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戊○○己○○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90、27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重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庚○○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長弘行銷廣告社之負責人,僱用不知情之乙○○、戊○○、己○○、甲○○為管理幹部及業務員,以利率2分條件為其撥打電話招攬借款之對象,庚○○則自行與有意借款之人洽談並自行決定借貸條件與提供及催討借貸資金之工作,於民國(下同)96年
5月間,庚○○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乘丁○○、丙○○因生意經營不善,急需用款之際,貸予款項(新台幣)60萬元,貸款條件及計息方式為質押支票及本票,利息10天收取20萬元利息(實際上7天即收款)即7天償還本利80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丁○○、丙○○無力償還上開重利,庚○○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之犯意連絡,於96年7、8月間,前往丙○○原開設位於臺北市○○街141之1號公司營業處催討債務,催討未果,庚○○竟徒手毆打丙○○之臉部,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丙○○之辦公物品砸毀在地(傷害、毀損部份未據告訴),且向丙○○恫稱:「我知道你住哪裡,若不還錢,店也不用開了。」、「你再不付錢,就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丙○○,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遂報警處理。嗣於97年9月4日11時32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營業處所進行搜索,扣得公司營業項目傳單17張、桌曆2本、2007年8、9月份收支明細表2張、隨身碟1個、個人電腦(含電腦主機、液晶螢幕、鍵盤、滑鼠)1組、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1支、客戶資料6張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上開借款予丁○○、丙○○而取得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頁、92頁、本院卷第47頁、8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丙○○及 葉俊巖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5990號卷第210至212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2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所為恐嚇討債之犯行,則係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庚○○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庚○○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庚○○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庚○○之素行、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庚○○多次以電話及當面向被害人丁○○、丙○○恫嚇,手段非輕,其多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目的均為向丁○○、丙○○追討借款,主觀上犯意同一,客觀上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對相同被害人為之,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僅認被告犯罪事實僅於96年7、8月至丙○○之公司營業處催討債務之單純一罪,就其他犯罪事實置而未論,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證人丁○○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於96年
