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甲○○
國民丁○○
國民丙○○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丁○○及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甲○○、丁○○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丙○○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丙○○於82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82年度易字第31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乙○○、甲○○、丁○○等三人均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及被告四人僅係單純賭博,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賭博犯行,仍有害於善良風俗,及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630元,分別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