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桃簡字第86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3日下午4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尹 良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2年3月至
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
對原告誆稱:我挖到金元寶一批,因家有急事,需返回外島
,為免金元寶遭海關查扣,可否代為保管此金元寶,並借我
新台幣(下同)15萬元,他日返台處理金元寶後,再行返還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15萬元予被告,然經原
告將該批金元寶送鑑定結果,均屬贗品,始知受騙,而被告
至此一去不返,直至原告於96年間,由報紙得知被告另案遭
起訴,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萬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其不認識原告,亦從未向原告
詐欺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即係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金元寶贗品,向其詐得15萬
元之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係交付
其贗品金元寶並向其商借15萬元之人1節,負舉證責任,然
經本院於97年7月9日調解程序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項行使闡明權,對原告諭知:原告應就被告即係交付其
贗品金元寶並向其詐得15萬元之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然原告陳明其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自難認其主張被告
詐騙其金錢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