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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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3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政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42號、109年度偵字第2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政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壹個、國旗貳袋、香菸陸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2699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事實上有人居住於建築物,至住居之原因為何,人數多寡,為時久暫,則非所問;亦不以被竊之時適有人在內,更不以每房每室均有人居住為必要,只需有人於特定房室內居住,藉以監護看守該建築物整體者,即屬之。查告訴人 陳怡君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檳榔攤,雖屬營業處所,夜間未營業,然該址有2層樓,1樓前半部作為經營檳榔攤使用,後半部則為客廳,擺放桌椅、茶具、冰箱等物,並設置廚房,且1樓前後空間相通,並有樓梯通往2樓,告訴人陳怡君平日則居住於2樓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陳怡君所提之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該檳榔攤自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二)是核被告余政興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分別在不同時間及地點所為,且被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人均屬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王雁平 、告訴人陳怡君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22699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又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存錢筒1個、國旗2袋、香菸6包,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存錢筒1個及國旗2袋均已丟棄,香菸6包均已吸食用畢等語(偵22699卷第9頁、偵22542卷第7頁),然既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雖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若開啟沒收程序,不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將徒增司法成本之浪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42號109年度偵字第22699號被告余政興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9年5月15日晚間11時14分許,騎乘其母親 曾阿甜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王雁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趁該處大門未關且屋內無人之際,擅自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王雁平所有之招財貓存錢筒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國旗2袋(共40支,價值約300至400元),得手後旋騎車逃逸。(二)於109年5月16日凌晨1時5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陳怡君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尚品檳榔攤,見該店無人營業看管,即以自備鑰匙撬開門鎖,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七星香菸6包,得手後旋騎車逃逸。嗣王雁平、陳怡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雁平、陳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雁平、陳怡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中,尚有竊取告訴人陳怡君所有之檳榔2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陳怡君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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