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進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距民國104年8月16日前約2星期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七賢大樓」前之紅磚人行道上,徒手竊取同為七賢大樓住戶 周尊五 所有,停放在上開人行道之腳踏車1輛,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周尊五之配偶 周林美珠 於104年
8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七賢大樓」電梯內,發現張進龍攜上開腳踏車搭乘電梯,始報警查悉上情,由警扣得前揭腳踏車1輛(業由周尊五領回)。
二、案經周尊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45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做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及第3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尊五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時結證一致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4712244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腳踏車照片5張附卷參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復有上開腳踏車1輛扣案可佐(業經被害人周尊五領回)。又扣案腳踏車之廠牌非「傑安特」牌,然其上坐墊係經更換為「捷安特」牌坐墊乙節,有前揭扣案腳踏車照片可稽;參以,「建良自行車行」店員即證人 劉家宗 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結證:扣案腳踏車係伊售予周尊五,因座墊及車型都是經過伊整理、更換;伊出售周尊五之腳踏車不是「捷安特」牌,然伊更換「捷安特」牌坐墊後售予周尊五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周尊五證稱:扣案腳踏車係伊約於案發前1個月在建良自行車行購買等語一致(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4頁),益徵周尊五指述扣案腳踏車為其所有,後遭人竊走之詞與事實相符。綜上,上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徵被告素行未佳,其猶不知悔改,本件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非輕,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本件犯行,所竊之上開腳踏車係由周尊五以新臺幣(下同)900元購入,業經被害人周尊五領回,並無明顯損壞等情,除經周尊五及劉家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足見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價值非鉅,且被害人之損失已獲控制而未繼續擴大。加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希望本件可以平淡處理,伊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高職畢業,曾擔任水電工程行負責人及水電工,月收入約10萬元,現另案在監執行(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而其竊得後使用該腳踏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上開腳踏車係為警查扣前約2星期之時間遭竊,此經周尊五於警詢中暨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8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洵徵被告使用車輛之時間甚為短暫,其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