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豊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3年度速偵字第1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筆壹支、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六合彩簽注單拾參張、現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豊錡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6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處分書在卷足稽。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筆1臺、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簽單13張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六合彩簽注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只能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3年2月6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20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95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迄104年2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案扣案之現金200,000元,經被告於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
問時供述係其經營六合彩之不法所得,且被告表示願意繳回而查扣(速偵卷第9頁;查扣卷第3頁正背面),自屬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3張、計算機、傳真機各1臺及錄音筆、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警卷第3-5頁;速偵卷第9-10頁),並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警卷第6-10頁、第14-16頁;速偵卷第15頁),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以,本案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