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3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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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3315號
原 告 甲○○
7弄6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銓皓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主營業所及法定代
理人確實及住居所,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三)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
而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
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時若上開法定程式有
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址
送達,經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送達證書一件可稽,是依原告
所述地址無法合法送達於被告,參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程
式於法不合,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