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21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82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育丞

選任辯護人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李劍英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

被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黃譓蓉 律師

被告 林秉宏

選任辯護人 劉珈誠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80號、第406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丞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與李劍英、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劍英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與陳育丞、丙○○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與陳育丞、李劍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俊豪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陳俊豪與乙○○為朋友,而乙○○曾於民國113年4、5月間介紹其友人至陳俊豪之朋友 阿濱 (音譯)處工作,然因乙○○之友人綽號「小K」利用工作機會侵占工作上所持有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阿濱為取回該筆款項,即要求陳俊豪幫忙聯繫乙○○,陳俊豪遂邀約乙○○於113年6月13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82巷56之「TonightLounge」酒吧談論此事,乙○○即同意赴約。雙方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該酒吧碰面後,因乙○○表示同意陪同陳俊豪前去進行債務協商,陳俊豪遂召來不知情之 傅宸哲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豪與乙○○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之「忠和國小」外等候,嗣有不詳之人駕車前往該處與 渠等 會合,並由傅宸哲駕車自後跟車而前往嘉義縣○○鄉○○○000號旁之鐵皮工寮。而綽號「山豬」之陳育丞(Facetime暱稱「 黃非紅 」及「豬爸爸」)受不詳之人委託欲向乙○○及陳俊豪催討上開遭「小K」捲款之160萬元,陳育丞、李劍英及丙○○,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育丞駕駛SKODA廠牌之休旅車搭載李劍英及丙○○前往上址之鐵皮工寮,嗣陳育丞、李劍英、丙○○、傅宸哲、陳俊豪及乙○○等人均進入該工寮後,陳育丞即徒手搧打乙○○一巴掌,並質問:拿走「阿濱」160萬元之人是否為乙○○或其所介紹之人等語,再由丙○○及現場之其他不詳男子分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木刀及竹棍等物毆打乙○○,致使乙○○受有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及雙側小腿挫傷等傷勢結果,李劍英則留在現場助勢、看守,渠等即以此非法之強暴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而不准許乙○○任意離開上開鐵皮工寮,陳育丞並在旁使用手機拍攝乙○○遭毆打之過程。嗣因乙○○遭毆打後無力抗拒,乃向陳育丞表示願向其父親 宋仁照 及其女友 吳琬薰 借錢,並當場撥打電話予宋仁照及吳琬薰後,陳育丞、丙○○及其他不明人士方停止毆打乙○○,陳育丞遂於113年6月14日4時53分許,駕駛該休旅車搭載李劍英、丙○○及乙○○前往陳育丞所承租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鐵皮屋內,傅宸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豪跟隨陳育丞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該租屋處。陳育丞、李劍英、丙○○即在該租屋處內,承前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藉由人數及主場地位之優勢,繼續控制乙○○之行動自由,不讓其任意離去,並等候乙○○之親友前來交付款項。嗣吳琬薰接獲乙○○之求救電話後,即於113年6月14日6時許,與其胞妹一同攜帶20萬元之現金,前往該租屋處附近之「嘉義市消防局第一大隊湖內分隊」外後,再由陳俊豪及傅宸哲外出帶領吳琬薰進入該租屋處內,吳琬薰將該20萬元交予乙○○轉交陳育丞後,隨即離開該租屋處。乙○○之胞姐 宋欣蓉 得知吳琬薰有前揭交付款項之情況後,即詢問吳琬薰該租屋處之位置,並報警處理,員警乃與宋欣蓉商議佯以欲支付剩餘款項之機會,會同宋欣蓉一起至該租屋處外救援乙○○。後宋欣蓉於113年6月14日15時3分許,抵達該消防局附近後,即撥打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告知已抵達之情況,陳育丞知悉後乃指示傅宸哲陪同乙○○外出接應宋欣蓉,並持遙控器將該租屋處之鐵捲門暫時打開讓乙○○及傅宸哲外出。嗣在旁埋伏之員警確認乙○○所走出之租屋處位置後,立即上前壓制傅宸哲,並進入該租屋處內查緝陳育丞、李劍英等人,丙○○見狀,隨即從該租屋處之後門逃走,員警則以現行犯逮捕陳育丞及李劍英,並經陳育丞同意後,在該租屋處內扣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傅宸哲則於遭員警逮捕後,帶同員警前往指認上開工寮之所在地,員警並在該工寮外扣得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陳育丞、陳俊豪、證人宋欣蓉、宋仁照、傅宸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育丞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陳俊豪、證人宋欣蓉、宋仁照、傅宸哲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劍英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陳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陳育丞、證人傅宸哲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重訴1521卷一第225-226頁、重訴1824卷第65頁),審酌上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等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陳育丞之辯護人雖曾爭執證人吳琬薰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而,已於辯論終結前表示不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重訴1521卷二第291頁),故證人吳琬薰於警詢時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陳育丞之辯護人雖曾爭執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陳俊豪、證人宋欣蓉、傅宸哲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曉諭具結之規定及效果,命其等具結後,始加以訊問,而屬檢察官遵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復觀諸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均以一問一答方式為訊問,且檢察官所問多為開放式、平和之問題,並無誘導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況。再者,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上開證人之訊問客觀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此外,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陳育丞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前開證述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陳育丞、李劍英、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育丞、李劍英、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重訴1521卷一第225-226頁、重訴1824卷第63-65頁),檢察官、被告陳育丞、李劍英、丙○○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重訴1521卷二第451-49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陳育丞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丞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偵31780卷一第555-560頁、偵31780卷二第101-104頁、聲羈卷第19-25頁、偵聲卷第91-93頁、重訴1521卷一第219-221頁、重訴1521卷二第484、49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劍英、陳俊豪、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證人宋欣蓉、宋仁照、吳琬薰、傅宸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780卷一第527-532、543-549頁、偵31780卷二第5-9、49-61、73-77、113-116頁、偵緝卷第63-73頁、重訴1521卷一第401-504頁、重訴1521卷二第50-69、332-37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6月14日15時15分起至16時10分、嘉義市○區○○路00○0號】【113年6月14日17時45分起至18時0分、嘉義縣○○鄉○○○000號旁工寮前空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搜索照片、被告陳育丞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被告陳育丞手機錄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育丞與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俊豪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陳育丞與丙○○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929號、本院113年院保字第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31780卷一第281、321-331、335、337-345、349、351-365、367-373、373-383、387、523、641-651、653-659頁、偵31780卷二第65-67、93-96頁、偵40672卷第263-265頁、重訴1521卷一第281-285、291、295-296、399-400、513-525頁),足認被告陳育丞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陳育丞主觀上欠區「不法所有之意圖」,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茲分述如下:

