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再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六六號
再審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再審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辯論終結,並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關於確認再審被告乙○○與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簽訂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再審原告應將保險契約原本交付再審被告乙○○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乙○○之上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開廢棄一、二審訴訟程序費用由再審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訴。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再審被告丁○○簽名同意之行為,係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之規定所行使之同意權。原確定判決理由謂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之反面解釋,即所謂「再審被告丁○○已表示享受該契約之利益」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誤會。
(二)且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九條關於解約金之償付本不須被保險人之同意,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反面解釋,要保人無須被保險人之同意,即可逕行終止保險契約。實務及通說見解亦認要保人及保險人為保險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可參。惟原確定判決逕採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似認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所合法成立生效之和解契約須經被保險人丁○○之同意,則其所依據之法規實有疑義等語。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二、陳述: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所訂立之和解契約,係在再審被告丁○○請求給付保險金之後,既未經再審被告丁○○之同意,上開和解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為無效。且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本件保險應有民法第三人利益契約之適用。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六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於確定判決之原審主張:再審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再審被告丁○○為被保險人,向再審原告投保「新富貴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NCB02016)」及「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CEBA2975)」(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再審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至台中榮總開刀治療,依約再審被告丁○○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詎再審原告竟以再審被告違反告知義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再審被告丁○○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給付保險金,然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另再審原告之業務員 游文純 復於再審原告發函解除契約後,向再審被告乙○○詐稱系爭保險契約已失效,如願和解可退還已繳之保險費,致再審被告乙○○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與再審原告簽訂和解書,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該和解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即再審被告丁○○之同意,應屬無效,且和解所依據之診斷書有偽造之情形,再審被告乙○○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仍應有效存在。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再審被告乙○○與再審原告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簽訂保險單號碼NCB02016、CEBA2597號二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並應將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書原本交還再審被告乙○○;㈢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丁○○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又如認再審被告乙○○無權行使前述撤銷權,則再審被告,乙○○亦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其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之和解行為,故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再審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就再審原告公司之保單號碼NEB02016、CEBA2597號二份保險契約所為和解之行為應予撤銷,再審原告並應將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書原本交還再審被告乙○○;㈢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丁○○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六號判決)認:「再審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曾因高血壓而接受用藥,然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投保時,在再審原告交付之書面詢問欄第九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四款中,有關詢問被保險人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而用藥之事項中回答為否,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誠實告知之義務,再審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其行使解除權自應向再審被告乙○○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但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向再審被告丁○○為之,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又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且該契約已經再審被告丁○○簽名同意,並請求給付保險金,顯然再審被告丁○○已表示享受該契約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之反面解釋,再審被告丁○○既已表示享受該契約之利益,則再審被告乙○○與再審原告自不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從而再審被告乙○○與再審原告未經再審被告丁○○之同意,-自行簽訂和解契約,使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消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該和解契約應不生效力,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應尚存在,從而判決:㈠確認再審被告乙○○與再審原告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簽訂保險單號碼NCE02016、CEBA2597號二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並應將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書原本交還再審被告乙○○;㈡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丁○○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故廢棄原審判決,而就再審被告先位聲明部分,改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丁○○於系爭保險契約簽名同意之行為,係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行使同意權,此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稱「第三人對於契約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者,有所不同;且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解約金之償付不須被保險人同意,另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反面解釋,要保人亦無須被保險人之同意,即可逕行終止保險契約,原確定判決逕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似認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所合法成立生效之和解契約(合意解除契約退還保費)須經被保險人即再審被告丁○○之同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二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五、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對確定判決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乙○○以再審被告丁○○為被保險人,向再審原告投保前開保險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保險契約書附卷足稽,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再審被告乙○○,被保險人為再審被告丁○○,傷病給付之受益人為再審被告丁○○,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則為再審被告乙○○;而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間所訂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0號判例可參。