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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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14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豪杉律師
陳志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587號、95年度偵字第25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己○○、丁○○支付損害賠償金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未扣案偽造之「備用信用狀」壹紙及法國巴黎銀行國際部英文圓形章戳壹個均沒收。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GARYHSIEH之成年男子,明知其二人均無能力申辦全球前25大銀行所出具之備用信用狀(StandbyL/C,又稱擔保信用狀),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丙○○不知情之友人乙○○介紹,於民國93年3、4月間,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己○○所實際經營之秦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秦昇公司),由丙○○向丁○○、己○○佯稱:其為英國某基金會外圍成員,與該基金會秘書長GARYHSIEH熟識,透過GARYHSIEH可代辦全球前25大銀行所出具之備用信用狀,以該備用信用狀向國內外銀行擔保融資貸款,如介紹欲申請備用信用狀者,介紹人可獲得備用信用狀信用額度5%之佣金,惟需先行集資支付所申請備用信用狀信用額度1%之手續費及3%之保證金等語,並出示不詳之外文文件,向丁○○、己○○、乙○○表示,該文件為其之前代辦成功之備用信用狀影本,以取信丁○○、己○○、乙○○,致丁○○、己○○、乙○○均陷於錯誤,以為有利可圖,己○○旋同意提供秦昇公司,作為貸款平台(即日後取得備用信用狀,以秦昇公司為申請人名義持之向金融機構擔保借款),委託丙○○代辦備用信用狀。嗣丙○○改稱秦昇公司資本額過低,與往來銀行間之授信額度有限,不符條件為由,建議另覓適合之公司。數日後,適逢甲○○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所經營之上海千茂休閒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千茂公司)有意辦理貸款,甲○○前與乙○○結識多年,曾因辦理信用狀與乙○○接觸,因而以電話詢問乙○○能否代辦備用信用狀,乙○○同意進行評估,嗣經乙○○轉告丙○○、丁○○、己○○後,乙○○與丙○○即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與甲○○見面,並由丙○○與甲○○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洽談,事後丙○○向丁○○、己○○訛稱:經向千茂公司往來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查詢,該銀行已同意接受千茂公司美金300萬元之備用信用狀等語,並佯稱:
如甲○○以備用信用狀融資貸得款項,須支付信用額度5%之佣金予丙○○、乙○○、丁○○、己○○等語,取信於李、賴二人,不知情之甲○○也同意以千茂公司作為貸款申請人,約定由丙○○負責代辦事宜,丁○○、己○○及乙○○則負責集資美金12萬元之手續費及保證金,須先匯入由丙○○所提供GARYHSIEH在英國LLOYDSTSB銀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以申辦該備用信用狀。約定貸得款項後由其四人分取5%之佣金。乙○○、丁○○、己○○均不疑有他,旋即合力籌措美金12萬元,丁○○、己○○因而簽發如附表一全部及附表二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之8張支票委請甲○○對外調借現金,甲○○竟持此等支票調現所得挪為己用(侵占部分,詳後述)。嗣為乙○○、丁○○、己○○等人發現,丙○○遂表示甲○○之公司不適合作為貸款申請人,而另覓其他公司。
二、丁○○另徵得其友人戊○○同意,以戊○○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所經營之「中彔網絡遊戲軟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彔公司)作為平台,丙○○見丁○○等人仍籌款中,其與GARYHSIEH為詐得12萬元美金,乃接續前開不法所有之意圖,相偕在臺北市遠企飯店與戊○○見面,以取信之。乙○○、丁○○、己○○繼續籌款,於93年4、5月間接續將相當於12萬元美金即約新台幣3百餘萬元匯入前開丙○○所提供之GARYHSIEH帳戶。得手後,丙○○與GARYHSIEH企圖掩飾其等根本未代辦備用信用狀之事實,即於不詳時、地,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刻法國巴黎銀行國際部英文圓形章戳(印文形式如附件)1個(未扣案),蓋用該印文,並偽造「PierreMariani」之簽名,而偽造法國巴黎銀行總行於93年7月30日傳送與大陸地區中國銀行總行轉送招商銀行上海分行泰興支分行之最高信用額度為美金500萬元之「備用信用狀」核准電文1紙,丙○○向戊○○佯稱有關法國巴黎銀行總行已審核通過,將該偽造之「備用信用狀」核准電文在大陸上海市交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國巴黎銀行及「PierreMariani」。嗣因乙○○、丁○○、己○○久候
7、8個月,遲未見中彔公司持備用信用狀向銀行貸得款項,始發覺有異,又因丁○○、己○○所簽發之支票遭甲○○挪用,不甘損失而提出告訴。
三、於籌措12萬元美金以供千茂公司取得備用信用狀期間,因乙○○、丁○○、己○○籌措現金不足,經乙○○告知甲○○,甲○○乃向乙○○表示,若丁○○、己○○簽發支票,其可持以向往來銀行調現,以協助籌款等語,乙○○轉告上情後,由丁○○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己○○則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4紙,言明交給甲○○調現,逕行匯入上開GARYHSIEH銀行帳戶,數日後,甲○○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票期過長為由,請己○○另行簽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由甲○○親自收取該支票,惟未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返還給己○○。甲○○取得丁○○、己○○所開立前開8張支票後,竟因公司周轉困難,乃思將上開支票所借得之款項部分挪為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3、4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及編號7所示之5紙支票,連續持向不詳之金主票貼調借現金,除其中部分匯兌成英鎊1萬元、美金1萬5千元存入上開GARYHSIEH銀行帳戶外,其餘現款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致李、賴2人為避免退票或經持票人追索而支付之金額,丁○○受有762,500元、己○○受有1,080,000元的損失。