6月間有打電話恐嚇伊稱不還錢,要對伊不利之情(見偵字第25990號卷第210頁),然其於警詢中雖指述有受化名「蕭先生」之被告庚○○帶人至工作地點搔擾,但對被告庚○○曾於前揭時間以電話恐嚇乙節,支字未提,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另證人丙○○雖亦指述96年7、8月被告庚○○到其公司時,除動手毆打其臉部外,亦有電話或當面恐嚇之犯行(見同上偵查卷第211頁),然關於被告庚○○是否多次撥打電話恫嚇暨發生之時間、地點及恫嚇內容,均付之闕如,自難遽認被告亦有此部分之犯行,況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亦難認被告庚○○恐嚇犯行有集合犯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就被告庚○○所犯重利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然係於判決主文分別諭知各罪罪名、所處主刑刑期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後,另行宣告沒收,於法即有不合。」,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所犯重利罪及恐嚇罪,於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本應就各罪之主刑、從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原審未察,於判決主文諭知其所犯罪名、所處主刑刑期,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始另行諭知被告所犯重利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予沒收,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庚○○於審判中為虛偽之證述,偽證都是伊在拜訪客戶,其餘被告不知實際貸放利率云云,誤導原審判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並無適當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僅因被告事後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實屬過輕云云,然檢察官指摘被告庚○○於審判中虛偽證述,迴護其他被告犯罪之指述,尚乏證據證明,全屬推論臆測之詞,且被告庚○○犯後於原審及本院中均一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佳,至檢察官指述被告有多次恫嚇犯行,犯罪手段非輕乙節,亦難遽採,已如前述,況量刑是法院的職權,本院經斟酌再三仍認原審之量刑妥適,並無違反罪刑相當之原則,檢察官上訴遽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庚○○重利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之素行尚佳,並無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與被害人丁○○、丙○○已於偵查中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重利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與上開上訴駁回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營業項目傳單17張、桌曆2本、2007年8、9月份收支明細表2張、隨身碟1個、個人電腦(含電腦主機、液晶螢幕、鍵盤、滑鼠)1組、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1支、客戶資料6張均係被告所有,提供給不知情之員工使用於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7270號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
地,趁 周青崎陳建宏 等人急需用款之際,放貸附表一編號
二、三所示之金錢予渠二人,而取得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周青崎、陳建宏、 張廷浚吳龍崑江昆儀羅啟倫蔡秀梅吳家豐蔡居宗林皇嘉陳宗熙黃瑞國徐立發張新鳳 等之證詞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及上開扣案之物品為依據云云。㈣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上開重利之犯行,辯稱:並未借款給周青崎及陳建宏等語。經查:
⒈證人張廷浚、吳龍崑、江昆儀、羅啟倫、蔡秀梅、吳家豐、
蔡居宗、林皇嘉、陳宗熙、黃瑞國、徐立發、張新鳳等均證稱未向庚○○借款等情,有警詢筆錄卷附足稽(見偵字第27270號卷第56至75頁、83至85頁、89至98頁、105至107頁、111至116頁),是前開證人尚難證明被告庚○○有何重利犯行。又證人周青崎之警詢筆錄固有記載我於97年7月15日有向庚○○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云云,惟於同一份筆錄復記載是一位綽號 小陳 之人與我聯絡云云(見偵字第27270號卷第47至48頁),由照片中證人周青崎亦無法指認出庚○○,是周青崎之警詢供詞顯有疑議,公訴人竟未予查證,即依此指證起訴,經原審傳訊證人周青崎到庭結證稱:我在去年是 裕晟 印刷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跟一位自稱蕭先生的人借錢,我是向自稱小陳的人借錢,那個錢莊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是看廣告得知的,我是打電話給他們的,是一位小陳接洽的,並無跟其他錢莊借過錢,這也是第一次借錢,因為臨時缺錢,是有他的錢莊來問過我的資料,但是太久了,那些名片都撕掉了,小陳並不是當庭的被告,是個年輕人,其他錢莊來問的時候,我都會告訴他們資料,他們會先去查,但是不一定就是跟那一家借,對於富達、華融國際、亞太國際或是北大公司並無印象,因為他們來也都沒有講他們是什麼公司,小陳的電話有留但很久了,所以已經丟掉了。