 1.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擄人勒贖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主觀違法要件,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為依據,茍係基於私權糾葛或私利爭執,為填補損失而為賠償之請求,縱係以強暴、脅迫為之,因其主觀上在於彌補所失利益或所受損失,除應成立妨害自由罪外,尚難遽以擄人勒贖罪責相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①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有介紹一個人去被告陳俊豪那邊工作,工作內容與薪水我請他們自己去講,案發當天被告陳俊豪和我說我介紹的那個人把被告陳俊豪的160萬元拿走,所以約我於晚上去逢甲一間酒吧找他,我抵達約30分鐘,證人傅宸哲就來了,之後被告陳俊豪就說他要去嘉義和廠商協商那筆款項要如何處理,就叫證人傅宸哲載我和被告陳俊豪一起去嘉義的一間國小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527-5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介紹一個朋友綽號叫小K去被告陳俊豪那和他一起工作,因為那個朋友和我說他缺工作,被告陳俊豪說他那邊有缺人,我就說不然你們自己聯絡看看,後來,於案發當天被告陳俊豪打電話給我,他說我那個朋友把他的錢拿走,我下班後去關心他,並陪同被告陳俊豪一起去嘉義,到了工寮之後,被告陳育丞就要求我籌錢出來,和我要160萬元,他們一直說我欠人家錢,我父親打電話時,我有開視訊,被告陳育丞還說我欠他們那邊160萬元,說錢來人才能走等語(見重訴1521卷第403-405、409、423頁)。②證人即被告陳俊豪於偵訊時證稱:阿濱用「飛機」打電話給我,說我介紹的人把貨款拿走了,問我是否可以聯絡到那個工作的人,我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說他介紹過去的人把對方的錢拿走,拿了160萬元,問告訴人可否幫忙找人,我就和告訴人說看要不要約出來討論看看要怎麼跟對方處理,我們就約在逢甲西屯路的一間酒吧,之後阿濱就打來說去嘉義看看怎麼處理,我就問告訴人要不要一起去嘉義,告訴人說好,因為那個人是他介紹的,當時告訴人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剛好我朋友也有問有沒有人要找工作,我才和告訴人講這件事,後來我就和告訴人一起去嘉義,並請證人傅宸哲載我們過去,到了嘉義後,對方要我和告訴人共同籌措160萬元,他們認為人是從告訴人那邊出的,所以主要是由告訴人負責,但我也要幫忙分擔等語(見偵31780卷二第49-61頁)。③被告李劍英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睡覺,被告陳育丞和丙○○打電話給我,他們說已經在我家巷口等我,後來是被告陳育丞開車,被告丙○○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後座,我上車後有問要去哪裡,被告陳育丞才說要去跟人家協商債務,有債務要處理,我進到鐵皮屋內才知道告訴人介紹朋友去工作,結果他朋友捲走公司的錢就跑掉了,當時告訴人有打電話要向朋友借錢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662-664頁、偵31780卷二第114頁)。④被告陳育丞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在現場是協調告訴人的債務,告訴人欠一位叫 阿順 的人160萬元,有一位叫 阿翰 的人於113年6月14日凌晨撥打facetime請我過去嘉義成功國小,我就開我朋友的鐵灰色skoda載被告李劍英過去,我到國小之後就有人開車帶路,到附近的一間平房,進去平房之後,阿順、告訴人就在裡面,現場阿順留了facetime給我,請我幫忙協商阿順與告訴人的160萬元債務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133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承認一開始在嘉義縣○○鄉○○○000號旁之鐵皮屋,我有打告訴人一巴掌,因為當時我以為告訴人有偷錢,告訴人說他介紹朋友給阿翰工作,該朋友給委託人阿翰偷錢,阿翰委託我去喬這筆債務,原本我在南京路的公司聊天,案發當天晚上11時許,我接到阿翰的電話,阿翰說有債務請我去協商,我就找被告李劍英、丙○○一起去鐵皮屋,進去沒幾分鐘,阿翰就帶一些不認識的人進來拿棍子打告訴人,我也嚇一跳,我有叫他們不要打人,並叫告訴人趕快打電話問債務怎麼清償等語(見偵31780卷二第101-10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大約於113年6月13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阿翰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幫忙處理債務,我就載被告丙○○,因為他本來就和我在一起,並打電話給被告李劍英,因為我個性比較衝動,他比較斯文,帶著被告李劍英去可以避免發生衝突,我有和被告李劍英說有人委託要協商債務,我就開車載他們到國小,我對於告訴人和委託人之間的事情不清楚,我只知道告訴人介紹朋友去工作,但該朋友偷錢,所以告訴人出來承當,負連帶責任等語(見聲羈卷第19-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我朋友阿翰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朋友被人家偷一筆錢,要委託我去處理這筆債務,他和我說地址是在嘉義縣水上鄉忠和國小那邊的工寮,當時阿翰打電話給我時,被告丙○○正在南京路公司和我講話聊天,我一起載被告丙○○、李劍英過去,我們3人先到現場,等待阿翰他們到場,之後就換告訴人、被告陳俊豪、證人傅宸哲及委託人他們到場,委託人和告訴人、被告陳俊豪他們在工寮裡面講錢被偷的事情,要求告訴人及被告陳俊豪負責把偷錢的人找出來,因為人是他們介紹過去委託人那邊工作的,偷錢的人是告訴人介紹的朋友,剛開始的時候,我原本以為是告訴人偷錢,所以有打她一巴掌,但他和我說不是他本人偷的,偷錢的人是他們介紹過去工作的朋友小K,當下我有和他說「看這筆錢到底誰要負責處理」,因為我受人委託處理債務,當下有和他們講等語(見重訴1521卷二第292-297頁)。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本案緣由係因告訴人介紹朋友小K至被告陳俊豪之友人處工作,嗣告訴人所介紹之友人小K竊取被告陳俊豪友人之160萬元,被告陳俊豪之友人即委託被告陳育丞代為向告訴人催討160萬元之債務,被告陳育丞便帶同被告李劍英、丙○○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催討該筆債務等情,由於依據被告陳育丞主觀上之認知,告訴人所引介之人竊取或侵占委託人之款項,告訴人亦應連帶負責,則被告陳育丞等人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之目的,無非係要迫使告訴人出面尋找實際竊取、侵占款項之人,或由身為介紹人之告訴人代為償還該筆債務,其等在主觀上並無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之不法所有意圖,所為核與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告訴人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實際上是否須與竊取或侵占款項之人連帶負責,則在所不問,且被告陳育丞亦非深諳法律之人,未必能清楚釐清民事責任之歸屬,故其主觀上誤認為告訴人亦應連帶負責,亦非無可能,故實際上民事責任之歸屬,並不影響被告陳育丞等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判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育丞與李劍英、丙○○係共同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育丞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李劍英部分

