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上訴人 葉忠 入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 律師
陳又寧 律師上訴人 葉明縣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訴人 高家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4、742號,105年度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葉忠入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葉忠入)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忠入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新北都更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都更公司)不法利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葉忠入以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8年,及宣告褫奪公權5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葉忠入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係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以「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則行為人自己或其他私人有無獲得利益,暨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之種類、內容及具體金額若干,與圖利罪之成立與科刑之輕重具有重要關係,自應於有罪判決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確,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以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認定葉忠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見原判決第37頁第5至10行),惟其事實欄僅籠統記載:澎湖縣 望安 鄉(下稱望安鄉)鄉長葉忠入與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辦事員高家驤未經望安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並報請澎湖縣政府核准之程序,即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以望安鄉公所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新北都更公司,同意將望安鄉所有非轄區內之新北市○○區○○段○○○○○○○○○○○○○○○○號等4筆土地(下稱望安鄉所○○○區○○段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151萬8,235元之價格讓售新北都更公司。新北都更公司負責人 蔡錦宗 以其配偶名義於同年12月
8日將上開購地款項匯入望安鄉公所公庫後,新北都更公司即於同年12月30日取得望安鄉所○○○區○○段土地之所有權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1行至第6頁第11行),就葉忠入所為圖利行為結果,使新北都更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為何?可否換算為具體金額?若可換算,則其換算之具體金額究係若干?俱未於其事實或理由欄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並予以論述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有欠明瞭,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㈡、關於本件葉忠入讓售望安鄉所有轄區外新北市○○區○○段土地予新北都更公司是否違背法令,以及其所違背之法令為何,此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葉忠入所違背之法令為「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第5款及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7點」之規定(見起訴書第3頁第10行至第4頁第8行);第一審判決認定係「土地法第14條第1項、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第5款及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見第一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1行至第5頁第3行);原判決則認定係「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11行至第4頁第16行),前後認定並非完全一致。原判決認定葉忠入讓售望安鄉所○○○區○○段土地予新北都更公司所違背之法令,並未包括第一審認定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第5款」規定,則其所認定葉忠入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既有不同,自應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葉忠入犯公務員圖利罪部分予以撤銷糾正,始為適法;乃原判決未予撤銷,仍予維持,而駁回葉忠入在第二審之上訴,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又原判決認為葉忠入並未違反公訴意旨所指「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款、第5款及都市更新事業範圍內國有土地處理原則第7點」規定,但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原判決適法與否之審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㈢、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另刑事訴訟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同上日期修正及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至明。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並明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葉忠入係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並使新北都更公司因而獲得不法利益,則依沒收新制,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沒收之規定及程序論斷、審理。原判決於上開沒收新制之規定施行後,並未適用新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仍援用舊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依上述說明,亦有未洽。
