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建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建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瑞龍 ,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變更為乙○○,有交通部令附卷足稽,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定作之「台八線24K+240-24K+440段明隧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工,原約定工程期限為二百四十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一百四十七日完工,應罰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一元為由,拒絕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八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因①工程變更設計,工程金額由四千二百五十萬元增加為六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應展期一百零七日(此部分上訴人同意展期一百零七日);②九十年一月三日坍方,自同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止因清理坍方停工,應展期七日(此部分上訴人同意展期一日);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坍方,自同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因清理坍方停工,應展期六日(此部分上訴人同意展期一日);④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因系爭工程上邊坡經多次坍方致落石不斷,非變更工程設計,不能繼續施工,經上訴人所屬谷關工務段報請派員勘查,上訴人延至同年二月二十日始派員勘查,並核示以增加掛網噴漿數量施工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依核示施工,在停工等待勘查期間,應展期二十三日;⑤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停工等待管線遷移,應展期五日;⑥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坍方,自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停工,應展期六日(此部分上訴人同意展期一日);⑦因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坍方,上訴人所屬谷關工務段第二次報請派員勘查災害,經上訴人派員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勘查,並核示以增加掛網噴漿方式施工,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停工,應展期八十三日天);⑧自九十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因管線遷移致停工,應展期十一天。總計被上訴人得要求延展工期之日數為二百四十八日,本件工程依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工,總工期應為五百日(即工期二百四十日加延工期二百六十日),被上訴人實際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竣工,是系爭工程僅逾期六日,扣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逾期罰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三元外,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見原審卷第一百十六頁),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併稱:兩造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款指契約工程標的因天災或意外事故,施工地點無法續為施作,致影響工期時所為之約定;同條項第四款則就承攬人本身發生不可抗拒之事故,致無法進行工程施工時而為約定。本件前述②、③、④、⑥、⑦情形均應適用合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款,上訴人亦不得恣意裁量決定延長工期天數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四款之約定,乃課予被上訴人遭遇不可抗拒意外事故之際,應儘速通知上訴人之義務,其目的在使上訴人得從速審核該意外事故是否影響工程之進行,以為評估是否准予展延工期,避免日後增加審核之困難度致須耗時費力徒增不便;同條第四項第三款約定,乃指因天災或意外若屬公眾週知且無待調查之顯著事實,上訴人無待調查即得知悉,自得逕自審酌延展工期。此兩款之主要差異乃在於該不可抗力之意外事故,上訴人是否無須另行調查即得知悉,若無須另行調查,則得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款由上訴人自行辦理展延,如需另行調查,則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四款,被上訴人有於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函知上訴人之協力義務。而被上訴人前述②、③、④、⑥、⑦等事由,除②之事由外,被上訴人均未於十日內函請上訴人展延工期,而前述情形,除③、⑥所述情形中之坍方無須調查,即知無法施工外,其餘情形仍須調查方知影響工期程度究為如何,而被上訴人既未於事故後十日內申請展延,依約上訴人自可不予延展工期;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坍方事故,即曾函請上訴人展延工期,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屬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影響工期須於十日內提出申請之規定,知之甚稔。另展延工期與否非僅以被上訴人實際停工天數為斷,尚須考量被上訴人停工是否合理,上訴人並有裁量權,上訴人考量相關因素后就前述②之事由部分部已核算同意展延一日,被上訴人再次請求應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為六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伊已依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竣工,歷時四百九十七日,上訴人同意就前述①工程變更設計展期一百零七日,就前述②、③、⑥情形各展期一日,另尚有工程尾款八百四十八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未給付等情,已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交通部公路局九十路養管字第九○四○六○七號函、系爭工程竣工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函等為証,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既以,伊就工程期限僅如被上訴人所述,僅同意延展一百十日,加上原定工程期限,被上訴人仍逾期一百四十七天完工,應扣除違約逾期罰款九百一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二元等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自首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有逾期完工?即就兩造有爭執之前述②、③、④、⑥、⑦情形,究應適用兩造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款或第四款約定?經查:
(一)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至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可參)。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兩造所互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所載,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款係約定:「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而影響工期者,甲方(即上訴人)得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同條項第四款則係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影響工期者,乙方應於發生事故告一段落後十日內函請甲方延長工期,逾期甲方不予受理」等語。兩款均有「不可抗力」、「意外」等文字,惟第三款已明示為「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第四款則載為「若乙方遭遇不可抗拒之意外事故」,顯以事故之發生是否以天災等自然災難為其區別,前者如豪雨、坍方、土石流等天然災難所致,後者應指工地現場因天災以外之事故所致,諸如他人之侵權行為或合法對工地之假扣押行為致工程無法進行,而非指承攬人個人之遭遇。蓋施工期限及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在促使承攬人如期完工,是未能如期完工,即應依可歸責之原則而分擔不利益。如非屬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自應由定作人分擔,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即應由承攬人負擔,若係承攬人本身發生事故無力可完成工程,即屬可歸責為承攬人之事由,承攬人自須負責。是上開二款均規定定作人之上訴人應酌展工期,將無法進行之不利益由上訴人承擔,自須係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被上訴人之因素,故兩者之區別應以工程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不可抗力因素無法進行時,是否為天然災害所致。如係因天災等情況所致,則應適用合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款;如因天然災害以外之不可抗力致工程無法進行,則應依同項第四款之規定。
