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73號聲請人 周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玉妹李美親李春梅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定有明文,此為聲請拍賣最高限額抵押物事件所應踐行之程序要件。次按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玉妹、李美親即李春梅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圖以釋明本件聲請符合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惟依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未能確知系爭土地係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聲請狀未記載正確之相對人。是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正「一、請敘明本件係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應列不動產之現在所有權人,即林玉妹為拍賣抵押物之相對人,請具狀更正債務人李美親即李春梅為關係人。三、請提出已通知或已催告相對人、關係人清償之證明文件(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此通知書已於113年9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本院依現存資料,足認相對人李美親即李春梅非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從而,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當事人顯不適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