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2號原告 何秀英 原告 何淑蘭 原告 何敬業 原告 何素梅 原告 何曼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陳麒亘 訴訟代理人 陳盈宏 被告 呂循 被告 詹火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所敘明。次按本件屬普通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4、7項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現值及所主張被告占用之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共為新臺幣(下同)654,037元【計算式:(4,300元/㎡×76.02㎡+3,043元/㎡×2.74㎡)+(3,043元/㎡×71.94㎡)+(3,043元/㎡×63.1㎡)=654,037元】;聲明第2、5、8項部分,按前揭說明,訴訟標的金額共為266,944元【計算式:(14,175元+14,175元+56,701元+7,088元+7,088元)+(12,764元+12,764元+51,055元+6,382元+6,382元)+(11,196元+11,196元+44,782元+5,598元+5,598元)=266,94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20,981元(計算式:654,037元+266,944元=920,9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9,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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