㈣、以上,或係葉忠入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葉忠入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葉明縣及高家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葉明縣及高家驤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分別論葉明縣及高家驤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葉明縣減輕其刑後,處葉明縣有期徒刑12年6月,及宣告褫奪公權8年,另處高家驤有期徒刑11年,及宣告褫奪公權7年,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部分之判決,而駁回葉明縣及高家驤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葉明縣及高家驤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能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葉明縣及高家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葉明縣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認定及說明伊係於101年1月9日下午5時許,從屏東縣○○鎮○○路○○號「觀林寺」離開,而於同日下午7時許,抵達高雄市○○區○○○路○○號「蟳之屋餐廳」與 廖展宸 等人會合,旋自廖展宸收受賄賂現金210萬元後,即返回「觀林寺」過夜,亦即認定伊在同一晚上耗費5個多小時,往返奔波3百餘公里,實不合常理。又證人 陳傳宗 於原審證述:葉明縣於當天下午在「觀林寺」法事結束後,並有參加當天晚上之「尾牙」餐會等語,而為有利於伊之證述,原審未就陳傳宗所證上情詳加調查審酌,並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顯有違誤。⑵廖展宸、 李心進 及 許志輝 雖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伊有於前述時間前往「蟳之屋餐廳」云云,惟渠等於在此之前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陳稱有與伊在上開餐廳會面及收受賄賂之事,其等所述前後不一。又依廖展宸、許志輝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有不堪羈押痛苦或經調查人員不當誘導而為不實供述之動機存在,故渠等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是否屬實,即有深入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判決未能詳為調查、審認,亦未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遽採取廖展宸、李心進及許志輝前後不符之供述,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不合。⑶廖展宸就其所取得之63
6萬元賄賂,其中究竟分配予高家驤之具體金額若干,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已影響其另指稱有分配賄款210萬元予伊一節之憑信性。且廖展宸原先多次陳稱其與伊會面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號「紅毛港海鮮餐廳」,並以現金支付聚餐費用云云,繼而改稱雙方會面地點是在「蟳之屋餐廳」,且由李心進刷信用卡支付聚餐費用云云,其先後所述已有歧異,另就在場參與之人員有無包括李心進一節,其前後所述亦有不同。則廖展宸前後所稱與伊會面之時間、地點、在場參與人員及經過情節均齟齬不合,顯非可信。原判決竟採信廖展宸之不實陳述,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不合。⑷伊係擔任澎湖縣議會議員,與同縣望安鄉公所讓售該鄉所○○○區○○段土地一事,可謂毫無關聯。且高家驤係未經澎湖縣政府核准,自作主張函覆新北都更公司同意讓售望安鄉所○○○區○○段土地,伊無從介入。又伊有透過望安鄉公所秘書 賴世銀 就該鄉公所擅自讓售該鄉所有土地提出檢舉,倘伊有從中收受210萬元賄賂,豈有可能提出檢舉,應係高家驤因此對 伊心生 不滿而故為不利於伊之不實陳述,其所述自非可信。再證人即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課員兼代理課長 陳家涵 於第一審係證稱:高家驤曾多次以簽呈提議出售望安鄉所有在轄區外之土地,其中高家驤另有以鉛筆註記或口頭告知說明係伊之提議等語,則本件伊既未出面提及出售望安鄉所有土地之事,極有可能係高家驤假借伊之名義向陳家涵施壓,以達其出售望安鄉所有土地之目的,應不能逕認伊確實有參與其事。原審並未詳細查明實情,遽認廖展宸向望安鄉公所申請讓售土地後某日,高家驤向廖展宸表示要知會一下「上面」,廖展宸即向許志輝告知上情,許志輝遂向廖展宸表示會將購買望安鄉所○○○區○○段土地一事轉知伊處理,彼等遂生交付及收受賄賂之謀議,並由許志輝將上情告知伊等情,而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有可議。⑸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觀林寺」委員 江恩瑋 到庭作證,用以證明伊並未於101年1月9日下午7時許前往「蟳之屋餐廳」與廖展宸等人會面,原審雖傳喚江恩瑋到庭作證,但因江恩瑋誤認法庭地點而未到庭,伊考量相同待證事實已有證人陳傳宗於原審證述明確,始當庭捨棄傳喚江恩瑋到庭調查。原審既不採信陳傳宗所為有利於伊之證述,自有再度傳喚江恩瑋到庭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依職權就此加以調查,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有未當云云。
四、高家驤上訴意旨略以:⑴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鄉(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市)公所送經鄉(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報本府核准」。惟本件讓售之望安鄉所○○○區○○段土地係在新北市而非澎湖縣,故是否應適用上開規定,仍有疑義。⑵望安鄉公所讓售該鄉所○○○區○○段土地,係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28條規定,且應優先於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而為適用。
伊所為讓售望安鄉所○○○區○○段土地之行為,是否應適用上述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既有疑義,則伊所為有無原判決所認定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有疑問。原審未就此項疑點加以審究、釐清及說明,遽為不利於伊之論斷,殊有可議。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在伊為最後陳述時,無故予以制止,並未給予伊最後充分陳述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⑷望安鄉公所係因財政拮据,始受理臺灣省各縣市民眾捐贈土地扣抵稅捐,伊於退休後再擔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辦事員時,曾贊助退休金200萬元予望安鄉公所作為至臺灣各縣市勘查望安鄉所有土地之車馬、食宿、交際及公關等費用。本件伊所收受之60萬元係回收已經支出之上開各項費用之一部分,自與收受賄賂之行為不同,原判決竟論伊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1年,及宣告褫奪公權7年,實屬冤枉,爰請審酌原判決是否符合正義、公理云云。