(二)再者,依兩造合約第十條約定:「災害處理:在規定完工期限內因天災等意外損失非人力所能抵抗者,乙方(指被上訴人)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甲方,並由甲方勘驗屬實以下列規定辦理:(一)工地上乙方依規定向甲方租借之機具、...乙方得免予賠償,...(四)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列有營造綜合保險項目部分之工程,如遇天災時一律不予補償,乙方並應賠償受災部分甲方供給之材料及其運費。(五)工程開工後在規定完工期限內除本條文規定外,其他一切損害概由乙方負擔。」,即就災害處理規定損害之負擔,並限於「因天災等意外損失非人力所能抵抗者」,此天災顯係列舉規定,此「天災等意外損失非人力所能抵抗者」即與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款所謂「因天災或意外等因素確為人力不可抗拒」之文句相同。該第十條顯意為:如非天災之意外所致損害,則不包括在該條所約定關於損害之分擔範圍內;第七條第四項第四款約定應於事故十日後函知,同條項第三款則無約定,通觀第七條第四項第三、四款與前開第十條之規定以觀,益徵必係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天災等意外所致之損失,始有第十條之適用,而第七條第四項第四款則指非天災因素以外之不可抗力事故,此應無同條第十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所稱以工程標的及承攬人個人因素是否遭遇不可抗力之意外而區分合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三,四款之適用,即非可取。
(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如被上訴人前述①工程變更設計,②、③、④、⑥、⑦坍方及⑤、⑧管線遷移,就其中前述①、②、
③、⑥等事由,上訴人分別同意展延工期一百零七日、一日、一日、一日,合計一百十日等情事,已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月九日九十路養管字第904060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二工養字第0920008687號函、工程期限變更報告書等為証,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為其所提出之監工日報表上所明載,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就前述②、③、④、⑥、⑦部分,既係坍方之天災所致,如有導致施工地點無法續為施作,致影響工期之情事,自應適用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三款約定,由上訴人視事實需要酌延工期,被上訴人應無庸於事故終止後十日內函請上訴人延展工期,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不予受理。尤以被上訴人在前述②、③、④、⑥、⑦等事由,除前述②之事由外,均未於十日內函請上訴人延長工期,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函請延長工期之前述③、⑥等事由,既同意各展延工期一日,亦可資憑佐本院之上開認定。
五、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七款復約定:右列各款情事影響工期由甲方(指上訴人)裁量給予延長並報上級機關備查」,是不論合約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之工程變更、第二款之管線遷移等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因素、及第三、四款之情事均待上訴人審酌延長工期之期限。蓋系爭工程契約雖賦予上訴人就延長工期與否及日數有裁量之權限。但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此誠信原則係法律倫理價值的崇高表現,亦為公平正義之象徵,該原則有補充、解釋法規範及法律行為,或評價法律行為之任務,更進而可為立法、裁判之準則;契約所賦予權利人以權利者,亦為使其用於正當之方向,且以正當手段行使之,並非許其任所欲為,故為相對人、第三人,以及應受保護之公共利益計,權利均應有其一定之界限,但此一界限之確定,則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因之,法律或契約無明文規定權利行使之限制、準則或範圍時,即應依誠信原則以補充之。是本件上訴人行使裁量權決定工期延長之天數時,仍應本於誠信原則,依契約授權目的以正當手段且合理之範圍內行使之,非可任其為所欲為。
六、次應審究者,乃系爭工程因前述①至⑧等事由,上訴人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延長之工期究應可延長若干時日?經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埔里工務段段長(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為谷關工務段段長)錢伯冠、谷關工務段工約僱工務員 徐世田 均證稱:九十年一月三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確曾因坍方道路不通,因系爭工程位於坍方路段內,坍方地點復位於路寬不寬之道路中央,如施工將會影響坍方清除作業,且自安全上考量不能施工,乃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停工,嗣經現場監工研判可以施工後,始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復工,停工期間系爭工程所有項目均無法施工;另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三十日確曾因管線遷移問題,須開挖路基,遷移完畢前,被上訴人無法施工,乃通知被上訴人停工,並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始通知被上訴人復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至一百零三頁),此復與上訴人所提出監工日報表所載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前開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工程期限變更報告表所載相符,應屬實在。則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既確有發生如前述②至⑧等坍方、管線遷移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係由上訴人所屬人員通知停工,在上訴人所屬人員通知復工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根本無從進行施作,執此,被上訴人因前述②至⑧等坍方、管線遷移之事由,導致停工無法施作之期間應依序為七日、六日、二十三日、五日、六日、八十三日、十一日,合計應為一百四十一日。
(二)系爭工程因前述②至⑧等坍方、管線遷移之事由,停工無法施作之期間合計應為一百四十一日,則系爭工程工期將受影響及日數應屬明確,上訴人行使裁量權自不得違反上開誠信原則;而應依上開受影響之天數即一百四十一日核算延長工期,始符兩造約定之本旨及裁量權利行使之妥當、公平性。上訴人竟無視於此,僅就前述②、③、⑥等事由,合計同意展延工期三日,顯有恣意行使裁量權之情事,造成對被上訴人明顯不公平之結果,該裁量之結果自非妥適,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為調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實現前開約定之具體妥當性,本院認為仍應以系爭工程工期實際受影響之一百四十一日,作為應延長工期之標準,以維公平。則連同前述①之事由,上訴人同意延展一百零七日工期計算,系爭工程因前述①至⑧等事由,應延長之工期應為二百四十八日。
七、末查,系爭工程自開工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計算,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竣工為止,計歷時四百九十七日,而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期限固為二百四十日曆天,但因系爭工程有前述①至⑧等事由,應延長工期二百四十八日,合計被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日數應為九日,上訴人得主張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之違約金額應為五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谷關工務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工谷字第0九二000四六八二號函影本所示,上訴人在該函文內主張抵銷︽扣除︾之金額,僅能於上開金額內發生效力,在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為七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二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B2法官陳繼先~B3法官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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