四、案經丁○○、己○○、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兩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其介紹可代辦「備用信用狀」,並提供GARYHSIEH銀行帳戶,乙○○、丁○○、己○○有匯入相當於12萬元之美金至GARYHSIEH帳戶以及其有交付卷附偽造之「備用信用狀」給戊○○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是受到乙○○、丁○○、己○○之委託,去辦理金融貸款,貸款平台均由他們指定,其未參與個人意見,他們推薦哪個人,即由其去驗證該對象是否有貸款能力。其原不知悉該「備用信用狀」是假的,其沒有詐欺、偽造文書。GARYHSIEH(謝)係一美籍華人,定居英國,為某金融基金會秘書長,自稱有能力申辦世界前25大銀行的備用信用狀。為開發台灣客源,於93年2、3月間來台,被告丙○○遂邀老友乙○○與GARYHSIEH在凱悅飯店會面。乙○○對GARYHSIEH所提出的5%佣金感興趣,乙○○乃引介丁○○,丁○○再引介己○○,意以己○○經營之秦昇公司申辦信用狀,嗣因資本額度不夠,乙○○再引介其多年好友甲○○之千茂公司提出申請。經全體同意:申辦成功時,信用狀權利歸甲○○,甲○○需付佣5%給乙○○、丁○○、己○○及被告丙○○;乙○○、丁○○、己○○3人需先負責籌12萬美金作為申辦之保證金及手續費等事項。為此,其等自93年4月30日起陸續籌款匯至英國GARYHSIEH名下帳戶,約5月18日匯足12萬美元,丙○○負責兩方的聯絡,故可獨分1%佣金。所有國外申請作業,則由GARYHSIEH負責操作,丙○○無法也無能力參與。93年5月初,甲○○以協助籌措保證金為由,持告訴人支票向第三人調現, 蔡某 卻將調得之數百萬元充為私用。告訴人等因此對於甲○○喪失信任,被告丙○○乃改以丁○○介紹之戊○○中彔公司作為平台。戊○○小姐曾在上海作東,宴聚其與共赴上海瞭解中彔公司狀況GARYHSIEH,而GARYHSIEH亦認同,而變更申請人。嗣於93年7月底,GARYHSIEH傳來巴黎銀行信用狀之核准電文,中彔公司已獲准500萬美元的備用信用額度。但上海招商銀行卻通知中彔公司,因大陸宏觀調控政策規定,對虧損公司不得進行放貸。使得此備用信用狀形同無用,告訴人等將無法貸款之責,歸咎於備用信用狀申請出問題,故對其提出告訴。其自認坦蕩合法,才提出GARYHSIEH所傳交的「巴黎銀行500萬美元電文。事後調閱卷始驚知該電文是偽造,立即與GARYHSIEH聯絡,數月無果,95年10月間透過美國友人協助,才與之通話,但GARYHSIEH面對其提出的諸多疑問均不肯正面回應。所有相關人中,其真正認識者,僅乙○○一人,申辦案前,其與甲○○亦是素昧平生。甲○○雖曾透過乙○○的介紹,以電話向其諮詢過銀行貸款問題,但兩人未曾謀面,無何交情,甲○○與告訴人等間之支票調現,完全與被告丙○○無涉。其接受丁○○、己○○、乙○○、甲○○之委託申辦備用信用狀,全然相信GARYHSIEH有能力可完成申請。申請保證金及手續費12萬美金,係依GARYHSIEH指示,請告訴人等直接匯入 謝某 銀行帳戶。告訴人匯足12萬元美金,其未得分文,而其所提出的電文係GARYHSIEH於93年7月底傳送,其一收受就轉知戊○○,並請 周女 迅向上海銀行查詢是否收到正本,並獲得正面回應。備用信用狀之申請主導人確係GARYHSIEH,其僅係居中介紹兼聯絡工作,以賺取其中1%佣金。案發後,其雖曾親赴上海請戊○○出示證明函,函文內容是周女依其認知、在自由意志下繕寫,非外力脅迫或欺瞞。其始終均和告訴人等一樣,相信GARYHSIEH可以合法順利完成備用信用狀之申請,不知其中有詐,若其有詐欺之心,則於告訴人匯足12萬元美金時,理應得款即逃,何必還在93年6月15日為新申請人中彔公司而奔走,也無需於同年7月30日偽造銀行電文企圖向被害人掩飾犯行,再以其在美國、大陸均有商業基礎,若心存詐欺,則審理時,即應棄案潛逃,何必數年來均按期歸國配合審理。又戊○○於93年8月向其告知,因宏觀調控政策,上海招商銀行已拒絕該公司持備用信用狀進行貸款,並非拒絕備用信用狀,使得告訴人等企盼的資金無法到位,乙○○亦為此多次央請其協助調度。其基於情誼,仍陸續提供近百萬元的資金協助渠等。此有居中協助匯款的 陳昶宇 所出具的證明函可資憑稽,若其存心訛騙告訴人12萬美元,何必於詐騙得手後,還出借近百萬元給他們?其根本不知GARYHSIEH在幕後做假操弄,其早在93年7月30日收到GARYHSIEH所傳送的電文後,即主動轉傳給戊○○,並非在遭到告訴後才提供給檢察署。當時12萬美金既已入袋,周女又未逼著要核准電文,其大可置若罔聞,根本沒有偽造文書之動機或必要急迫性!本件電文係其提供給原偵辦檢察官,若其真有偽造之舉或知悉電文係偽造,怎敢提供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94年1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提出之「備
用信用狀」影本(其上載明寄件人為法國巴黎銀行國際部,收件人為中國銀行總行,並請該行轉送中國招商銀行上海分行泰興支行,傳送日期為2004年7月30日,編號為BP/LC0000000A-04,最高額度為500萬元美金),並非法國巴黎銀行總行所開立,該信用狀中之法國總行印章及簽字均為偽造,且
Mr.PierreMariani亦非ChiefInternationalDepartmentOfficer(國際部主任);該備用信用狀中之申請人及受益人均非法國總行所知悉,另該狀中編號,亦非為法國總行所知悉之編號等情,有法國巴黎銀行臺北分行95年5月22日()巴黎字第076號、95年12月14日()巴黎字第021號函在卷可稽;而證人即法國巴黎銀行臺北分行進出口國外營業部職員 張嘉耀 於原審證稱:其看不出來這個電文(按:即上開備用信用狀)是否是從法國巴黎銀行總行所發出,就格式來看,文件右上角有SWIFT760字樣,顯然名義上是用SWIFT電傳(按:指以電信科技系統傳送之方式),但是下方又簽字,不符SWIFT不需用簽字的慣例,而且SWIFT760有固定的欄位,但這份文件看起來像是普通的信函,另外左上角又寫「MESSAGEFILE-MESSAGEREPORT」,這是表示從電腦叫出來列印出來的,有可能是沒有發出去,也有可能是發出去之後再從電腦檔案叫出來,也有可能根本沒有進入SWIFT檔,直接在WORD作業系統自己繕打出來的。真正SWIFT發出去的資料,不會出現「MESSAGEFILE-MESSAGEREPORT」字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反面),是本件備用信用狀確屬偽造,應可認定。
㈡被告丙○○經由乙○○之介紹,於93年3、4月間先後與丁○