(一)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據被告李劍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重訴1521卷一第221頁、重訴1521卷二第484、49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育丞、陳俊豪、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證人宋欣蓉、宋仁照、吳琬薰、傅宸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780卷一第527-532、543-549、555-560頁、聲羈卷第19-25頁、偵31780卷二第5-9、49-61、73-77、101-104頁、重訴1521卷一第121-125、401-504頁、重訴1521卷二第50-69、332-37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6月14日15時15分起至16時10分、嘉義市○區○○路00○0號】【113年6月14日17時45分起至18時0分、嘉義縣○○鄉○○○000號旁工寮前空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搜索照片、被告陳育丞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被告陳育丞手機錄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育丞與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俊豪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陳育丞與丙○○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929號、本院113年院保字第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31780卷一第281、321-331、335、337-345、349、351-365、367-373、373-383、387、523、641-651、653-659頁、偵31780卷二第65-67、93-96頁、偵40672卷第263-265頁、重訴1521卷一第281-285、291、295-296、399-400、513-5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李劍英所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2款「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加重事由,茲分述如下:    

 1.按「攜帶兇器」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私行拘禁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育丞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案發當時,我在現場有看到阿翰、被告丙○○、阿順與兩位我不知道綽號之人以棍子打告訴人等語(見聲羈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有拿棍子衝過去,我有和他說「你不要打」,把他攔下來等語(見重訴1521卷二第308-309頁)。被告李劍英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案發當時,被告陳育丞有問我為何不入內,我才又進入平房,我看到告訴人坐在平房裡面,上半身未穿衣服,肌膚有棍棒痕跡,已經受傷了等語(見聲羈卷第28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進鐵皮屋時,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一條一條的痕跡等語(見偵緝卷第65頁)。證人傅宸哲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走進工寮內,我看見告訴人正在被人拿木棍和細竹子打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544頁)。從而,上開證人均證稱有見聞告訴人遭受棍子毆打,及於告訴人身上看到被棍棒毆打過後留下的條狀傷痕等情,且警方於嘉義縣○○鄉○○○000號旁之鐵皮工寮,有扣得斷裂之木刀、竹子各1把,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1780卷一第337-345、367頁),堪認被告陳育丞等人及現場之其他不詳男子,確實有以木刀、木棍、竹子等物品對告訴人施暴,藉以控制其行動自由,而木刀、木棍、竹子等物品,客觀上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兇器」無疑。

