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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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麒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麒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只、HTC行動電話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麒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
號「痞子文滷味店」內,趁店員資 湖娟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資湖娟 所有放置在店內櫃檯上之皮包1只(內含HTC手機
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記憶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國104年7月27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檸檬葉飲料店」內,趁店員 陳莉雯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莉雯所有放置在店內廚房之皮包1只(內有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金融卡、NOKIA牌手機1支、LG牌手機
1支),得手後離去。(陳莉雯嗣後在大寮區某空地尋回遭丟棄之上開皮包、存摺、金融卡、NOKIA牌手機)㈢嗣於104年8月26日凌晨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與介壽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林麒盛所竊得之上開記憶卡1張、LG手機1支(已分別發還資湖娟、 林莉雯 ),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麒盛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湖資娟 、林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46號、97年度易字第965號、97年度簡字第2181號、97年度易字第1799號、98年度易字第351號、98年度簡字第20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7月、3月、4月、5月、6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9號、98年度易字第351號、98年度簡字第20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5月、5月、4月、6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思悔改,再犯相同之竊盜犯行,量刑自不宜過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部分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基此:
㈠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皮包
1只、HTC手機1支、現金1,000元等物一節,已如前述,而上開物品價值約15,000元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資湖娟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只、HTC手機1支、現金1,000元等物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000元。㈡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另有犯罪所得即
告訴人資湖娟所有之記憶卡1張、告訴人陳莉雯所有之LG牌手機1支、皮包1只、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金融卡、NOKIA牌手機1支等物之情,亦如前述,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資湖娟、陳莉雯或由陳莉雯自行尋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莉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警卷第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