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告 林文堅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 律師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 律師
蔡慧玲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蔡耀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九○九建號建物,於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及其上9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5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蔡宗翰 利用伊智能不足、涉世未深,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伊誆稱其在通訊行上班,可為伊申辦手機為由,請伊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詎蔡宗翰竟偽刻伊印章,冒用伊名義,先後辦理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復於於102年8月間,冒用伊名義,持伊之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以系爭房地向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2年8月2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第1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1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伊 於103年4月28日收受被告向鈞院聲請核發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28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始知上情而提出異議,被告因此未補繳裁判費而起訴遭裁定駁回確定(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0號清償債務事件)。是伊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曾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伊自有確認利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比對原告親筆簽名文件與系爭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一致,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係由原告本人為之;本件縱係蔡宗翰代原告辦理系爭貸款,蔡宗翰持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並提出薪資袋,已足使被告確信蔡宗翰係有權代理,又原告事後知悉蔡宗翰之抵押借款行為,其默示或共謀向被告繼續辦理借款,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遭蔡宗翰冒用伊名義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於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29日因借款之原因,遭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曾於103年4月18日以原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因未補繳裁判費而起訴遭裁定駁回確定等節,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0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另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蔡宗翰冒用其名義向訴外人 李國瑞 借款,並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係蔡宗翰冒用其名義所為,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合致,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蔡宗翰於前揭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83號確認抵押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到庭證稱:伊跟林文堅在網咖認識,當時伊在通訊行上班,伊問林文堅要不要辦手機門號,林文堅就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伊,林文堅有問過伊4、5次手機為何一直沒有辦好,伊都騙他說快好了,伊印象中林文堅說他有繼承一間房屋,伊就持他的雙證件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新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伊到地政事務所拿林文堅的雙證件說伊的權狀遺失,伊取得權狀後,伊就在報紙上找哪家可以幫伊辦理貸款,最後找到李國瑞,伊請李國瑞幫伊作房屋貸款,伊打電話給李國瑞時都說伊是林先生,伊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林文堅雙證件正本、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