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3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後淨重合計陸拾壹點玖參公克,含包裝袋柒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毛重合計拾玖點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無罪確定,然該案扣押之毒品,經送驗結果,認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61.9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合計19.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26號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案件查扣之毒品,經送檢驗結果,分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後淨重合計61.93公克)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毛重19.6公克)乙情,亦有扣押物品清單2份、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240002596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憑。準此,上開扣押物既分係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7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與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