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聲請人 陳宇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曹純明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請求事項欄記載請求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裁定准予拍賣,然並未提供附表,另聲請狀無具狀人欄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5日及113年8月2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合法之聲請狀及與登記謄本相符之附表,聲請人已於同年8月8日及8月28日收受上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合法之聲請狀及附表,致本院無從認定得准予拍賣之不動產範圍,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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