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陳志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包括事後觀察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但學說認為:同條第2款至第7款所列舉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法定事由,亦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僅係法律明定列舉之(即皆為訴追條件或形式的訴訟條件欠缺),若合於各該款之情形者,應先適用各該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必也不屬於該條第2款至第7款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始有上開第1款規定適用,而觀諸同條第3款「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請求經撤回…」、第5款「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皆包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之情形,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解釋上即不僅限於起訴時其程序已違背法律規定,尚包括起訴後因情事變更,致檢察官起訴違背法律規定,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進而為實體判決之情形。再此情事變更,自應包括因法律修正暨奠此經重行探討、醒思相關規定之意涵,遂衍生見解更迭而致追訴條件變更之情形,首應敘明。
三、次就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追訴條件說明如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日由總統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揭2條項依序各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就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施用毒品罪,明定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要件,始得依法追訴。
(二)又就經檢察官畀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言,緣此制之核心厥旨在循社區處遇之途以取代機構處遇,進言之,輒以令被告前去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之方式俾澈滌身、心之各癮,藉此期收使之等同已身受「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等處分執行完畢之效,惟得否收效,尤必以歷經全盤之療程為要,既如是,則勢須全盤戒癮治療之療程皆已完成,方得謂與身受如上處分之執行完畢係具等效性,因之,前揭法定「3年內再犯」若此要件,於此,當應奠基於全盤戒癮治療之療程皆已「完成後」為其前提,並更以此一時點資為憑認應否起訴即「3年內」門檻之起算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
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四)復以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第查:
⒈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
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⒉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
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⒊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
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⒋綜上,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
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固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然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本身,僅得作為條文文義解釋有所疑義時之補充。法院審判中之案件,係檢察官以起訴方式追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在「不告不理」之訴訟法基本原則前提下,法院不得依「職權」為顯具剝奪人身自由性質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裁定,上開立法理由顯已逾越該條之文義解釋範圍,倘立法者確有意以立法方式將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轉換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程序,並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自應以法律加以明定;再者,所謂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之情況,係以檢察官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為前提,法院始能為免刑之判決,既如是,則在檢察官尚未本於職權就具體個案斟酌、裁量後決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法院無從審查檢察官是否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自不宜逕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規定,遽認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為被告免刑之判決,應予敘明。
(六)綜合上陳,法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之規定,對審判中施用毒品之案件,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起訴要件是否具備。倘不符該條文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惟就經檢察官畀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若未合係於全盤戒癮治療之療程皆已「完成後3年內再犯」等諸此要件,則因起訴後法律有所修正暨奠此經重行探討、醒思相關規定之意涵,遂衍生見解更迭之此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所欠缺,仍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惟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82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迨89年
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嗣雖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刑罰,但不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亦未因經檢察官畀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有完成與身受「觀察、勒戒或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係具等效性之全盤戒癮治療療程若此狀況之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因之,公訴意旨指被告於108年7月3日晚間某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乙節,是此距前次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即89年2月9日後顯逾3年明甚,則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已因法律修正暨奠此經重行探討、醒思相關規定之意涵,遂衍生見解更迭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而陷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境,於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慈雁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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