 2.又查,被告李劍英雖辯稱:我在工寮時有看見一群不認識的人走進來,有無拿武器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陳育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李劍英應該有看見告訴人被打,因為他有進來一下下,他進來時,告訴人正在被打,且告訴人被打的時候沒穿衣服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55頁),而被告李劍英亦承認有見聞告訴人身上有一條一條被棍棒毆打之傷痕(見聲羈卷第28頁),業如前述,則其「主觀上」對於陳育丞等人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理應知悉,卻仍決意繼續留在現場助陣,並一同乘車押解告訴人,而轉移陣地,至被告陳育丞所承租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鐵皮屋內,主觀上具備「攜帶兇器」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依據被告李劍英之主觀認知,其乃係陪同被告陳育丞前往案發地點共同協商、催討債務,並非意在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具備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有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劍英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育丞、李劍英共同前往嘉義縣○○鄉○○○000號旁之鐵皮工寮,及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而被告陳育丞前往上開處所之目的係為了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其並有目睹告訴人身上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和被告陳育丞一起生活,所以他就帶著我一起出門,我不清楚當時被告陳育丞為何要帶我一起出門的用意,到了水上鄉鐵皮屋工寮時,告訴人和證人傅宸哲、被告陳俊豪就已經在鐵皮屋外面那邊了,他們和我說是在等一個叫做 順哥 的人,他們之間有一些債務糾紛,被告陳育丞主要是為了過去幫忙協調債務,當時我是在車上等候,車上只有我一個人而已,我在車上抽K他命,後來過了一小時左右,被告李劍英有來車上找我,他和我說要抽K菸,但我身上已經沒有煙和飲料,所以我才進去鐵皮屋內看有無菸和飲料,我進去裡面時,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一條一條的痕跡,現場大約有十幾、二十幾人,我沒有對告訴人動手,也沒有要求他還錢,亦未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且從水上鄉鐵皮工寮轉換地點到南京路租屋處的途中,告訴人還可以自己下車買飲料,到了南京路之後,我們全部都在抽K菸,連告訴人也有抽K菸,我並未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而不讓他離開現場,至於警察來的時候,我會跑走,那是因為我有另案已經被通緝,與本案無關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丙○○並未參與債務協商之過程,追討債務一事均係由被告陳育丞一手操辦,被告丙○○對於被告陳育丞追討債務之方式並不知悉,且均僅係在一旁吸食毒品,並無拘束、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再者,案發當時鐵皮工寮內有很多人在現場做毆打之行為,被告丙○○很可能被誤會在現場,且於告訴人乘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鐵皮屋時,告訴人可自由下車前往便利超商添購物品,抵達鐵皮屋後更可自由控制鐵捲門遙控器外出,後門也是敞開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育丞、李劍英共同前往嘉義縣○○鄉○○○000號旁之鐵皮工寮,及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而被告陳育丞前往上開處所之目的係為了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被告丙○○並有目睹告訴人身上之傷勢等情,已為被告丙○○所是認(見偵緝卷第63-73頁、重訴1824卷第60-6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育丞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被告李劍英、陳俊豪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證人宋欣蓉、宋仁照、吳琬薰、傅宸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780卷一第527-532、543-549、661-665頁、聲羈卷第19-25頁、偵31780卷二第5-9、49-61、73-77、113-116頁、重訴1521卷一第121-125、401-504頁、重訴1521卷二第50-69、332-37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6月14日15時15分起至16時10分、嘉義市○區○○路00○0號】【113年6月14日17時45分起至18時0分、嘉義縣○○鄉○○○000號旁工寮前空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搜索照片、被告陳育丞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被告陳育丞手機錄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育丞與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俊豪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陳育丞與丙○○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929號、本院113年院保字第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31780卷一第281、321-331、335、337-345、349、351-365、367-373、373-383、387、523、641-651、653-659頁、偵31780卷二第65-67、93-96頁、偵40672卷第263-265頁、重訴1521卷一第281-285、291、295-296、399-400、513-5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之前有介紹朋友小K去被告陳俊豪那邊工作,工作內容和薪資我讓他們自己去談,113年6月13日下午被告陳俊豪和我說小K把160萬元捲走,所以當天晚間下班後,我去一間酒吧找被告陳俊豪,我到了之後約30分鐘,證人傅宸哲就來了,之後被告陳俊豪說他要去嘉義和廠商協商那筆錢要如何處理,就叫證人傅宸哲開車載我到嘉義,我們開車到山上一間鐵皮工寮,我們走進工寮,裡面有4、5個男性,其中有一個綽號叫作「山豬」的(即被告陳育丞)有打我一巴掌,其他人用木條或木棍從我背後打我,當時很多人輪流打我,被告丙○○也有拿棍子打我,我只好說我想辦法籌錢,我就用手機聯絡我爸爸和女友,通話過程中對方還是有打我,還說如果拿不出160萬元就不能走,後來我女友即證人吳琬薰籌到20萬元,我就請她將錢送到嘉義,而我爸爸即證人宋仁照說要等天亮才有辦法拿錢過來,他們知道我爸爸要拿錢來,於是被告陳育丞就表示要換地方,他開車載我去南京路那邊,被告陳俊豪及證人傅宸哲則開著原本的車一起過去,到了南京路之後,我無法自由離開該處,我只能進去裡面的廁所,房子的鐵門是關下來的,鐵門遙控器在被告陳育丞和另外兩人身上,後來我女友和她妹妹先拿20萬元給我,我再拿給被告陳育丞,被告陳育丞同意我女友和她妹妹先離開,我就繼續等待我爸爸的電話,後來我爸爸說會請我姐姐即證人宋欣蓉送錢來嘉義,之後我姐姐抵達,我和證人傅宸哲一起去拿錢,我一出去,警察就衝進來了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527-532頁、偵31780卷二第73-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入本案工寮後,來來去去大概有20個人,一半以上的人都有打我,從我背後輪流打我,我確定被告丙○○有打我,扣案的木棍好像就是他打斷的,不然我不會那麼有印象,且我回頭有看到他的臉,而案發當天被告陳育丞有和我父親說我欠他們那邊160萬元,且告知我父親說錢拿過來才能走人等語(見重訴1521卷一第423、446-448、467頁)。被告陳育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時,我有看見被告丙○○拿著棍子要出手去打告訴人,我有阻止被告丙○○,但我無法確認被告丙○○實際上有無打到告訴人及有無將木棍打斷等語(見重訴1521卷二第308-310、326-327頁)。經核,告訴人歷次所述之主要情節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告訴人與被告丙○○於案發前毫無過節仇隙,而證人即被告陳育丞為被告丙○○之友人,兩人於本案之利害關係亦屬相同,則衡情上開證人均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丙○○之動機及必要, 是渠 等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並可互為補強證據。從而,依據被告陳育丞之證詞可知,其有見聞被告丙○○持木棍出手要對告訴人施暴,而由告訴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丙○○確實有持木棍毆打其背部,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丙○○有以此強暴之行為分擔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甚明。 

