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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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告 陳信強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被告 陳運亭 訴訟代理人 唐正 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陳素秋 前因其配偶即被告不欲陳素秋任意處分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致影響夫妻財產,故被告雖無興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真意,陳素秋仍於民國86年2月9日為被告設定永久存續期間之無償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嗣陳素秋又於106年間基於 信託 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與陳素秋設定系爭地上權,既非基於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系爭地上權自屬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而無效,遑論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系爭土地堆置貨櫃,明顯與其聲稱設定地上權係為興建房屋之設定目的不符,原告已於109年4月1日函催被告於文到7日內排除貨櫃,詎被告猶悍然拒絕,是以縱系爭地上權非自始無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36條之2第1項及同法第836條之3之規定,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自屬有理;退步言之,縱系爭地上權仍屬有效,惟地上權永久存續之權利狀態,使土地所有權與其使用收益權能恆久無法合一,與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無異,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予塗銷系爭地上權。㈡備位聲明: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並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陳素秋前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為實際買受人,陳素秋僅係基於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出名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被告已終止與陳素秋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撤銷陳素秋與原告之信託行為,原告自無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再者,被告於85年底,即規劃在系爭土地建築透天厝1棟,被告並曾指示陳素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因被告當時資金不足,難以支應土地移轉所需稅賦,乃指示陳素秋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是被告請陳素秋設定系爭地上權固然有擔保陳素秋無法恣意處分系爭土地之目的,但亦有建築房屋之目的,難認無設定地上權之意思。況地上權並無如租賃契約般,設有最長存續期間之限制,實務上均准允登記永久存續之地上權,此與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有別,無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陳素秋前於86年2月9日為被告設定系爭地上權,嗣陳素秋於106年間基於信託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系爭土地堆置貨櫃,原告於109年4月1日函催被告於文到7日內排除貨櫃,惟被告拒絕,原告嗣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現場照片、上開民事準備狀、存證信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99頁、第233-2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並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未明確於書狀或開庭陳述中主張被告係與陳素秋通謀而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虛偽意思表示,然觀其既一再聲稱被告無興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真意而係以擔保之目的設定系爭地上權,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而無效,堪認其主張之內涵即係「被告與陳素秋通謀而設定以土地使用為目的之系爭地上權,該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以擔保為目的之地上權設定法律行為,惟以擔保為目的之地上權,違反民法第757條而無效」,是原告確係主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惟被告既對此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係與陳素秋通謀而為設定系爭地上權之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自陳素秋設定系爭地上權予被告迄今,被告從未建築或使用,致系爭土地長期荒廢,且設定永久存續而無償之地上權亦不合常情,足見被告與陳素秋確無設定地上權之真意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荒廢照片為其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3頁),然系爭地上權既登記為永久存續,被告本得盱衡資金是否到位、開發時機是否成熟等因素決定何時興建房屋,尤以即便為資金雄厚之建商或財團,亦有獵地後長年養地以待房地產開發時機成熟再著手興築房屋之例,足徵長期荒廢未興建房屋,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無設定地上權真意之依據;又被告與陳素秋為夫妻,夫妻間無償為財產之贈與已屬常事,遑論設定無地租之無償地上權,是陳素秋為被告設定永久存續而無償之地上權,亦難認屬不合常情。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其與陳素秋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依現存證據雖仍難以證明(此部分與本件結果無關,理由不予贅述),但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係與陳素秋通謀而為設定系爭地上權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證明至令本院獲得優勢心證,其主張被告與陳素秋通謀而設定系爭地上權,該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以擔保為目的之地上權設定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757條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3.再按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民法第836條之2第1項、第836條之3定有明文。惟所謂土地使用收益方法與設定之目的不符者,仍需該使用收益方法已徹底背離原設定之目的,致使原設定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始足當之,如於土地進行農作、任令業者傾倒廢棄物者為是;如該使用收益方法,僅係達成最終設定目的過程中過渡性、暫時性之使用方式,如將土地暫時作為停車場使用或放置雜物,仍難逕認地上權人未依設定之目的使用土地,否則未免過度限制地上權人依其自由意志判斷土地開發時機,以及在開發前之過渡期間有效利用土地之權限,自非妥適。查,本件被告雖有在訴訟進行中於系爭土地堆置貨櫃之情事,然所謂貨櫃,本屬可隨時移動、搬離之物,被告日後如欲興建房屋,可隨時僱工將之搬離,尚不致令其興建房屋之目的難以達成,自屬興建房屋前過渡性、暫時性之使用方式,依上揭說明,仍難逕認被告未依設定之目的使用土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36條之2第1項及同法第836條之3之規定,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4.綜上,系爭地上權既非自始無效,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
836條之2第1項及同法第836條之3之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亦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自無理由。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無理由: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上規定,應限於未定存續期限之地上權始有該規定之適用,已定期限之地上權則應尊重當事人間就期限之約定,除另有法定或約定之終止事由外,並無從任由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至原告雖主張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否則地上權永久存續之權利狀態,使土地所有權與其使用收益權能恆久無法合一,與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無異云云,然在設定地上權以興建房屋之情形,因當前房屋建造技術持續進步,使用建材及建築規範持續完善,房屋興建後如未遇重大自然災害,能持續使用數十年甚至超過50年已非罕見,而對於房屋所有人而言,如能取得永久存續之地上權作為占用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將無庸擔憂房屋可能在一定年限後變為無權占有而需搬遷,對於房屋所有人之安身立命屬有利無弊,誠無禁止之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理由說服本院其所謂「土地所有權與其使用收益權能恆久無法合一」有何在經濟上或社會上將產生重大弊端而需禁止之理由,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仍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