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之「乙○○」名義印章壹枚及在「土地使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為桃園縣○○鄉○○村○○○段笨子港小段第15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持分7分之1之所有權人。
甲○○明知乙○○並未委託甲○○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土石,詎甲○○為躲避環保單位之稽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先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製偽造乙○○名義之印章1枚(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乙○○;並於同年6月10日某時,在其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10鄰21之3號住處內,在土地使用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簽「乙○○」之姓名,並蓋用上開偽造之乙○○名義印章,而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完成表示乙○○委託甲○○回填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委託書」1份。迨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系爭土地,甲○○向前來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 葉佳省 謊稱其係受乙○○委託在系爭土地回填土石,且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完成之「土地使用委託書」私文書予葉佳省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之正確性(甲○○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7年6月21日某時,乙○○返回桃園縣新屋鄉笨港村時始知悉系爭土地遭回填土石,乙○○遂於同年月28日報警處理,進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葉佳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偽造之土地使用委託書、切結書、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印文行為及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造被害人名義之上開私文書以行使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且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此次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再輔課他種處遇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自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末查偽造之「乙○○」名義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在「土地使用委託書」委託人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1枚等,分屬偽造之印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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