故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要保人乙○○及保險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丁○○並非當事人而係健康保險契約受益之第三人,系爭保險契約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再查,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分別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不生效力。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死亡保險契約,其訂定及權利之移轉、出質,保險法既均已另行規定,並無全然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必要。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以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作為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之特別生效要件,亦即在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前,該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尚未生效,與一般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有效成立,不以利益第三人知悉或同意為條件者,性質上亦有不同。且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項、第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保險人得片面終止保險契約之事由;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解約金之償付。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要保人將契約權利移轉、出質時設有限制,足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利他契約之第三人,不盡相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裁判可參)。況保險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身保險之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此與一般第三人利益契約於第三人已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時,第三人取得之權利即因此確定者,顯然有別。是上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人身保險契約,應無適用餘地。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乙○○與再審原告所訂和解契約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顯非合於保險法規定。再審原告執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六、再者,本件再審被告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曾因高血壓接受用藥,有埔里榮民醫院之病歷摘要表,處方箋及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醫師黃聽敏於前訴訟程序一審審理時到庭証述屬實,足見被保險人確有高血壓病史,而再審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投保時,在再審原告交付之書面詢問欄第九項「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第四款中,有關詢問被保險人是否曾患有高血壓而用藥之事項中回答為否,即為不實之告知,此有再審被告等簽名之要保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再審被告等顯然違反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告知義務。再審原告自得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惟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再審被告乙○○,再審被告丁○○僅係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非契約當事人,再審原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解除權自應向契約當事人即再審被告乙○○為之。惟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向再審被告丁○○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是再審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果。況此契約之解除與否,並非日常生活事務,可由夫妻互為代理,故再審原告以伊已送達再審被告丁○○,而再審被告為夫妻,可知解除契約之表示已合法送達再審被告乙○○,該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云云,要無可採。
七、至再審被告乙○○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再與再審原告簽立合約書,其內容為:「一、甲方(即再審原告)給付乙方(即再審被告乙○○)新台幣七萬八千一百零七元正。二、本件合約成立時,該件保險契約即消滅,乙方不得再為保險金及其他費用之請求。三、...四、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有合約書附卷足稽。而契約終止與契約解除不同,契約解除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則不影響終止前已生之效力,僅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本件保險契約當事人既已約定契約效力自上開合約書簽訂日起,保險契約效力消滅,顯使保險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合約書所言係合意終止保險契約,而非解除保險契約。再者,保險契約當事人既得依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等法定終止事由而終止保險契約,亦得依合意終止保險契約,而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餘地;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係保險契約當事人,均已如前揭五所述。是該合約書並不待被保險人即再審被告丁○○之同意即生效力,應可認定。是系爭保險契約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因契約當事人兩造合意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從而,再審被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再審被告乙○○與再審原告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就再審原告公司之保險單號碼NCB02016、CEBA2597號二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並應將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書原本交還再審被告乙○○等;即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再審被告備位聲明另以再審原告詐騙伊,再審被告乙○○另依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保險契約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之。本件並無給付再審原告金錢之約定,亦無任何情事可認再審被告乙○○有何急迫、輕率之情事;再參以代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訂立合約之游文純亦證稱,伊係乙○○之外甥,伊因見再審被告丁○○不符合理賠要件,才簽立此合約等語,亦證系爭合約書訂立時,再審被告等已違保險法上之告知義務,再審原告本可依法解除契約,是上開合約書訂立之內容對再審被告並非較為不利,對渠等即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再審被告請求撤銷上開合約,並將保險契約原本交還再審被告乙○○,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再審被告乙○○與再審原告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就再審原告公司之保險單號碼NCB02016、CEBA2597號二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並應將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書原本交還再審被告乙○○等,予以准許,洵非有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再審被告就備位聲明部分,請求撤銷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及交還契約原告,亦非有據,併予駁回。
八、未查,保險金之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耶取得保險金請求權,不因保險契約嗣後是否終止而受影響。即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取得,自非要保人得任意變更或撤銷(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判決足參)。本件再審被告乙○○與再審原告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再審被告丁○○已取得系爭保險金請求權後,雖未經再審被告丁○○同意而訂立合約書終止保險契約,但合約當事人並未含已取得保險金請求權之再審被告丁○○,該合約雖謂乙方(即再審被告乙○○)不得再請求保險理賠金,但此約定對非契約當事人之再審被告丁○○不生拘束力。而如再審被告丁○○得請求理賠,則本件應理賠之保險金額為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台中榮總及埔里榮民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按。從而,再審被告丁○○基於已發生之理賠金請求權訴請再審原告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乙○○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其與再審原告間,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所簽訂保險單號碼NCB02016、CEBA2597號二份保險契約之保險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並應將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書原本交還再審被告乙○○;備位請求: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就再審原告公司之保單號碼NCB02016、CEBA2597號二份保險契約所為和解之行為應予撤銷,再審原告並應將上開二份保險契約書原本交還再審被告乙○○等,均無理由,原確定判決未查,遽以准許其先位聲明,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再審被告丁○○訴請再審原告給付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四元保險金及利息,則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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