○、己○○認識,被告丙○○並向丁○○、己○○詐稱:伊為英國某基金會外圍成員,與該基金會秘書長GARYHSIEH熟識,透過GARYHSIEH可代辦全球前25大銀行所出具之備用信用狀,以該備用信用狀向國內外銀行擔保融資貸款,如介紹欲申請備用信用狀者,介紹人可獲得備用信用狀信用額度5%之佣金,惟需先行集資支付所申請備用信用狀信用額度1%之手續費及3%之保證金等語,己○○乃提供其所經營之秦昇公司為融資平台。被告丙○○嗣以秦昇公司資本額過低,授信額度有限,不符條件,須另覓適合之公司,數日後,適逢甲○○向乙○○聯繫,表示其有意以備用信用狀辦理貸款,經被告丙○○、乙○○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與甲○○見面,及由被告丙○○與甲○○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洽談瞭解,丙○○認為甲○○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所經營之千茂公司適合辦理貸款,被告丙○○即透過乙○○向丁○○、己○○稱:經向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查詢,該銀行已同意接受千茂公司美金300萬元之備用信用狀,甲○○以備用信用狀融資貸得款項後,將支付信用額度5%之佣金等語,約定由被告丙○○負責代辦,丁○○、己○○及乙○○負責集資手續費及保證金美金12萬元,嗣於93年4、5月間,匯入由被告丙○○所提供之GARYHSIEH在英國LLOYDSTSB銀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被告丙○○於不詳時間,將備用信用狀電文交給戊○○等情,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丁○○、己○○、甲○○、戊○○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4頁起、第232頁起、第246頁反面起、第299頁起),復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賣匯水單(匯款金額為3,085,091元僅屬部分匯款證明,其餘匯款證明已經佚失)附卷可佐;又被告丙○○在向丁○○、己○○、乙○○等人說明時,亦曾出示不詳之外文文件,聲稱為其曾代辦成功之備用信用狀影本,以取信於丁○○、己○○、乙○○等情,業經證人丁○○、己○○於原審及丁○○、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5年94年度偵字第19031號卷第210頁、第221頁及前揭原審筆錄),參以被告丙○○與丁○○、己○○原不相識,被告丙○○倘僅空言有能力代辦全球前25大銀行所出具之備用信用狀,應無法取信於丁○○、己○○,是被告 薛偉 稱辯稱未出示外文文件給丁○○、己○○閱覽云云,不足採信。可見被告丙○○從備用信用狀之引介、客戶之擇定、利潤之分配、匯款帳戶之提供等,均立於主導之地位,顯非僅止於居間介紹,縱乙○○及戊○○曾與GARYHSIEH會面,惟乙○○證稱:其與GARYHSIEH有見過一次面,地點在凱悅飯店咖啡廳,在場僅有其與丙○○及GARYHSIEH,丙○○介紹其認識GARYHSIEH,丙○○表示GARYHSIEH是一個基金會的代表,可以開備用信用狀而已,當天未與GARYHSIEH有具體事項之談論(見原審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第12頁);證人戊○○於原審亦證述:其見過GARYHSIEH兩次面,都沒有談到具體的事情,也沒有談到備用信用狀的事,是比較社交性的接觸,當時丙○○為了取信於伊,伊才會見到GARYHSIEH,第一次在遠企飯店6樓見面,當天GARYHSIEH有詢問伊公司的狀況,伊也詢問他在國際間金融操作的經驗,純屬一般的聊天,並沒有談到本案備用信用狀的事,丙○○聲稱GARYHSIEH是一個長期在金融市場上做財務操作,也在好幾個基金操作,所以GARYHSIEH跟銀行關係非常好,GARYHSIEH也有說他在資金操作上的一些結果,並沒有說他在職場上的頭銜,只說他姓謝,又說他是一個很大公益基金團隊裡面唯一的華人,有十幾年經驗,對於基金操作有絕對的主導權,沒有給名片。第二次見面是在上海,GARYHSIEH及丙○○就到上海中彔公司跟伊見面,GARYHSIEH只是來看看中彔公司有無確實營運以及員工人數等等,看完之後並沒有提到備用信用狀的事。其知道GARYHSIEH要擔任在法國申請備用信用狀的申請人,丙○○有 向伊 表示,GARYHSIEH是協助處理備用信用狀等語(見原審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第16頁),由證人乙○○、戊○○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丙○○、GARYHSIEH與乙○○、戊○○見面,GARYHSIEH並未談及本案備用信用狀之相關事宜,所謂GARYHSIEH在本案的角色是協助處理備用信用狀一節,均係由被告丙○○所告知,若被告丙○○所稱所有國外申請備用信用狀之作業,均由GARYHSIEH負責操作,其只是擔任聯絡溝通云云,則GARYHSIEH在與客戶乙○○、戊○○見面時,自當介紹申辦備用信用狀之優點並詳談開狀之細節,而非僅是禮貌上社交性之會晤;且被告丙○○既與GARYHSIEH合作辦理備用信用狀事務,其間兩人必涉及相關利潤之分配,被告丙○○對於GARYHSIEH之背景應甚為熟悉,惟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能提供GARYHSIEH相關年籍資料供司法機關調查,自上訴本院始供述其中文姓名為庚○○,經本院屢為傳喚、拘提,該人均未能到庭,無從確認。從GARYHSIEH出面所扮之角色,只能認定其是在被告丙○○行騙過程中,偶以國際專業金融投資操作專家的面貌出現以取信於人,是自難以本案中確有GARYHSIEH其人,即認上開偽造之備用信用狀與被告丙○○無涉。
㈢張嘉耀於原審復證稱:銀行只會核准其有往來,且在該銀行
有信用額度之客戶開立備用信用狀(見原審卷第244頁反面、第245頁),參以備用信用狀既具備擔保之性質,倘無足夠之信任及擔保,開狀銀行絕無開立備用信用狀,使自己負擔保責任之理,被告丙○○穿梭於GARYHSIEH與告訴人之間,明知GARYHSIEH未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公司有何實際交易往來,在正常之狀況下,GARYHSIEH絕無可能要求法國銀行開立備用信用狀,去承擔告訴人所提供之公司貸款債務不履行之極大風險,故其對於GARYHSIEH所謂藉機賺取開立備用信用狀之報酬云云,根本是詐欺手法一事,自係心知肚明,況依丙○○於偵查供述:其應戊○○提高備用信用狀金額之要求,所以請開狀的Diagonalinvestmentlimiteds.a公司先開立備用信用狀出來,萬一怎樣,由其來擔保,等備用信用狀出來之後,再請告訴人融資完再補齊保證金及手續費等語,亦可見所稱開立備用信用狀之金額俱在其完全掌控之範圍,參以500萬元美金非一筆小數額,而丙○○所提出所謂經核准之備用信用狀電文,無開狀銀行代表人之簽署,復僅為影本1頁,與一般之備用信用狀外觀顯然不符,被告丙○○非無商業經驗,不可能輕信為真,其辯稱不知上開「備用信用狀」電文係屬偽造云云,並非實情。
㈣依上開偽造之「備用信用狀」電文所示,提及最高額度為美
