年1月之薪資交付原告,被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主張其已給付余銘錦104年1月之薪資乙節,難認為真正。故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余銘錦104年1月之薪資2萬788元,應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萬9452元(計算式:1,045,915元+12,749元+20,788元=1,07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勞工退休金6萬7896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余銘錦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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