因為後來就打不通了,從頭到尾都只有那位小陳跟我接洽,是個男的,年輕人,借款時間好像是去年3、4、5月的時候,我也不太記得了,跟我徵信的也是小陳,在庭之5位被告我都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另證人 陳建志 於原審時亦證稱:我哥哥叫陳建宏,在開 宏年 紙器有限公司,我並沒看過在庭被告或自稱蕭先生的人,我借錢也都不是向在庭之被告借錢,我都不知道我來這邊幹什麼的,我哥哥會說是我去洽借的,應該指我其他家人吧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另證人陳建宏則證稱:我是宏年紙器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並沒有跟一位自稱蕭先生的地下錢莊業者借錢過,至於有沒有跟地下錢莊借錢過,這我並不知道,因為票雖然是我的名字,但如果要借錢,並不是我出面去借的,票據都不是我在用的,都在我媽媽 林雪窕 身上,另外富達公司、亞太公司、華融公司、北大公司及遠東公司我也均沒聽過,都是我家人在借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依證人周青崎所證借款之對象均非本案被告,且依其所證述之借款時間亦與公訴人所指陳之時間不一,另證人陳建宏、陳建志均證稱未向被告借款如上,是顯難以證人周青崎、陳建宏及陳建志之證詞認定被告庚○○有為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犯行。
⒉另起訴書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其通話對象及內容亦均無相關
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借款內容與對象,此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32至143頁),且扣案所示之相關物件或有提及利率,亦僅言較月息一分半、二分為低,政府立案之情,或主要營業項目簡易貸款,小額貸款之臚列,再者係相關之受僱人員之月薪支給情形,或有哪些公司有來詢問借款之記載等情,復有公司營業目傳單、客戶資料等證物扣案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30頁),均無從證明被告庚○○確涉有前開重利犯行。綜上所述,因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二、三部份借款並收取重利部分,犯罪嫌疑容有不足,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庚○○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是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代號「施」)為長弘行銷廣告社之管理幹部,戊○○、己○○、甲○○則為長弘行銷廣告社之業務員。渠等與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連絡,由戊○○(代號「方」)、己○○(代號「葉」)、甲○○(代號「文」)負責招攬急需借款之人,俟急需借款之人表達借貸意願後,再由乙○○與急需借款之人初步洽談借貸額度、利息條件,最後由庚○○負責決定借貸條件與提供、催討借貸資金之工作,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趁丁○○、丙○○、周青崎、陳建宏、陳建志等人急需用款之際,放貸附表所示之金錢予丁○○、丙○○、周青崎、陳建宏等人,而取得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7年9月4日11時32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莊建安街95號2樓營業處所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乙○○、戊○○、己○○、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被告乙○○、戊○○、己○○、甲○○就上開所涉重利罪嫌與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戊○○、己○○、甲○○亦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周青崎、陳建宏、張廷浚、吳龍崑、江昆儀、羅啟倫、蔡秀梅、吳家豐、蔡居宗、林皇嘉、陳宗熙、黃瑞國、徐立發、張新鳳等之證詞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及上開扣案之物品為其主要論據,到庭檢察官並以被告乙○○,涉犯重利罪之犯行,有證人己○○、甲○○、戊○○及庚○○偵查中之證詞,及張廷浚之警詢筆錄可證。被告己○○、戊○○及甲○○之涉犯重利罪部分,被告須以電話招攬客戶,難以避免需要向客戶說明放款利率等細節,對於客戶爭執利率高低也必須要予以答覆,其對於共同涉犯重利罪行,應具有未必故意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戊○○、己○○、甲○○等人堅決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被告戊○○、己○○、甲○○均辯稱:我們是受雇招攬借款之人,縱有詢及利率,亦以利率2分回答,並不構成犯罪等語。