(三)觀諸被告陳育丞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1780卷○000-000頁、偵31780卷二第93-96頁),可見於113年6月14日上午6時9分許,被告丙○○詢問:「什麼意思」、「我這裡還有啊」,被告陳育丞回覆:「他說開銷從20裡面扣」、「所以再叫啊」、「叫給他們看」,被告丙○○表示:「對啊」、「啊你一直叫我叫」、「不用啦」、「這個3500要先扣起來啊」、「所以不用啦」,被告陳育丞回覆:「再叫才可以多扣一點」,被告丙○○表示:「沒了再叫就好」、「也不能花太多不然你也知道他一定要會唸」;又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被告陳育丞傳訊息稱:「 阿嘉 有說開銷都從裡面扣」、「給他們優待」、「讓他們舒服」,被告丙○○回覆:「一個晚上買4包」、「不覺得誇張?」、「錢不是這樣花的」,被告陳育丞又稱:「 阿舜 有說已經預定小姐要給我們」、「 阿傑 150」、「 阿男 12萬」、「夾起來162」,被告丙○○詢問:「什麼小姐?」、「還有他身上的10000呢」,被告陳育丞表示:「我不說我們二個分」,被告丙○○回覆:「人家會算」、「我沒騙你」,被告陳育丞表示:「不然照實報一萬」、「不然叫阿傑出一萬我跟他說」,被告丙○○回應:「不要」、「沒氣」,被告陳育丞又稱:「喔」、「不然」,被告丙○○回覆:「他是對方我們是主方」,被告陳育丞表示:「不然照實報一萬」,被告丙○○回覆:「傳出去沒辦法聽」、「人家問再說就好」等語。又被告陳育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和被告丙○○在討論本案報酬和叫K他命的問題,委託人有說開銷可以從告訴人女友即證人吳琬薰拿來的20萬元裡面扣,開銷就是指我們在南京路公司買東西吃、買檳榔、買K他命的花費,直接扣錢,到時候再從我幫忙處理債務的一成報酬16萬元裡面扣,對話紀錄中的主方是指我與被告丙○○,對方是指告訴人等語(見重訴1521卷二第310-313、327-329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上開對話紀錄是我與被告陳育丞之對話,對話紀錄中的20萬元是指證人吳琬薰帶來南京路的20萬元,意指債權人即「舜哥」說開銷可以從這20萬元裡面扣,但我擔心這20萬元花掉太多,「舜哥」會唸,因為正常來說幫人家收債,還把人家的錢用掉,我覺得債主一定會唸,「阿嘉」也是債權人那邊的人,我有和被告陳育丞說他買太多K他命了等語(見重訴1824卷第62頁)。從而,依據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陳育丞之證詞及被告丙○○之供述,可知被告陳育丞與被告丙○○有談及本案報酬之開銷問題,而倘若被告丙○○並未參與本案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犯行,又何須與被告陳育丞討論本案報酬如何花費之問題,甚至被告丙○○還稱:「也不能花太多不然你也知道他一定要會唸」等語,而擔心債主即「委託人」會指責渠等花費過度一事,而倘若被告丙○○完全未涉案,與「委託人」方毫無聯繫、瓜葛,又何須擔憂被「委託人」指責花費過度一事,在在均彰顯被告丙○○亦有受託從事本案暴力討債之妨害自由犯行,至為灼然。

(四)再者,被告丙○○於偵訊時自陳:案發當時我被通緝,所以我看到警察當然會跑掉,我就從南京路後面跑掉,當時加上我好像總共有3個人跑掉,其中一個人是和告訴人一起前來的等語(見偵緝卷第67頁),則被告丙○○於警方抵達上址南京路之租屋處時,即逃離現場,顯與一般畏罪潛逃之人所反應之舉措相符,益徵其應有從事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

(五)本院考量:①告訴人與被告陳育丞均證稱被告丙○○於案發時確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舉,則無論實際上有無打到告訴人,均已下手實施強暴,而有行為分擔甚明。②被告陳育丞有與被告丙○○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共同討論本案之報酬如何花費一事,且被告丙○○反映其擔憂開銷過多,恐遭受委託人之責難,則倘若被告丙○○完全未涉案,被告陳育丞根本沒必要與被告丙○○商討報酬要如何運用,且被告丙○○亦無須擔憂花費過多是否會招致委託人責難一事。③被告丙○○於警方抵達上開南京路租屋處時,旋即逃離案發現場,衡情與一般畏罪逃亡之人之反應相符。綜上所述,由上開各情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丙○○確實有與被告陳育丞、李劍英及委託人方之不詳成年人間,共同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六)又依據被告丙○○之主觀認知,其乃係陪同被告陳育丞前往案發地點共同協商、催討債務,並非意在以金錢取贖人身自由,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僅具備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有如前述。

(七)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1.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謂:案發當時鐵皮工寮內有很多人在現場做毆打之行為,被告丙○○很可能被誤會在現場云云。惟查,除告訴人有指認被告丙○○對其出手以外,被告陳育丞亦有指認被告丙○○持木棍欲攻擊告訴人一事,而被告陳育丞與丙○○為熟識之友人,並非初次見面,應無誤認之可能性,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

 2.被告丙○○之辯護人又謂:告訴人乘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租屋處途中,告訴人可自由下車前往便利超商添購物品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被告陳育丞有拿200元叫我下車去買飲料,我就一個人下車去買飲料,我當時有想要逃跑,但當時是大半夜,且路上沒有人,他們一台車上面還有三個人,我認為就算跑了,還是會被抓回來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5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工寮開到便利超商那段路都沒有人,路上沒人,我無法求救,我剛被打完,如果我逃跑又被抓到,應該會更慘等語(見重訴1521卷第420-421頁),從而,告訴人於下車買飲料時,係因路上人煙罕至,且正值深夜,無路人可求助,加上被告陳育丞等人又有人數優勢,故其擔憂倘若逃跑後,再度被抓回之後果不堪設想,始不敢逃亡,而其未向超商店員求救,亦係擔心仍遭被告陳育丞等人挾人數優勢而強押上車,及後續更慘烈之毆打後果,始未請求超商店員協助,故尚難僅因告訴人可獨自下車買飲料,即遽謂其行動自由未遭受剝奪。

