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2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吉於民國105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小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漢陽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渾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對之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警卷第3-4頁;偵卷第9-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警卷第2、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可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為圖一己之便,漠視公眾安全,猶於酒後騎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並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