金500萬元,惟如前所述,被告丙○○與甲○○、乙○○、丁○○、己○○等人所談妥備用信用狀額度為300萬元美金,且所謂保證金(3%)、手續費(1%)等亦依上開金額計收(300萬元美金之4%即為12萬元美金),則偽造之「備用信用狀」既提高額度為500萬元美金,被告丙○○原應告知甲○○、乙○○、丁○○、己○○等人,就相關保證金、手續費亦應加收,始合情理。惟被告丙○○先是供稱:戊○○中彔公司不一定能百分之百貸到信用狀上記載的金額,所以提高申貸金額為美金500萬元,告訴人都知道此事,保證金及手續費是要提高,但告訴人錢不夠,所以伊請開狀的公司先開備用信用狀出來,萬一怎樣,由伊來擔保,伊再請告訴人等備用信用狀出來融資完,再把錢補齊,伊也有提醒過乙○○,將來貸款下來一定要把信用狀所載500萬元與300萬元間差額費用補給人家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031號卷第154頁、第158頁)。嗣又供稱:其有跟乙○○說提高到500萬元美金,但沒有跟丁○○、己○○說,至於手續費多出來部分則由中彔公司戊○○承擔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031號卷第176頁),對於丁○○、己○○是否知情,以及究竟是要由其自行擔保,囑乙○○事後補差額費用,還是應由戊○○負擔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參以乙○○於原審並未證實上情,而證人丁○○於原審亦證稱:丙○○沒有向其索500萬元額度不足的手續費及保證金等語(見原審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也證陳:(沒有將原來備用信用狀貸款金額從美金300萬元提高到500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9031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可見被告丙○○所述曾向乙○○等人提及將備用信用狀額度提高至500萬元,要乙○○等人補足保證金、手續費等差額等語,要非屬實。本件備用信用狀之申辦事宜,既由乙○○、丁○○、己○○等人負責保證金及手續費之籌措,則備用信用狀額度之提高,對於乙○○等人利害相關,被告丙○○未事先向乙○○等人籌得該款,即取得GARYHSIEH同意,開出500萬元美金之信用狀,情理上根本未合;再參以證人戊○○於於原審證述:法定上中彔公司只能貸款200萬元美金,所以其個人希望能夠貸款到200萬元美金,其可以分到實際貸得金額之7成,如果備用信用狀額度愈高,代表開備用信用狀的銀行對中彔公司業務發展有信心,這樣中彔公司的往來銀行就比較願意貸款給中彔公司;丙○○申辦備用信用狀之信用狀額度,一開始好像是200還是300,後來可以到500,因為丙○○說GARYHSIEH說額度可以開到500萬美金,不是其主動跟丙○○要求的,是丙○○說GARYHSIEH說額度可以開到500萬美金等語(見原審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可見被告丙○○亦可能有意藉由提高備用信用狀之擔保金額,額外再向戊○○收取相關手續費用。縱被告丙○○於中彔公司貸款遭拒後,仍不斷為中彔公司尋找貸款銀行之舉,其出於何種動機不明,難以之推翻被告丙○○於本案無詐欺乙○○、丁○○、己○○等人之犯行。㈤卷附大陸地區招商銀行上海分行於93年6月15日回覆中彔公
司函謂:「根據貴公司的貸款申請,我行可以辦理外匯擔保項下人民幣貸款,接受境外金融機構或境內外資金融機構提供的信用保證(含備用信用證、保函),開證行為世界銀行排名100位以內的,且與招商銀行有授信關係的銀行。貴公司提供的法國巴黎國民銀行(BanqueNationaledeParis)(按:即法國巴黎銀行)在我行受理範圍之內,以上擔保方式僅在貸款人符合我行貸款條件的情況下生效」等語,惟此回覆函僅係表示招商銀行上海分行可以接受法國巴黎銀行所出具之擔保信用狀作為貸款人申請貸款之擔保品,並非謂經偽造之備用信用狀為該分行所接受,作為貸款之擔保。證人戊○○另於本院證稱:其僅拿到備用信用狀之影本,由公司之財務人員將之交予上海招商銀行,至於備用信用狀之正本,其本人從未見過,應係由GARYHSIEH直接從開狀銀行開給招商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戊○○對於上海招商銀行已收受備用信用狀一事,僅屬猜測,無從證明GARYHSIEH已將信用證發至招商銀行一節,自難據此證明書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㈥被告丙○○明知其無力代為申辦備用信用狀,所謂選擇貸款
平台,僅是虛幌,其自無須自行指定某家公司作為貸款平台。又公司體質健全才有機會向金融機構貸得資金,乃是當然之事理,則在本案選定貸款公司之過程中,被告丙○○從中表示秦昇公司不符合作為貸款平台條件,又認為甲○○挪用資金,亦不適合作為貸款平台等意見,符合一般事理,自然容易為乙○○、丁○○、己○○所接受,若被告丙○○不問公司體質良窳,均認為可以作為貸款平台,反足以讓乙○○、丁○○、己○○等人生疑,而無從遂其詐欺之意圖,是被告丙○○所辯貸款平台均由告訴人他們指定等情,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丙○○於本案辦理備用信用狀事宜,乃是居主導之關鍵地位,經告訴人提告後,若被告丙○○無法提出其確實有辦理備用信用狀之相關文件證明,立即面臨難以交代之局面,而坐實告訴人所指其涉嫌詐欺之罪責,則其提出偽造之「備用信用狀」電文之可能原因多端,此亦不足據為被告丙○○之有利事證。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
3紙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7所示之支票5紙,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惟否認有背信、侵占之犯行,辯稱:支票要有兌現才能算是其有拿錢,其中部分的支票其兌現後,為了幫公司渡過難關,以免影響日後貸款申請之困難,所以才會只匯1萬5千元美金及1萬元英鎊到GARYHSIEH上開帳戶去,而且其有跟乙○○說,其已經將部分資金挪用到其千茂公司使用,乙○○說如果票到期,就一定要把票兌現,但因本件備用信用狀一直沒有開進來,而其公司缺少資金,所以只有兌現部分的票,其他票沒有兌現等語。經查:
㈠丁○○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己○○簽發如附表二
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支票4紙,約定均交給甲○○,對外調現,以匯入上開GARYHSIEH銀行帳戶,補足美金12萬元之籌措,數日後,甲○○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票期過長,請己○○另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支票,交付甲○○,惟甲○○並未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返還給己○○,而上開8張支票之提示、兌現、退票等情形均詳如附表一備註欄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編號7備註欄所示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迭經證人乙○○、丁○○、己○○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97年1月31日北市五信社投字第1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97年1月31日上蘆洲字第09700020號函及所附支票、退票理由單、各行社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附卷可憑。