 3.被告丙○○之辯護人再稱:抵達鐵皮屋後,告訴人可自由控制鐵捲門遙控器外出,後門也是敞開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育丞有和我父親說我欠他們160萬元,我父親有說要先給他們多少錢,先讓我回來,被告陳育丞就告訴我父親要錢來人才能走等語(見重訴1521卷一第423頁)。證人 吳婉薰 於偵訊時證稱:我到南京路的鐵皮屋時,我有聽到被告陳育丞說他們要看到錢,告訴人才能離開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531頁)。證人宋仁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和我通電話的人自稱為山豬,對方和我說拿錢換兒子,我也有和告訴人通電話,而我在和告訴人通話過程中,他的語氣聽起來恐懼、害怕等語(見重訴1521卷二第52-59頁)。從而,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並無法自由離開上址南京路之鐵皮屋,甚至其與證人宋仁照通話之語氣顯現得恐懼、害怕,於斯時顯非自由之身甚明,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被告丙○○雖辯稱:到了南京路之後,我們全部都在抽K菸,連告訴人也有抽K菸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只有證人傅宸哲沒有施用K他命,被告陳育丞有問我要不要用K他命,當時我爸爸還沒有給我明確答覆,被告陳育丞又一直催錢,且我怕我又被他打,所以我才順著被告陳育丞的意思施用K他命等語(見偵31780卷二第75頁),從而,告訴人係因擔心不配合施用愷他命,恐遭受更嚴重之傷害,始同意施用愷他命,與其行動自由是否遭受剝奪無涉,尚難徒憑告訴人有共同施用愷他命一事,即推認其行動自由未受到妨害,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攜帶兇器」,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該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經查,本案用以施暴之扣案之木刀、竹子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材質且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俱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育丞、李劍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有關上開罪名(見重訴1521卷一第213、395頁、重訴1521卷二第45、287、457頁、重訴1824卷第59頁),故無礙於渠等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育丞、李劍英、丙○○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強暴、脅迫、傷害之部分行為,以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均應為其等妨害行動自由犯行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陳育丞、李劍英、丙○○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委託人」及其所委派至現場之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一)查被告陳育丞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陳育丞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3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陳育丞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育丞前案與本案所為,雖然罪名有異,然均屬帶有暴力性質之故意犯罪類型,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陳育丞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陳育丞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李劍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李劍英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李劍英於前案所為,雖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然而,均同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僅2年4月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李劍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李劍英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丙○○曾因幫助犯恐嚇取財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9年度嘉簡字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丙○○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丙○○於前案所為,雖與本案之罪名、罪質不同,然而,均同屬故意犯罪,且均有壓抑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性質,又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丙○○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丙○○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準,審酌被告陳育丞、李劍英、丙○○為賺取暴力討債之報酬,竟與「委託人」及其所委派至現場之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從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於妨害自由期間,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均不足取,皆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陳育丞、李劍英2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考量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被告陳育丞、李劍英、丙○○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重訴1521卷二第5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參與本案之程度、告訴人遭受妨害行動自由之期間及方式、告訴人傷勢之嚴重性,暨被告陳育丞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徵信社,經濟狀況小康,離婚,有1名同居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李劍英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土地房屋仲介買賣,經濟狀況尚可,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防水工程,經濟狀況不佳,已婚,母親的腳容易水腫而不便於行等一切情狀(見重訴1521卷二第487-4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①被告陳育丞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PHONESE手機1支(白色),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聯繫使用(見重訴1521卷二第474-475頁),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育丞宣告沒收。②被告李劍英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Samsung手機1支(白色),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聯繫使用(見重訴1521卷二第474-475頁),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李劍英宣告沒收。③被告丙○○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12pro手機1支(深藍色),為其所有,且供本案聯繫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告丙○○宣告沒收(見重訴1521卷二第474-475頁)。④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木刀、竹子各1支,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屬於被告陳育丞、李劍英、丙○○所有或支配,故不予以宣告沒收。⑤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7、9至10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育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證人吳婉薰拿過來的20萬當中,有花掉2萬3000元,這個錢是用來購買毒品、菸、檳榔、飲料,大家一起享用等語(見重訴1521卷一第220頁),從而,被告陳育丞、李劍英、丙○○3人,均享有2萬3000元犯罪所得所變得財物之使用利益,而本案依照卷內事證,又無法區分被告3人間各自實際之分得數額,揆諸前揭說明,因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核本案情節,對於其等3人共同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過苛之虞,且其等3人迄今均未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或證人吳婉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扣案之17萬7000元,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而,業經證人吳婉薰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據(見偵31780卷一第335頁),故就此部分之款項,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罐,雖係用2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所購得,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業據被告陳育丞供述在卷(見偵31780卷一第557-558頁),但由於扣案之愷他命1罐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從發還予告訴人或證人吳婉薰,且僅須對犯罪所得之「原物」即金錢諭知沒收及追徵,便足以達到徹底剝奪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效果,故不將扣案之愷他命1罐視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以免反而徒增重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疑慮,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俊豪與告訴人為朋友,告訴人曾於113年4、5月間介紹朋友至被告陳俊豪處工作,然因該朋友利用工作機會侵占160萬元之款項,被告陳俊豪為取回該筆款項,遂邀約告訴人於113年6月13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TonightLounge」酒吧談論此事,告訴人不以為意而應允之。告訴人同意赴約後,被告陳俊豪隨即將此事告知綽號「山豬」之被告陳育丞,2人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商議由被告陳俊豪將告訴人帶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旁之某工寮後,再由被告陳育丞以控制告訴人身自由之方式,使告訴人交付此160萬元予被告陳育丞。商議完畢後,被告陳俊豪則召來不知情之證人傅宸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搭載告訴人前往嘉義地區之交通工具;被告陳育丞則召來被告李劍英及被告丙○○一同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陳俊豪亦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俊豪涉犯擄人勒贖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育丞、李劍英、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宋欣蓉、宋仁照、吳琬薰、傅宸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育丞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陳育丞之手機錄影譯文、被告陳育丞與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俊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至「TonightLounge」酒吧談論告訴人所介紹之友人小K捲款160萬元一事,及與告訴人共同搭乘證人傅宸哲駕駛之車輛,前往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旁之工寮從事債務協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本案我也有幫忙籌錢分擔小K捲款的金額,且我在工寮時也遭受體罰,我和告訴人唯一差別只是我沒有被打,此外,我並未對告訴人動手,也沒有出言恐嚇他,也沒有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至於警察來南京路租屋處的時候,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我以為仍是工寮那群人,而那群人有說要趕快籌錢不然就要挨揍,所以我才會趕快逃走等語。被告陳俊豪之辯護人則辯護稱:①被告陳育丞、證人傅宸哲均有提及被告陳俊豪在工寮有被體罰、做拱橋動作;②證人傅宸哲證稱其在工寮曾聽聞有人對被告陳俊豪說「如果告訴人錢還不出來,被告陳俊豪需要補足尾款」,而被告陳俊豪於113年6月14日遭受控制行動自由時,確實有請求親友協助籌錢,被告陳俊豪亦有提出匯款5萬元、4萬9000元至被告陳育丞所指定之帳戶內之交易紀錄,被告陳俊豪不僅未要求告訴人須就160萬元之債務負責,反而一起籌措款項,顯見被告陳俊豪亦為被害人之身分,而無擄人勒贖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一、被告陳俊豪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告訴人至「TonightLounge」酒吧談論告訴人所介紹之友人捲款160萬元一事,及與告訴人共同搭乘證人傅宸哲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工寮從事債務協商,被告陳育丞、李劍英、丙○○並以上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告訴人於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期間,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已為被告陳俊豪所是認(見重訴1521卷一第221-222頁、偵31780卷二第21、23-29、49-6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陳育丞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被告李劍英、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證人宋欣蓉、宋仁照、吳琬薰、傅宸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1780卷一第527-532、543-549、661-665頁、聲羈卷第19-25頁、偵31780卷二第5-9、73-77、113-116頁、偵緝卷第19-21、63-73頁、重訴1521卷一第121-125、401-504頁、重訴1521卷二第50-69、332-37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6月14日15時15分起至16時10分、嘉義市○區○○路00○0號】【113年6月14日17時45分起至18時0分、嘉義縣○○鄉○○○000號旁工寮前空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搜索照片、被告陳育丞之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被告陳育丞手機錄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陳育丞與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俊豪之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被告陳育丞與丙○○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5929號、本院113年院保字第263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偵31780卷一第281、321-331、335、337-345、349、351-365、367-373、373-383、387、523、641-651、653-659頁、偵31780卷二第65-67、93-96頁、偵40672卷第263-265頁、重訴1521卷一第281-285、291、295-296、399-400、513-52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細繹各證人之證詞: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介紹小K給被告陳俊豪,被告陳俊豪告知我小K捲走他那邊的160萬元,所以要我晚上去「TonightLounge」酒吧討論債務問題,他說這筆160萬元是嘉義那邊的廠商,叫我陪他一起去找廠商談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249-25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之前有介紹一個人去被告陳俊豪那邊工作,工作内容與薪水我請他們自己去講,案發當天被告陳俊豪和我說我介紹的那個人把被告陳俊豪的160萬元拿走,所以約我於晚上去逢甲一間酒吧找他,我抵達約30分鐘,證人傅宸哲就來了,之後被告陳俊豪就說他要去嘉義和廠商協商那筆款項要如何處理,就叫證人傅宸哲載我和被告陳俊豪去嘉義,我們3人先到國小,看到對方開一輛車過來,對方要我們跟著他們車子走,我們就開到山上一間鐵皮屋工寮,我、被告陳俊豪及證人傅宸哲走進工寮,裡面有幾個不認識的男性說拿走錢的人是我介紹的,就開始打我,被告陳育丞也打我一巴掌,被告陳俊豪及證人傅宸哲都在旁邊看,沒有動作,我不知道被告陳俊豪與陳育丞有沒有講好,他們沒有打被告陳俊豪,只有叫他罰站,被告陳俊豪說他也有匯款給被告陳育丞,當時我籌錢到一半時,被告陳育丞才對被告陳俊豪說「你也要籌錢啊」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527-528頁、偵31780卷二第73-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小K和我說缺工作,而被告陳俊豪說他那邊缺人,我就說不然你們自己聯絡看看,就介紹小K去被告陳俊豪那和他一起工作,後來,於案發當天被告陳俊豪打電話給我,他說我那個朋友把他的錢拿走,我下班後去關心他,被告陳俊豪說他自己一個人要去嘉義見廠商,我怕他有危險,我就說好不然我陪你去,被告陳俊豪只有告知我小K捲款的金額,但沒有叫我負責,在鐵皮屋工寮時,我對被告陳俊豪沒什麼特別印象,因為當下我被打,所以沒有特別注意看他在做什麼,到後面有人叫被告陳俊豪做拱門等語(見重訴1521卷一第402-404、466-467頁)。