被告乙○○另辯稱:重利罪有主觀客觀部分,必須明瞭借款人輕率無經驗的這樣的認知,但是從現有的卷證資料無法證明乙○○在主觀上有這樣的認知,就客觀上來說,就借款給客戶的本金的交付,利息的約定、還款憑證的收取等等相關的借款事宜,都是由同案被告庚○○個人單獨為之,更何況庚○○也證稱相關借款事宜都是他個人為之,這些員工都不知道相關借款事宜,客戶打來也是告訴客戶為兩分利,這在社會上來說,也不該被評價為重利,在整個招攬客戶的前行為部分,應該不算犯罪,應該是要收取重利才算是重利,被告乙○○沒有參與到這部分,主觀上也不知道庚○○借款利息高於一般利息,所以被告乙○○不構成重利罪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吳龍崑、江昆儀、羅啟倫、蔡秀梅、吳家豐、蔡居宗、
林皇嘉、陳宗熙、黃瑞國、徐立發、張新鳳等均證稱未借款等情,有警詢筆錄卷附足稽(見偵字第27270號卷第62至76頁、83至85頁、89至98頁、105至107頁、111至116頁),再者,證人周青崎之警詢筆錄固有記載我於97年7月15日有向庚○○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云云,惟於同一份筆錄復記載是一位綽號小陳之人與我聯絡云云(見偵字第46至49頁),經原審傳訊證人周青崎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是向自稱小陳的人借錢,是一位小陳接洽的,徵信也是跟小陳,並不是當庭的被告,對於富達、華融國際、亞太國際或是北大公司並無印象,在庭之5位被告我都不認識,也沒看過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另證人陳建志、陳建宏於原審時亦均證稱:未跟被告等人借過錢等語明確如上(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復按證人丁○○、丙○○經原審傳訊均未到庭, 惟渠 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均證稱:都沒有跟乙○○、戊○○、己○○、甲○○等人接洽過,他們也沒有向我們催討過債務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5990號卷第21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或是未借款或未曾與乙○○、戊○○、己○○、甲○○等人接洽過亦沒看過該等人,是顯難以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乙○○、戊○○、己○○、甲○○等人有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另證人張廷浚固於警詢筆錄中提及接獲錢莊之傳真,公司財務人員與錢莊聯繫,有一名女子即乙○○前來與公司之財務人員洽談等語(見偵字第27270號卷第57至61頁),此亦據被告乙○○自承有去證人張廷浚之公司拿資料,後來就是庚○○去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被告乙○○既僅是去拿公司之資料,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況依證人張廷浚之證詞「有洽談」等語,亦無提及乙○○有就貸款利率多少敘明,自難單以上開證詞認定被告乙○○與庚○○基於犯意之連絡,洵屬無疑。
㈡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長弘行銷廣告社的負責
人,除了交付0000000000給乙○○使用外,並無交付其他手機號碼給公司其他員工使用,公司除了本案4位女性被告外,並無其他女性員工,這4位女性員工負責的工作,僅打電話招攬客戶,問看看對方有沒有缺錢,大概就這樣而已。如果對方有意願的話,我會主動接洽,都是我在拜訪客戶。如果說有已經放款出去的客戶,他們如果臨時沒有辦法繳款也都是跟我接洽,都是由我去催款,小姐會講到一個月多少利息,也是說2分利,4位女性員工只是打電話跟客人行銷,開發客源而已,後面都是我在做的,他們也都不知道我在做什麼,都是由我做徵信的動作,小姐有工作獎金,如何計算不一定,可能是偶而拿個2千元,沒有一定的標準。跟放出去的金額或收回來的金額都沒有關連,我沒有請會計,我都自己做,借款情形,也都沒有告訴吳小姐(即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核與證人乙○○所證:長弘行銷廣告社是97年才成立的,我是從那時任職的,我是在現場看這些小姐打電話,並做客戶資料彙整,內容是就行業、電話、統一編號、住址、融資額度、銀行帳號整理,公司之會計,我不知道,因為我只負責當日便當多少錢,其餘的我就不曉得了,有客戶打電話進來跟我們接洽借款事宜,詢問的資料都一樣,如果客戶詢問放款利率都回答一個月2分,因為顏先生是這樣跟我講的,最後利率、貸款額度都是顏先生決定的等語,貸款多少,及利息多少,還有跟客人接洽都是顏先生,我們基本上連客人長怎樣都沒看過,獎金是沒有一定的標準,偶而發個1、2千,我也不知道他的標準,客戶有時候是會問說可不可以利息低一點,但我們還是回答說請他跟公司談,我也不知道是誰負責去催款,我們只負責到把資料交出去而已,有沒有借,借多少我們就都沒有管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86至)。 佐以 證人即借款人丁○○、丙○○所證都沒有跟乙○○、戊○○、己○○、甲○○等人接洽過,他們也沒有向我們催討過債務等語在卷(見偵字第25990號卷第210頁、211頁),並參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係庚○○個人使用之情,亦有上開監聽譯文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132至142頁),是有客戶之後放款及催收之接洽均被告係庚○○自行處理等情,堪予採信。
