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5號原告 孟繁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12條亦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且依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其現年約46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又依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0,000元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2,40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4,360元【計算式:(40,000元+2,406元)×12月×5年=2,544,3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245元,惟本件屬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7,497元(計算式:26,245元×2/3=17,49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48元(計算式:26,245元-17,497元=8,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