㈡被告甲○○對於前開8紙支票,調現所得除匯予GARYHSIEH
帳戶1萬英鎊及1萬5千元美金外,其餘均挪為己用之事實,均予坦承。其將原本調現後應匯入GARYHSIEH帳戶之籌資,挪為己用未經告訴人丁○○、己○○事先同意等情,復經證人乙○○、丁○○、己○○於偵詢及原審證述甚詳。甲○○將1萬英鎊及1萬5千元美金匯入GARYHSIEH帳戶於93年5月間匯入GARYHSIEH帳戶,有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出具之匯出匯款明細查詢表2張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第77頁)。按侵占罪乃是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甲○○所辯:其有跟乙○○說,已經把部分資金挪用到其所經營之公司使用等情縱係屬實,亦屬侵占後之告知行為;乙○○並非上開8紙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甲○○未事先取得丁○○、己○○同意而挪用,自無法脫免其侵占罪責。被告甲○○另辯以其挪用現金是為了幫伊公司度過難關,以免影響日後貸款之申請云云,惟如前所述,其挪用之時,侵占罪為即已成立,此辯解僅有關其犯罪之動機,仍不能解免其侵占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
一、被告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故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丙○○之犯罪情形,均符合新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其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㈢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丙○○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被告甲○○多次侵占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甲○○。
㈤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甲○○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二、被告丙○○論罪部分:㈠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即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明白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是本件被告丙○○交付偽造之備用信用狀給在大陸地區上海市之戊○○,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與GARYHSIEH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盜刻法國巴黎銀行國際部英文圓形章戳,又利用不知情之甲○○、戊○○分別提供千茂公司、中彔公司為貸款平台,為間接正犯。丙○○於「備用信用狀」上偽造PierreMariani署押、印文(如附件所示)之行為,係該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法國巴黎銀行國際部英文圓形章戳係偽造印文之前行為,而偽造「備用信用狀」電文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丙○○所犯上開2罪名,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丙○○上訴以其確實不知備用信用狀為偽造,其於代辦
信用狀過程中僅居於聯絡人地位,其提高擔保金額至美金500萬元非實施詐術,亦無人受損害,其確係收到GARYHSIEH電傳之備用信用狀,始請求戊○○向招商銀行詢問是否收到正本,其至95年5月22日巴黎銀行回函時,始知備用信用狀為偽造云云,均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執之辯詞,經本院認為不可採,均論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原審論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固有見地,惟未認定其利用不知情之甲○○、戊○○分別提供千茂公司、中彔公司為貸款平台,使告訴人信服其詐術,為間接正犯,此部分尚有未合,又被告丙○○與告訴人丁○○、己○○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附民卷),並已依和解內容交付其中151萬元,原審未及斟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於73年間有賭博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可;惟被告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國際金融操作為幌子,訛詐丁○○、己○○等人,致其二人受有相當於12萬元美金之損失,其所造成之損害不小,犯後復否認犯行,以及其學歷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被告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犯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屢行過半部分之分期賠償金,此有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可稽,堪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就被告等依和解筆錄尚未履行完畢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149萬元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㈢法國巴黎銀行國際部英文圓形章戳1個,為偽造之印章,雖
