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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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55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參、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7月6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113、0.046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103、0.03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剝離,亦應視為毒品,故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