㈢另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有幾通電
話是庚○○與乙○○之對話,其中一通乙○○陳稱「我在楊小姐這裡…我身份證號碼給你等語」。又有一通則係稱「給他51萬7,6的ㄚ扣3萬3、55萬扣3萬3,對呀給他51萬7等語」(見偵字第25990號卷第132頁、141頁),是證人乙○○所證僅有一次前往證人張廷浚之公司拿資料云云,似有避重就輕之嫌,惟上開對話並無明確之借款人,借款利率,實無從以此認定為被告乙○○與庚○○犯有本件起訴之重利罪之犯意聯絡之證據,況按重利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備重利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而本件證人均證稱未與乙○○、戊○○、己○○、甲○○有接洽過,自無從因受僱佣打電話詢問借款否,即認定被告乙○○、戊○○、己○○、甲○○等人就借款之時,借款人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與庚○○有犯意聯絡自明。
㈣復觀之扣案之證物:有紙張上書寫提及利率,亦僅言較月息
1分半、2分為低,政府立案之情,或主要營業項目簡易貸款,小額貸款、相關之受僱人員之月薪支給情形,或有哪些公司有來詢問借款之記載,小姐的代表號記載類似月曆的代表號上面等情(見偵字第25990號卷第19至34頁、149至154頁),亦不足以此認定被告乙○○、戊○○、己○○、甲○○有何重利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乙○○、戊○○、己○○、甲○○確有重利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戊○○、己○○、甲○○等人有此行為,則揆諸前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戊○○、己○○、甲○○犯罪,原審基於上揭理由,而諭知被告乙○○、戊○○、己○○、甲○○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證人江昆瀛、羅殷倫、蔡秀梅、吳家豐、陳宗熙、林皇嘉、 林清道 、黃瑞國、徐立發等人之警詢陳述,可知庚○○集團曾以「北大公司」之名對外招攬借款人,且該集團較常以傳真方式招攬借款,另該集團之人或女子前往有意借款人處洽談借款條件時會說明利息,而上開證人即因利息過高為之卻步,足見代表該公司外出拜訪客戶、洽談借款條件之人對於貸放重利已有認知,甚且證人張廷浚於警詢筆錄亦供明該地下錢莊所派前來洽談之女子,經指認即紀錄表中編號第5號(即被告乙○○),且係由編號第2號之男子(即被告庚○○)開車接送她前來等情,益見當時係由被告乙○○前往與張廷浚洽談借款條件,足證被告乙○○對於其參與之集團放款利率過高應有相當認識。㈡又依被告乙○○之陳述,可知扣案編號5業績資料表,雖顯示乙○○、戊○○、甲○○、己○○大部分為電話開發客戶者,然仍可見渠等亦有外出拜訪之情。徵諸前開證人供述,外出至其等公司洽談借款條件之人既均表明借款利率,而該高利致其等卻步,則被告戊○○、甲○○、己○○既有外出拜訪客戶,當亦有洽談借款條件,渠等對於所貸放之利率係屬高利應有認識。再被告庚○○於審理中已證稱公司除了本案
4位女性被告外,已無其他女性員工,則證人陳宗熙供稱「該地下錢莊派1名女子前來與我洽談」,該女子即為被告乙○○、戊○○、甲○○、己○○4人之一,應屬無疑。被告庚○○亦供稱扣案證物之隨身碟中檔名為「話術」之文件內容,是伊拿給乙○○的,作為員工訓練用的,而觀諸該「話術」第13行至15行所載「月息太貴了或可以便宜一點嗎」「
X老闆其實這個利率跟銀行比是有點貴,但是在我們的同業中來說則不然,有些業者在電話中說月息『2分』甚至1分半到最後其實都是天價,我們『北大』則不同」等語,可見被告等人縱係電話洽訪而非外出拜訪客戶,確曾依據該話術內容,以「北大」之公司名稱招攬借款人,且渠等所告知有意借款者之利率絕對高於月息2分,對所參與之集團涉犯貸放高利顯有故意。㈢再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曾有被告庚○○與乙○○之對話,其中一通乙○○稱「我在楊小姐這裡‥.我把身分證給你」等語,足證被告乙○○為外出拜訪客戶、洽談借款條件之人。另一通97年7月15日12時17分之對話「乙○○:給他51萬7,庚○○:你給他做多少6的?乙○○:6的ㄚ扣3萬3、55萬扣3萬3。庚○○:不就51萬7哦?乙○○:對呀給他51萬7,庚○○:好啦。」自該譯文中,顯可推知該筆放款條件係乙○○所決定,且經換算利率為6分,若該利率為月息,則年利率為72%,若該利率與被害人丁○○、丙○○屬相同計息模式,以10日計算一期,則年利率為216%,無論為何種算法均已屬重利。況證人即被告 文麗君 、戊○○、己○○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稱「若有需求之客戶,將電話轉接予大嫂(乙○○)接聽」、「(是否知悉乙○○工作內容為何?)監督撥打電話工作及與客人洽談借款內容。」,亦可證稱被告乙○○即為集團中負責洽談借款條件之人,被告乙○○明知自己貸放重利,顯而易見,原審認定被告乙○○等人均無重利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江昆瀛、蔡秀梅、吳家豐等人固證述庚○○經營之北大