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丙○○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備用信用狀」,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該偽造之「備用信用狀」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已隨同上開偽造「備用信用狀」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被告丙○○所犯本件犯行,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丙○○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不在減刑之範圍之內,而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丙○○上開宣告刑,依法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部分: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滬上字第29號、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於本案中接受丁○○、己○○之委託,以其等之支票代為對外調現,自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惟被告甲○○既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自只論侵占罪名,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甲○○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載明被告甲○○所涉犯之罪名,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事實載明,自在起訴範圍之內,且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當庭補充主張侵占罪名,並經告知罪名,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未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列入被告甲○○持於調借現金後加以侵占之範圍,此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究,惟認定甲○○侵占之款項,惟其既於調現後匯出1萬元英鎊及1萬5千元美金,此2筆款項自應在計算其侵占款總額中扣除。又起訴書固認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支票,亦經被告甲○○所侵占,惟上開2張支票係被告甲○○向己○○調借週轉一節,經證人己○○於原審證實(見原審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24頁),故此部分應不構成侵占罪名,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以被告甲○○連續犯侵占罪,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其
侵占支票,此部分本院以告訴人丁○○、己○○簽發支票,交付甲○○,原約明由甲○○向其往來之銀行供作擔保調借現金後,匯入GARYHSIEH帳戶,故甲○○改向民間調借現金,應不該當侵占,惟其調借得現金後,除匯款部分外,將其餘現金加以挪用,此部分始構成侵占罪,又原審未採信甲○○有匯款1萬元英鎊及1萬5千元美金部分,亦有未合,甲○○上訴猶以:丁○○、己○○之支票是由乙○○交付伊,伊向乙○○表示因公司缺錢,調得之現金部分匯出,部分要同意由其使用,否則公司出問題,開立備用信用狀也無用,乙○○表示只要狀開到,到時支付這些票款都沒問題,又伊如要侵占,就不會匯錢至JGARYHSIEH帳戶,事後也不需一張張與持票人處理,丁○○、己○○若非同意其將支票調現後週轉,為何會另外借伊支票調現云云,關於被告甲○○於挪用金錢後始告知乙○○此事,業據甲○○於偵查中供明(見偵查卷第251頁),且乙○○並非支票之發票人,亦無輕易同意甲○○挪用之理,故甲○○事後改稱調借時,經乙○○同意云云,並不足採,又其事後如何處理這些支票,係其侵占犯行成立後之彌補行為,無關其侵占之成立,而丁○○、己○○關於交付被告甲○○支票之用途,證述甚明,甲○○關於挪用之事實,亦不爭執,所述借用支票係在本件認定侵占之範圍以外,均如前述,足認甲○○上訴否認侵占,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如後敘),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竟利用丁○○、己○○因資金需求而簽發支票給伊對外調借之機會,將調得之現金挪為己用,致其2人為避免退票或經持票人追索而支付之金額,丁○○受有762,500元、己○○受有1,080,000元的損失;其犯後又否認犯行,與丁○○、己○○於本院達成和解後,竟僅履行極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警惕。又被告甲○○本件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7月。
肆、被告乙○○無罪及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與被告丙○○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因認被告乙○○、甲○○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乙○○及共同被告丙○○之供述、告訴人丁○○、己○○之指訴與相關匯款單據、前開偽造之「備用信用狀」、法國巴黎銀行臺北分行函文、國泰世華銀行函文、招商銀行上海分行回覆函、證明書等書證,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丙○○有居間代辦備用信用狀,並提供GARYHSIEH銀行帳戶、經告訴人匯入相當於12萬元美金之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92年4月份左右乙○○就告知其有備用信用狀的貸款方式,其公司未與國泰世華沒有往來,而是以臺灣怡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怡良公司)名義來辦理貸款,再由怡良公司以民間借貸方式轉貸給千茂公司,大陸千茂公司是怡良公司的子公司,其為千茂公司之負責人,怡良公司只能單純接單,實際生產是千茂公司,所以當初國泰世華銀行才會派員至大陸千茂公司去瞭解生產實際情形,評估報告有附在裡頭,所以只要備用信用狀一到,就可以承接這個貸款業務,國泰世華銀行說評估後可以貸款,因為備用信用狀是十足的擔保,不需要事先有往來過,國泰世華銀行確實願意承接這個案子,其才會告訴乙○○說要辦備用信用狀,事先並不知道乙○○在辦備用信用狀等語;被告乙○○亦辯稱:本案其為被害人,其自行出資50萬元,起訴事實以其出資50萬元是向己○○所借云云,與事實不符。此案是由丙○○從國外來辦這個信用狀,由其與丁○○透過關係,來找需要信用狀的公司或是客戶,再一起賺取佣金,後來變成由丙○○通知其等國外銀行提供優惠條件,只要提供少數前金就可以把錢貸款進來,其等遂找有意願辦信用狀的客戶,所以才會衍生後來之狀況,如果照丙○○的說法,信用狀二星期就可以下來,但事實上並不是如此,才造成資金負擔,最後竟然演變信用狀是假的,其訊息都來自丙○○,再由伊告知告訴人,所以伊為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與乙○○於本案發生前,兩人即已相識10餘年,