(二)證人傅宸哲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車載告訴人與被告陳俊豪去嘉義水上的成功國小,抵達國小之後,被告陳俊豪又叫我開到忠和國小,之後有人開一台SKODA的小車,帶路我們到附近山上的一處鐵皮屋,進去之後,他們就開始協調欠的錢要如何處理,之後我就聽到有人叫告訴人半蹲,開始輪流拿細竹子、木製小球棒及武士刀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俊豪在旁邊看,其中有一個人對被告陳俊豪說「如果告訴人欠的錢還不出來,就要被告陳俊豪補足尾款」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21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進去工寮時已經有5、6個男性,因為他們都用台語聊天,我聽不太懂,當時他們在裡面抽煙聊天,他們就問我們欠錢的人是誰,他們其中一個人就叫告訴人過去站著,我就先出去等,他們就將工寮的門鎖上,被告陳俊豪和告訴人都在工寮内,過不久我就聽到有人叫告訴人半蹲,並聽到有人拿東西在打告訴人的聲音,過約5分鐘有人開門走出來,我才走進去看,看到告訴人正在被人拿木棍和細竹子打,他們又叫我出去買飲料和檳榔,我買完後回來工寮,看到變成被告陳俊豪在旁邊蹲著,但他沒有被打,之後對方的人和被告陳俊豪及告訴人才坐下來好好講,好像在講被告陳俊豪及告訴人要去籌錢,要被告陳俊豪及告訴人還這筆債務給被告陳育丞,之後被告陳育丞說要去嘉義南京路他的公司,因為告訴人被對方押在車上,所以我們一起跟去南京路,到公司後,我們坐在裡面,一直在等如何湊這筆錢出來,就是被告陳俊豪及告訴人要給被告陳育丞160萬,我、告訴人及被告陳俊豪才能走,當時被告陳俊豪也一樣在籌錢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544-5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買完飲料、檳榔,回到鐵皮屋有看見被告陳俊豪被體罰,後來在南京路時,因為我坐在被告陳俊豪旁邊,所以我有聽到被告陳俊豪一直在借錢、籌錢,我有聽到他說有湊到11萬元等語(見重訴1521卷一第474、477、487-488頁)。

