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志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91號被告朱志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居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志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高雄戒治所。另㈠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由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6年間,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聲減字第788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22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㈤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簡字第7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94年4月27日入監執行㈠案件,於97年10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犯㈡案件,經撤銷假釋,殘刑1年2月21日(下稱甲案);上揭㈡、㈢、㈤案嗣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知悔改,未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3月2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5住處門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國光二街70巷交岔路口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於107年3月3日凌晨0時5分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7J206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被告朱志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6月2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臺南戒治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提起公訴。
三、核被告朱志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智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