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展宜
呂玉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展宜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玉霞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展宜與呂玉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 蘇凡極 所設置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店內,共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正方式,獲取該店選物販賣機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
二、鄭展宜與呂玉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蘇凡極所設置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店內,共同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正方式,獲取該店選物販賣機內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
三、鄭展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蘇凡極所設置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店內,欲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正方式,獲取該店選物販賣機內之財物,然因故無法啟用機臺而未遂。
四、案經蘇凡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展宜、呂玉霞分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至107反、113至115頁、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凡極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復有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鄭展宜被訴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及被告呂玉霞被訴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等節,均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展宜、呂玉霞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鄭展宜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
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同一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就其時空之密接程度而言,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鄭展宜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已著手於前開犯行,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所為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14次刑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係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祇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
㈡查告訴人本案遭詐取之手機座、公仔、肥皂盒各1個、玩具
狗1隻、食物4個,均係被告鄭展宜實際取得乙情,業據被告鄭展宜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院卷第38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鄭展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不正方法│詐取之商品│主文││號││(新臺幣)│(新臺幣)││├─┼───────┼────────┼─────┼──────────┤│1│108年4月17日│呂玉霞先以手部阻│價值50元手│鄭展宜共同犯非法由收│││下午4時26分46│擋監視器照到鄭展│機座1個、│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秒至同日下午4│宜手部;鄭展宜將│價值350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時28分57秒│10元硬幣黏接於塑│公仔1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膠條後,以該塑膠│價值180元│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條插入夾娃娃機台│肥皂盒1個│手機座、公仔、肥皂盒││││內投幣孔,來回搓││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動多次,使機台內││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感應裝置結構陷於││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錯誤,誤判已投幣││價額。││││,藉此操作機台夾│├──────────┤│││取機台內如右列所││呂玉霞共同犯非法由收││││示財物。││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8年4月24日│鄭展宜以同上方法│價值200元│鄭展宜共同犯非法由收│││下午4時18分07│使機台內感應裝置│玩具狗1隻│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秒至同日下午4│結構陷於錯誤,誤│、價值20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時33分57秒│判已投幣,而先由│食物4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呂玉霞操作機台夾││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取機台內商品未果││玩具狗壹隻、食物肆個││││,再由鄭展宜以同││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上方法使機台內感││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應裝置結構陷於錯││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誤,誤判已投幣,│├──────────┤│││藉此操作機台夾取││呂玉霞共同犯非法由收││││機台內如右列所示││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財物。││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8年5月7日│鄭展宜同上方法使│未夾取財物│鄭展宜犯非法由收費設│││下午4時10分22│機台內感應裝置結│成功│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秒至同日下午4│構陷於錯誤,誤判││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時11分44秒│已投幣,藉此操作││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機台夾取機台內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