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簡聲字第1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訂)有明文。
二、抗告人具狀對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再簡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本院駁回聲請人聲請之裁定,為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誤抗告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林秀菊
法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