李國瑞處理,伊是給李國瑞的同事載去臺北對保,大約102年8月底,遠銀貸款就核貸下來,遠銀貸款是遠東銀行另外開一個以林文堅的名義在遠東銀行的新帳戶,伊再從遠東銀行林文堅的帳戶領出貸款,後來伊因為遠東銀行貸款繳不出來,事情才被發現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83號影卷第38頁至第43頁);及證人李國瑞於前揭民事事件到庭自陳:當時蔡宗翰係自稱林先生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要辦理貸款,伊與蔡宗翰相約在火車站附近的便利商店見面,蔡宗翰拿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正本,蔡宗翰看起來是20幾歲的人,當時伊認為蔡宗翰即是林文堅本人,伊收取蔡宗翰之資料後,就幫他辦理銀行貸款,蔡宗翰是看到伊刊登之廣告而找上伊,伊是專門辦理貸款,如果有要貸款的話,伊會轉給銀行,伊幫忙銀行貸款可以收取百分之3的僱金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83號影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背面)綦詳,互核上開證人蔡宗翰等二人所述向被告辦理系爭借款之經過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對蔡宗翰提出偽造文書、背
信等刑事告訴,蔡宗翰於偵查中業已就犯罪經過供述:伊當初向林文堅說要幫他辦手機要有雙證件,林文堅就拿雙證件給伊,另外伊跟林文堅說用他的名字去作生意,須要戶口名簿,林文堅只有給伊雙證件及戶口名簿影本,其他文件都是伊冒用他的名義去辦的。伊記得林文堅有跟伊說過他名下有土地房子,伊當時缺錢,就拿林文堅的資產去抵押貸款,伊取得林文堅的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後,再偽刻林文堅的印章,委託李國瑞代書用林文堅的名義向遠東銀行貸款200萬元,辦下來的錢匯到林文堅名義的遠東銀行帳戶,該帳戶於辦貸款時一併辦理的,林文堅不知道有這個戶頭,辦貸款時李國瑞的員工有帶伊去遠東銀行,不過李國瑞的員工沒有跟伊一起進銀行,是伊一個人去銀行對保,伊就以林文堅的身分向銀行貸款,並且拿到林文堅的遠東商銀存摺,撥款後 伊有 和李國瑞一起去提款,伊承認偽造印章、印文、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38號偵查卷宗,下稱桃檢卷,卷一影卷第14頁、第49頁、第50頁、第58頁至第60頁;見桃檢卷二影卷第4頁)。經核亦與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以告訴人身分指述:伊將身分證、健保卡及戶籍謄本影本拿給伊朋友蔡宗翰,請他代辦手機,伊沒有委託蔡宗翰申辦房貸,伊沒有將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蔡宗翰,是蔡宗翰持伊的房屋所有權狀去重新申辦,至於印鑑證明,是蔡宗翰跟伊說他須要印鑑證明,因為是伊的朋友,伊不疑有他等語(見桃檢卷一影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第14頁)大致相同。再者,證人李國瑞於前揭刑事案件亦以告訴人身分指稱:伊在桃園中壢某代書事務所上班,因當時伊公司有發傳單,蔡宗翰看到傳單上的電話,打電話到伊公司,他這件案子就由伊承辦,蔡宗翰說他要辦理房屋貸款,並把林文堅的身分證、健保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章等物交給伊,伊當時看蔡宗翰與伊對答如流,寫字也很正常,伊問甚麼,他都能回答,伊當時認為他就是林文堅本人,證件是小時候的照片,伊取得蔡宗翰提供的上述資料後,使用郵寄掛號信寄台北遠東銀行,且當時是蔡宗翰本人至遠東銀行開戶對保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000號偵查卷宗影卷第6頁、第7頁),甚為明確。
㈢綜合前述,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蔡宗翰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
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均係蔡宗翰冒用其名義所為,應屬可採。
六、被告雖以下詞置辯:㈠被告雖辯稱比對原告親筆簽名文件與系爭借款申請書之簽名
一致,系爭抵押權確係原告本人設定云云。惟查,本院曾就原告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作筆跡鑑定,惟經該局函覆現有文件歉難鑑定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是被告前揭自陳比對筆跡一致云云,尚無憑據。況證人蔡宗翰已就其冒名辦理系爭借款乙情結證在卷,並就其所涉嫌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經過坦認無訛,詳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其他事證以實其說,空言猶執前詞,顯無可採。
㈡被告復辯以本件係蔡宗翰代原告辦理系爭借款,蔡宗翰持原
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已足使被告確信蔡宗翰係有權代理,且系爭借款申辦時所提供之通訊行薪資袋上有原告簽名、該通訊行負責人 王明德 之私章;又原告事後已知悉蔡宗翰之抵押貸款行為,其默示或共謀向被告繼續辦理借款,符合民法第169條本文後段「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表件代理要件云云。
⒈惟按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
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再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或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惟本人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由前開證人蔡宗翰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雖有將身分證
