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計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計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計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曾獲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053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小客車,另考量其自述為碩士畢業,以工維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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