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軍毒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軍毒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軍毒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6年度軍毒偵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網咖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陸軍步兵第206旅於105年1月19日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新竹憲兵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1月19日入伍時,經陸軍步兵第206旅所採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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