、健保卡交由蔡宗翰保管等事實,惟於系爭借款申辦過程(包含與代書李國瑞接洽)中,蔡宗翰自始即係以「林文堅」本人名義,而非表示其為林文堅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復參諸卷附申辦系爭借款之相關文件簽署欄位之「申請人親簽」、「立切結書人親簽」、「借款人及保證人及提供人親簽」、「提供人親簽」等簽名處,均係簽立「林文堅」、蓋用「林文堅」印文,此有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房貸資金用途切結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授信動用申請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撥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第147頁、第169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280號支付命令卷影卷第4頁至第14頁),並未有何「代理人」簽名或代理人委託書之情。足徵蔡宗翰自始均非以代理人資格而為,被告亦無信賴原告有授與蔡宗翰為有權代理人之情形,自難認蔡宗翰所為該當表見代理。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準備程序自承「蔡宗翰已於
地檢署承認這件抵押權是他代辦的」等語,足見本件仍有表見代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3頁)。惟參諸原告於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均詳載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係遭蔡宗翰冒名為之等情,並經本院調查論證如上,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開所稱「代辦」等詞之真意顯係意指抵押權是蔡宗翰所為,非原告所為之意。況且被告亦曾自承:當時被告受理持有原告身分證之人以自己名義申辦抵押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頁),亦足證系爭借款之辦理並無代理情形。而被告為專業銀行,就借款核保、開設銀行帳戶等過程是否須由本人到場確認,理應甚為知悉,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說明,其迄未就何以蔡宗翰可輕易以原告之名向被告開立帳戶、對保貸款等不合常情之事實有何說明,亦未提出內部審核借款及開設新帳戶流程規範以供本院審酌,僅泛稱本件有代理情形云云,洵屬無稽。
⒋另被告雖稱系爭借款過程有原告簽名之薪資袋取信被告,足
見原告有授權蔡宗翰為系爭借款云云。查被告提出之薪資袋
3紙,其上除有「林文堅」簽名外,另蓋有長虹通訊行營業章等情,有薪資袋3紙影本在卷足參(見桃檢卷一影卷第22頁),惟原告否認該薪資袋上之簽名為原告本人為之(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又證人即長虹通訊行負責人王明德到庭證稱:原告未曾在通訊行工作,蔡宗翰有在通訊行工作,該薪資袋上的章應該是其通訊行的章,只要是伊的員工都可以接觸到該章,伊開發票會使用到發票章,章就放在店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36頁背面),據此足認原告未曾在該通訊行任職。又蔡宗翰既已坦認本件冒名行為,則原告稱該薪資袋上簽名非其所為,應屬可信,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至被告辯以原告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由蔡宗翰將近1年半未
取回,且原告亦明知蔡宗翰在使用原告所委託申辦之手機,竟未向蔡宗翰催討,原告係與蔡宗翰共謀向被告申辦系爭借款云云。惟查,依據前開蔡宗翰證述,已可證原告確實有向蔡宗翰催討返還身分證、健保卡,惟經蔡宗翰藉詞拖延。另觀諸原告因智能低落總智力僅為78分,並經桃園市政府體位判定免役等節,此有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役男體格檢查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11頁),顯見原告之智能確屬偏低,因此對於蔡宗翰之拖延藉詞會加以輕信,尚屬合理。再者,就系爭借款經被告核撥後之使用情形,亦經證人蔡宗翰證稱:遠東銀行貸款199萬扣掉伊給李國瑞的54萬元,再加上李國瑞事後借給伊的35萬元共約185萬元是伊拿的,這些錢,當時跟朋友住一起,跟朋友去玩就花掉,貸款過程中伊都是跟朋友借機車,後來貸款辦出來朋友要求伊要買名牌包包等東西給他,1天就大約買掉大約4、50萬元,其中30萬元伊的朋友 史豫浩 的朋友跟伊借,他說要另外投資,另外15萬元借給 徐大葳 ,其他就是出去玩,大約2、3個月就花完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83號影卷第44頁);及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6月間伊跟遠東銀行借款時,伊有跟史豫浩討論要怎麼做,他都知情,遠東銀行及李國瑞借款時,史豫浩有跟伊說要分紅,他跟 伊索 討金項鍊、包包,伊借下來的30萬元也是交給他等語(見桃檢卷一影卷第54頁)在卷。可見系爭借款撥款後,均由蔡宗翰領取並供自己使用,亦無任何積極事證顯示原告有參與及花用系爭借款之情事。是以,原告既不知情有系爭借款,復未使用系爭借款款項,被告抗辯係原告與蔡宗翰共同詐騙被告云云,委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係遭人冒名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陳振嘉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