五、惟按:
㈠、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依據卷內資料,本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宣示辯論終結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詢問高家驤「有無最後陳述?」高家驤並就本件被訴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等相關事項有所陳述,此有原審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之記載足稽(見原審卷三第86頁背面、第87頁)。又審判長於審判程序進行中有指揮訴訟之權限,就妨礙審判程序有效率進行之行為予以適當限制或制止,尚難遽指為違法。高家驤上訴意旨⑶謂原審審判長於其為最後陳述時予以制止一節,並未 陳明 具體緣由,其指摘自嫌空泛,且縱認確有其事,依上開說明,仍屬原審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適法行使,不能逕認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即為違法。高家驤上訴意旨⑶執此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應屬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詳為敘述其論斷取捨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廖展宸、李心進、許志輝等人於檢察官訊問、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其理由欄貳之二至六所述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不採信葉明縣所辯:伊並未於廖展宸、李心進、許志輝所指時間前往「蟳之屋餐廳」與廖展宸等人會面,遑論自廖展宸收受210萬元等語,以及依憑證人廖展宸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佐以同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不採信高家驤所辯:伊僅收受60萬元,並非廖展宸所指100萬元云云,而據以認定葉明縣、高家驤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10萬元及100萬元之犯行,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第3行至第21頁倒數第6行、第23頁第3行至第35頁倒數第3行),核其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論理法則不悖,且此項關於事實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於證據法則,尚難遽指為違法。關於葉明縣部分:葉明縣上訴意旨⑴所指,依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葉明縣於本件案發當日收受賄賂之同一晚上耗費5個多小時,往返奔波長達3百餘公里一節,固屬罕見,惟並非絕無可能。況葉明縣如為達收受賄賂鉅款210萬元之目的而往返奔波3百餘公里,亦非情理之外,尚難逕予排除其可能性。又廖展宸就其與葉明縣會面及交付賄賂地點,原先指稱係在「紅毛港海鮮餐廳」,並以現金支付聚餐費用云云,繼而改稱是在「蟳之屋餐廳」,且由李心進刷信用卡支付聚餐費用等語,前後固不一致,然廖展宸隨後即陳稱,其前後所指與葉明縣會面之餐廳有所不同,係因時間經過太久而記憶不清所致;其係交付現金予李心進,由李心進刷信用卡支付聚餐費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544號卷二第441頁、第445至446頁)。則廖展宸於時隔數年之久,因記憶不清,致其所述上情,前後略有出入,並無違常之處,尚不能因此逕認廖展宸所為有關其與葉明縣會面及交付賄賂之陳述全屬不實而不能採信。又廖展宸所述關於其係交付210萬元賄賂予葉明縣一節,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所述交付賄賂金額先後不一之情形,應不受廖展宸所述就其交付高家驤之賄賂金額前後略欠一致之影響。再廖展宸就其與葉明縣會面時在場人員有無包括李心進,其前後陳述固非一致,然此或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或屬各次敘述重點不同,故忽略相關細節所致,尚不影響其所述關於與葉明縣會面並交付賄賂基本事實之憑信性,原判決採為葉明縣犯罪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另原判決認為陳傳宗於原審所證葉明縣有於101年1月9日下午4、5時許參與「觀林寺」之法會等語,縱認屬實,亦不能據以推翻葉明縣有於同日下午7時許前往「蟳之屋餐廳」與廖展宸等人會面事實之認定,已詳為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3頁第14行至第35頁倒數第9行)。至於陳傳宗雖另證稱葉明縣並有參加「觀林寺」法會結束後之「尾牙」餐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9頁)。惟其於106年5月10日在原審審判期日陳述時,距離其所指於101年1月9日「觀林寺」法會結束後所舉行「尾牙」餐會時,已相隔逾5年之久,而「尾牙」餐會通常參加人員眾多,究有何人實際參加及於何時現身或離去,並非特別引人關注之事,陳傳宗僅空泛指稱葉明縣有參加當天之「尾牙」餐會云云,而未指明葉明縣參加「尾牙」餐會之具體情節及起迄時間,復未說明何以對此細節於時隔5年之後仍可記憶無誤之緣由,自難以據為有利於葉明縣之認定。原判決就陳傳宗所證上情並未說明其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固稍欠周延,惟依上開說明,尚不影響於本件判決結果,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葉明縣上訴意旨⑴至⑶所云,無非係對於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理由內適法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憑己見,再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認定葉明縣就本件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參與謀議等情(見原判決第5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