(三)被告陳育丞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和被告陳俊豪他們並不認識,不是我教唆被告陳俊豪帶同告訴人到現場,在水上鄉的工寮時,我有看見被告陳俊豪被罰伏地挺身,在南京路公司的時候,告訴人及被告陳俊豪跟我說,他們介紹朋友去阿順那邊工作,那個人偷了阿順160萬元,因為告訴人與被告陳俊豪是介紹人,他們才會願意負責賠償160萬元給阿順,我有和他們坐下來談債務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偵31780卷一第13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陳俊豪有籌到12萬元,被告陳俊豪和告訴人說他籌150萬就好,被告陳俊豪籌到的12萬元沒有匯到我帳戶,我不知道他匯給誰等語(見偵31780卷二第1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在工寮,被告陳俊豪有被罰伏地挺身、交互蹲跳,且委託人在現場有講好160萬元部分,被告陳俊豪和告訴人一人負責80萬元,但告訴人自己有和被告陳俊豪說「你籌不出來,我可以先幫你籌」,當時被告陳俊豪真的有在籌錢,他是打電話籌錢,至於被告陳俊豪在我南京路公司之所以跑掉,那是因為警察過來時並無身穿制服,且我們鐵門和玻璃門原本是關著,所以就算警方有喊他們是警察,我們在裡面聽不到外面喊什麼,且我打開門才知道是警察等語(見重訴1521卷二第320-322頁)。

(四)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陳俊豪事先與被告陳育丞互不認識,被告陳育丞亦未事先聯絡被告陳俊豪,而未要求其將告訴人帶同至上開鐵皮屋工寮,甚至被告陳俊豪起初打算自己獨自一人前往上開鐵皮屋工寮,獨自處理該筆債務,亦未要求告訴人須共同負責小K所捲款之債務,係因告訴人擔憂被告陳俊豪之安危,始主動表示要陪同被告陳俊豪前往嘉義,自難認被告陳俊豪有刻意誘騙、引導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之行為分擔,亦難斷言被告陳俊豪與被告陳育丞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存在。再者,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陳俊豪於上址鐵皮屋工寮內,不僅全程未對告訴人動手,且有遭受體罰,而被迫從事伏地挺身、交互蹲跳、做拱橋動作等舉動,而無法任意離開現場,甚至被告陳育丞與「委託人」亦有要求被告陳俊豪必須籌錢償還小K捲走之160萬元,被告陳俊豪亦有於上開南京路租屋處,打電話籌錢,並匯款至被告陳育丞等人指定之帳戶,顯見被告陳俊豪與被告陳育丞等人及「委託人」之利害關係截然相反,反而與告訴人係居於同一陣線,並同時被要求償還160萬元之款項,則被告陳俊豪有無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然有所疑義,而不應貿然以該罪相繩。

三、又被告陳俊豪於案發當天,有向親友籌措款項,並匯款9萬9000元至被告陳育丞所指定之帳戶一事,業經其提出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訴外人 陳美惠 匯款2萬元至被告陳俊豪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訴外人 傅于暄 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俊豪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訴外人 劉清越 匯款3萬元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見偵31780卷二第65-67、93-96頁、偵40672卷第263-265頁、重訴1521卷一第529-530、535-537、539頁),且上開證人均證稱被告陳俊豪於案發時有打電話向親友籌錢,並按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節,故其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而倘若被告陳俊豪與被告陳育丞等人為本案之共同正犯,其又何須籌措款項,並按照陳育丞等人指示匯款,用以償還小K所捲走之款項,故由其共同償還款項之舉措以觀,更彰顯被告陳俊豪與被告陳育丞等人實非共同正犯之關係甚明。

四、至於被告陳俊豪雖於警方抵達上址南京路租屋處時,有逃離現場之舉,然而,於警方攻堅之際,上開南京路房屋之鐵門和玻璃門原先是關閉狀態,業據證人即被告陳育丞證述如前,故房屋內部未必能清楚聽見外面的聲音,被告陳俊豪實有可能未聽見警方在外表明警方身分之聲音。再者,被告陳俊豪於水上鄉之工寮內甫遭人體罰及索賠,故其辦稱因為懼怕工寮那群人找來可能會被打等語,亦無違一般人之常情反應、生活經驗,尚屬可信。

五、公訴人雖提出被告陳育丞、李劍英、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宋欣蓉、宋仁照、吳琬薰、傅宸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育丞之手機畫面畫面截圖、被告陳育丞手機錄影譯、被告陳育丞與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為佐。惟查,上開證人均未明確證稱被告陳俊豪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甚至被告陳俊豪還遭受體罰及索討款項,有如前述,故難以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陳俊豪之論斷。又關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天確實有受傷,但不代表是被告陳俊豪授意他人所為。而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證明警方於上開鐵皮屋工寮、南京路租屋處,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7萬7000元業經發還證人吳婉薰之事實。又關於被告陳育丞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陳育丞手機錄影譯文,均未錄得被告陳俊豪有何參與本案之情形。另就被告陳育丞與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渠等之對話中均未提及被告陳俊豪有參與本案,亦不能作為對被告陳俊豪不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本院以為,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遑論告訴人亦未具體證稱被告陳俊豪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反而,依據各證人之證詞及被告陳俊豪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明其並未積極邀約或引誘告訴人前往案發地點,反而係告訴人主動提議陪同,且被告陳俊豪亦有遭受體罰及索款之情,並有籌錢及匯款至被告陳育丞指定帳戶之行為,益徵其與被告陳育丞等人之利害關係、立場不同,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存在,故不能遽以擄人勒贖罪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陳俊豪所涉擄人勒贖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陳俊豪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查扣地點

1

愷他命1罐

陳育丞

2

K盤1個

3

咖啡包18包

4

現金17萬7000元

5

IPHONESE手機1支(白色)

6

IPHONE12pro手機1支(深藍色)

丙○○

7

IPHONE14promax手機1支(黑色)

傅宸哲

8

Ssmsung手機1支(白色)

李劍英

9

摩托摩拉手機1支(藍色)

許藤

10

監視器主機1台

陳育丞

11

木刀1把(已斷裂)

不詳

12

竹子1把(前端斷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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