被告甲○○並曾委託被告乙○○辦理一般信用狀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97年3月5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甲○○、乙○○兩人之多年交情,被告甲○○相信被告乙○○得協助辦理信用狀申辦事宜之事實,非無可能。又被告甲○○曾於92年10月間因欲辦理貸款,而由國泰世華銀行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就千茂公司之營運、生產情形加以勘查,並作成評估報告一節,有大陸地區台商訪談記錄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有意以備用信用狀作為擔保以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應屬可能,共同被告丙○○、乙○○與丁○○、己○○於前開尋找貸款平台過程中,因丙○○認為秦昇公司不符合條件,乙○○未幾接到被告甲○○詢問辦理備用信用狀事宜之電話,亦無從認定必然出於謀議。又丙○○、乙○○確實有就千茂公司是否適宜擔任貸款平台一事,南下嘉義拜訪被告甲○○,並由丙○○與被告甲○○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瞭解、評估等情,除據被告乙○○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丁○○、己○○於原審證述屬實,檢察官固舉國泰世華銀行95年11月30日()國世銀嘉義字第2290號函文,而認被告丙○○、甲○○、乙○○所稱已向銀行查詢並確認願接受千茂公司備用信用狀,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依該函文所示:「經查上海千茂休閒製品有限公司、怡良實業有限公司曾於民國92年向本行嘉義分行申請貸款,惟因各項條件不符本行規定,故予以婉拒,亦未開立任何存款帳戶。至於甲○○於本行嘉義分行並無貸款及開戶情事,但於逢甲分行有開立存款戶」等語,僅在說明千茂公司、怡良公司曾於92年間向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申請貸款遭拒,並未就被告甲○○是否有與共同被告丙○○、乙○○曾向該行查詢並確認願接受千茂公司備用信用狀一節加以函覆,是上開函文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甲○○、乙○○認定之憑據,反而依上開函文,適足以證明被告甲○○因於92年間申請貸款遭拒,而有意以備用信用狀作為擔保品,加強貸款擔保,而向共同被告乙○○詢問辦理備用信用狀事宜,以甲○○急於籌得資金為公司解決財務困難之立場,應無細究備用信用卡真假一事,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分得部分告訴人所支出之12萬美金。此外,檢察官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甲○○確實有就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與共同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
㈡就被告乙○○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偽造文書
、詐欺等罪嫌,無非以:「乙○○為避免丁○○及己○○2人心生懷疑,乃佯向己○○借款50萬元,作為其個人出資部分,使丁○○及己○○2人確信其3人均居於共同集資人之地位,以誘使丁○○及己○○2人出資」、「乙○○得知丁○○、己○○2人一時無法籌得全部款項,乃向其2人佯稱:申辦備用信用狀之保證金及手續費需儘速匯出,否則將喪失申辦之權利且無法退回已匯出之部分款項,因甲○○在銀行上有票貼額度,可由丁○○、己○○開立支票交甲○○向銀行票貼調現後,先匯入上開GRAYHSIEH銀行帳戶,俾確保申辦備用信用狀之權利等語」等語,為其論據。惟就被告乙○○是否出資50萬元部分,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你們匯了這些款項,這些錢都是何人出資?)大部分是丁○○,我與乙○○是少部分;(乙○○是出多少錢?)50萬元;(這50萬元乙○○是怎麼拿出來的?)是拿現金到我公司給我;(你與乙○○之間有無其他債務關係?)沒有;(提示95年度調偵字第587號第15頁己○○偵訊筆錄,你證稱丁○○交代會計提領100萬元,乙○○給你50萬元,交給你,你請你太太匯款,因為乙○○說他這50萬元是臨時跟人家借,希望開三天的票給他,所以乙○○的50萬元其實是你出的,你有無說過這些話?)有。」、「後來我回去查證,乙○○是交給我30萬元不是50萬元,他說那是臨時跟朋友調錢,所以他要我開1張票給他,那張30萬元的票是我開給他的,票也有兌現,所以乙○○的30萬元其實是我出的,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都對,只是金額不是50萬元,是30萬元」等語(見原審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22頁、第23頁),由證人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乙○○之出資,係由被告乙○○自行出資,還是實際上是由己○○出資?出資額究竟是30萬元,還是50萬元?凡此各節,證人己○○所證反覆不一,能否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罪證,已屬有疑;且被告乙○○供稱:「我出50萬元是我拿現金給他,請他匯款到國外,然後己○○跟我說他有缺30萬元,看我可不可以幫他調,我當時就幫他問,對方說只能用幾天,我就問己○○要不要用,他說好,己○○就開了1張大約期限3、5天的票給我,我就跟人家借好之後,把錢拿給己○○,這個票後來由己○○去兌現,這與我出資50萬元是無關連」等語,核與證人己○○上開所證均有提及30萬元、50萬元部分,若合符節,則證人己○○是否因時隔久遠,使得記憶上產生誤差,非無可能,縱然被告乙○○亦未舉出其確實出資50萬元之證據,然仍不得僅以此逕認乙○○與丙○○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至乙○○曾向丁○○、己○○陳稱申辦備用信用狀之保證金及手續費需儘速匯出,否則將喪失申辦之權利且無法退回已匯出之部分款項,因甲○○在銀行尚有票貼額度,可由丁○○、己○○開立支票交甲○○向銀行票貼調現後,先匯入上開GRAYHSIEH銀行帳戶,俾確保申辦備用信用狀之權利等語一節,雖為被告乙○○所是認,惟己○○於原審證述:因為現金不夠,丙○○說你們匯款太慢,如果在期限內沒有匯足的話,之前的匯款會被取消等語(見原審97年1月2日審判筆錄第23頁、第24頁),參以本案辦理「備用信用狀」過程中,因被告丙○○與丁○○、己○○不熟,故都透過被告乙○○與丁○○、己○○溝通聯繫,此經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2頁),是被告乙○○所述,不無可能係被告乙○○轉述丙○○的話給丁○○、己○○知悉,自難以被告乙○○有向丁○○、己○○陳稱上開話語,即遽認被告乙○○與被告丙○○有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罪行。