1行),已援引證人即望安鄉公所秘書 歐金星 、陳家涵及廖展宸之證述等卷內證據資料,據以說明:葉明縣於100年7月間推動「望安鄉鄉有非本縣轄區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通過;於高家驤簽請處分望安鄉所有澎湖縣轄區外土地時,葉明縣多次提出建議,惟遭該鄉公所財經課代理課長陳家涵以違法為由不予採納;新北都更公司負責人蔡錦宗及錦成代書事務所負責人 汪小龍 於100年9月間決意購買望安鄉所○○○區○○段土地,並委請廖展宸處理,經廖展宸分別聯絡高家驤及許志輝,因高家驤表示「上面」(即該鄉高層長官如鄉長)要意思意思一下,於告知許志輝後,經許志輝表示將請葉明縣處理,廖展宸事先約定土地買賣成交後會以土地公告現值十分之一作為答謝葉明縣之報酬,並經許志輝轉告葉明縣同意,復於完成上開土地買賣交易後交付210萬元予葉明縣,足認葉明縣對於望安鄉所○○○區○○段土地讓售予新北都更公司不但知情且有參與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
2行至倒數第1行、第19頁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第19頁倒數第7行至第20頁第2行、第20頁第16行至第21頁倒數第6行、第23頁第3行至倒數第2行),核其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再參酌原判決所引用之陳家涵、歐金星於第一審之證述,陳家涵係陳稱:高家驤告知係「葉明縣」提議出售土地等語;歐金星則陳稱:許志輝表示是「葉明縣」交代處理讓售土地等語(見原判決第18頁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第19頁倒數第2行至倒數第1行),並非僅有高家驤向陳家涵指稱葉明縣介入本件土地買賣之事,難認會受葉明縣上訴意旨⑷所指稱高家驤有可能假借其名義向陳家涵施壓或挾怨報復之影響。原判決採取陳家涵、歐金星所證上情,據以認定葉明縣與許志輝、高家驤就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具有犯意聯絡,而論以共同正犯,尚與事理不悖,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葉明縣上訴意旨⑷謂原判決認定其有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云云,依上述說明,無非係徒憑自己主觀之意見,漫指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關於高家驤部分:高家驤上訴意旨⑷僅泛稱:其贊助退休金200萬元予望安鄉公所作為至臺灣各縣市勘查土地之車馬、食宿、交際及公關等費用,故其收受60萬元係回收已經支出之上開費用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所為之論斷,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
2項規定「鄉(市)有土地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市)公所送經鄉(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報本府核准」,並未區分應報請澎湖縣政府核准處分之鄉(市)有土地係在澎湖縣轄區內外而有不同,故望安鄉公所處分該鄉所○○○區○○段土地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13頁第14至19行)。又都市更新條例第28條係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而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及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可見都市更新條例第28條規定,鄉公所處分其所有之土地,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第28條或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者,應以其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為限。依卷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之記載(見法務部廉政署廉查南案件卷宗二第51至54頁),本件澎湖縣望安鄉係因買賣或贈與而取得該鄉所○○○區○○段土地,而非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所取得,自無從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8條規定為處分。至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參加都市更新之相關規定,與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之處分,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據為望安鄉公所讓售該鄉所○○○區○○段土地之法令依據。高家驤上訴意旨⑴及⑵謂原判決認定望安鄉公所處分該鄉所○○○區○○段土地,應適用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條例第77條第
2項,而非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28條規定為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洵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葉明縣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陳傳宗及江恩瑋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同為葉明縣於101年1月9日下午係在屏東縣恆春鎮之「觀林寺」參與活動,並未於同日下午5、6時許在高雄市之「蟳之屋」餐廳與廖展宸等人會面等情。原審已依聲請傳喚該兩位證人,惟其中陳傳宗到庭作證,而江恩瑋並未到庭,葉明縣及其辯護人於陳傳宗證述後,已一致陳明因江恩瑋與陳傳宗之待證事實相同,故捨棄傳喚江恩瑋到庭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第29頁背面、卷三第10頁背面)。
則陳傳宗及江恩瑋之待證事實既然相同,而陳傳宗已經到庭作證,且葉明縣及其辯護人於陳傳宗在原審為證述後,亦未認為陳傳宗之證述有何未盡完足之處,而有另再傳喚江恩瑋到庭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判決據以說明何以未依葉明縣之聲請傳喚江恩瑋到庭調查之理由,於法尚屬無違(見原判決第36頁第4、5行),並無葉明縣上訴意旨⑸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葉明縣上訴意旨⑸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㈤、至葉明縣、高家驤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陳詞,或就其等有無本件被訴公務員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單純事實加以爭執,或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葉明縣及高家驤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㈥、另上訴人許志輝雖於106年6月14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業於107年5月3日具狀撤回其所提第三審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上訴狀」可稽,故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