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原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卓怡君書記官許慧禎通譯賴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凌晨3時26分許,無故侵入 林煒翔 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徒手開啟上開住處未上鎖之大門,進入上開住處後,搜尋上開住處內可竊取之財物,惟甫搜尋未久,即遭林煒翔返家當場發覺黃瑀在內而報警處理,黃瑀因而竊盜未遂。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1款、同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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