四、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甲○○早在辦理本案備用信用狀時,即已明知千茂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無任何交易往來,此從上開國泰世華銀行95年11月30日()國世銀嘉義字第2290號函文即可得知,甲○○卻於偵查中供稱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同意接受千茂公司美金300萬元之備用信用狀云云,並提出該銀行之訪談紀錄,顯與事實不符;又千茂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未有交易往來,除上開函文可證明外,尚有該銀行行員 王士豪 在偵查中證述:曾於92年10月至千茂公司位於大陸地區之廠房,結果只看到幾台機器,其銀行對這樣的客戶並不放心,千茂公司確實與該銀行無往來等語,可見甲○○根本不符申請備用信用狀之資格,被告三人為取信於告訴人而佯稱千茂公司有能力承作本案備用信用狀;己○○關於乙○○出資究係30萬元或是50萬元,所證前後雖有不一,然乙○○有無向己○○清償借款,迄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乙○○係為避免丁○○、己○○起疑,乃佯向己○○借款,作為個人出資,以誘使李、賴二人出資,且李、賴二人願意出資,係因乙○○稱甲○○在銀行有票貼額度,由乙○○要求李、賴二人簽發支票與甲○○一情,業據李、賴二人在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若非乙○○在旁附和,李、賴二人應不會將支票交予素不相識之甲○○等語。
五、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之訪談紀錄,惟其於偵查中係供述: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只是說如果有備用信用狀進來,願意承作,他們只是作評估報告,沒有告訴人說的簽准文件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檢察官上訴所為之引用,並不合偵查筆錄,再者,以銀行不得罪人之立場,倘客戶能提出合法之備用信用狀,其不無評估核准貸款之可能,故相關行員在口頭上禮貌性表示可以接受300萬元備用信用狀之情形,亦不違常情,而非絕無可能,加以被告丙○○具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其所為誇大之言語,是否為甲○○、乙○○二人所明知,非無存合理懷疑之可能性。又乙○○雖可能以向己○○借票調現之方式,完成其出資,以誘使李、賴二人出資,惟丁○○知悉乙○○出獄經濟狀況不佳,經常向其借款,甚至前往嘉義瞭解甲○○與銀行往來之狀況時所需費用2萬元,亦向丁○○支取,此經丁○○敘明,且如己○○所述,乙○○之出資係向其借票調現,則己○○當然亦知悉乙○○無力支出50萬元現金,李、賴二人既然均知悉乙○○財力不佳,仍願與其合作,則在李、賴二人決定同意籌資12萬元美金時,顯非受乙○○如何出資或是否出資之影響,另外,向李、賴二人借票用以調現之想法,亦不排除係出於甲○○,乙○○轉述予李、賴二人由其等自行決定,乙○○並未參與甲○○公司之經營,亦難謂乙○○必定知悉甲○○經營之公司有無銀行之信用額度,且當時乙○○並非有資力或事業,而值得李、賴二人信賴,故李、賴二人評估借票籌款之舉可行,應非因為乙○○表示甲○○銀行有信用額度可調現云云以致陷於錯誤。甲○○將李、賴二人之支票持向友人調借現金,之後侵占其中部分款項,並非未持以調現,是不論乙○○是否以甲○○有額度可向銀行調現為理由向李、賴二人借票,並不能以此遽論乙○○必出於詐欺之故意。綜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理由。
六、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甲○○、乙○○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詐欺等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核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並就被告甲○○,以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甲○○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甲○○、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備註│││││(新台幣)││├──┼─────┼─────┼──────┼───────────┤│1│⒌│BH0000000│762,500元│於93年5月31日提示兌現│├──┼─────┼─────┼──────┼───────────┤│2│⒎⒑│ZA0000000│105,000元│於93年7月12日因存款不││││││足退票│├──┼─────┼─────┼──────┼───────────┤│3│⒎│ZA0000000│150,000元│於93年7月12日因存款不││││││足退票│└──┴─────┴─────┴──────┴───────────┘附表二:
┌──┬─────┬─────┬──────┬───────────┐│編號│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備註│││││(新台幣)││├──┼─────┼─────┼──────┼───────────┤│1│⒍⒒│AR0000000│285,000元│於93年6月11日提示兌現│├──┼─────┼─────┼──────┼───────────┤│2│⒍⒗│AR0000000│215,000元│於93年6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提示經退票,││││││嗣於93年6月25日經註銷││││││退票紀錄│├──┼─────┼─────┼──────┼───────────┤│3│⒍│AR0000000│1,080,000元│於93年8月6日因存款不足││││││退票│├──┼─────┼─────┼──────┼───────────┤│4│⒍│CA0000000│762,500元│於93年6月30日提示兌現│├──┼─────┼─────┼──────┼───────────┤│5│⒍│CA0000000│310,000元│於93年9月7日提示,因撤││││││銷付款委託,故退票│├──┼─────┼─────┼──────┼───────────┤│6│⒍│AR0000000│360,000元│尚未提示│││││││├──┼─────┼─────┼──────┼───────────┤│7│⒍⒑│AR0000000│1,080,000元│尚未提示,由己○○簽發││││││3張面額均為360,0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3年7月27日、93年8月27││││││日、93年9月27日)交付││││││給甲○○之金主 徐小鼎 ,││││││嗣該3張支票兌現後,賴││││││ 繼順 將此張1,080,000元││││││支票取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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