融資公司曾派人前來商談借款事宜;證人羅殷倫、林皇嘉、林清道、黃瑞國、徐立發亦係稱收到該公司招攬借款之傳真或電話詢問,經回覆該公司有借款意願,該公司始派人前來洽談,惟證人江昆瀛等人並未證述前來拜訪之人究係何人。至證人陳宗熙雖陳稱伊接獲錢莊的傳真,回覆借款意願,該地下錢莊便派一名女子前來與伊洽談,伊便把公司及相關資料留給該地下錢莊,之後因該地下錢莊所開之利息太高,始未借貸等語;證人張廷浚於警詢筆錄亦供明該地下錢莊派一名女子前來洽談,可能是伊公司財務人員將相關資料留給地下錢莊,因該錢莊所開之利息太高,乃未借款,經其指認該女子即被告乙○○,且係由被告庚○○開車接送她前來等語(見偵字第27270號卷第97頁、58頁),然亦未陳明該借款條件究係當面洽談,抑或事後始由被告庚○○聯絡洽談,況被告乙○○雖自承有前往張廷浚公司,但稱僅是前往拿資料,並無洽談放款事宜,係事後由被告庚○○與之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是縱被告乙○○曾前往張廷浚公司,亦難遽認被告乙○○有與客戶洽談貸款條件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認定被告乙○○對於其參與之集團放款利率過高應有相當認識云云,實難遽採。
㈡又被告乙○○雖於警詢中供稱:隨身碟中編號5之業績資料
表係紀錄小姐的拜訪客戶,例如千建代表公司,「出」就是出去拜訪客戶,文就是甲○○電話拜訪成功的,賜就是綽號叫 阿賜 的人出去拜訪客戶等語(見偵字第25990號卷第12至
13頁),參諸該扣案編號5業績資料表,於客戶欄下均有二欄人員代號,則依證人乙○○所證,「千建出」、「賜」「文」之記載,應係第一欄人員代號「賜」代表外出拜訪者(部分尚記載「沒去」),第二欄人員代號「文」始代表電話拜訪成功者,而遍閱該業績資料表所示,其中記載外出拜訪情形者,有5月份編號15、20;6月份編號16;7月份編號1、
3、7、15,然各該外出拜訪之記載悉無被告乙○○、戊○○、甲○○、己○○等人負責外出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被告乙○○、戊○○、甲○○、己○○大部分為電話開發客戶者,然仍可見渠等亦有外出拜訪之情,並推論渠等當亦有洽談借款條件云云,顯屬誤會。另被告庚○○雖供稱扣案證物之隨身碟中檔名為「話術」之文件內容,是伊拿給乙○○的,作為員工訓練用的(見偵字第27270號卷第12頁反面),然被告乙○○於警詢、原審中均已明確證稱:這沒有拿出來用過,這是之前庚○○交給伊,但都沒有用過等語(見偵字第25990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87頁),是檢察官遽而以此推論被告戊○○等人以此話術,用電話或外出拜訪招攬借款客戶,顯就貸放高利亦有故意云云,洵非可採。
㈢再依被告庚○○與乙○○於97年6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自稱在楊小姐這裡之發話者為被告庚○○(見偵字第27270號卷第132頁),並非被告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認定被告乙○○為外出拜訪客戶、洽談借款條件之人云云,已有誤會。至渠二人另於97年7月15日12時17分之對話,僅得認定被告乙○○有向被告庚○○告知借貸條件之情,並無從認定該筆放款條件係被告乙○○所決定,且該筆借款之借款人究係何人,實際有無貸放,依卷附資料均無從查悉,自難遽認被告乙○○在主觀上亦有重利故意,而與被告庚○○有重利之犯意聯絡至明。又被告文麗君、戊○○、己○○等人雖於偵查中證稱若有借款需求之客戶,即會將電話轉接予乙○○接聽,乙○○負責監督撥打電話工作及與客人洽談借款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25990號卷第197頁),而被告乙○○亦是認有與客戶洽談借款事宜,月息2分,然其所謂之「洽談借款事宜」係指了解客戶背景後轉由 顏處理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9頁),可見被告乙○○僅係於被告文麗君等人得悉有借款需求之客戶後,居中了解客戶背景而已,並未參與借款利息條件之洽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乙○○為集團中負責洽談借款條件之人,其明知自己貸放重利,已有重利之犯意云云,顯有誤會,而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乙○○、戊○○
、甲○○、己○○等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乙○○等人涉有重利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等人涉有重利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原審依法為被告乙○○等人無罪之諭知,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斯偉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借款時地│借款人│放貸金額│計息方式│質押│還款日期││號│││(新臺幣)││物品││││││││││├─┼──────┼───┼─────┼─────┼──┼─────┤││96年5、6月│丁○○│陸續借款60│60萬元7天│支票│還款30萬│││間,在板橋縣│丙○○│萬元,無需│本利80萬│本票│元││一│板橋市○○路││預扣利息│元│││││某處││││││││││││││├─┼──────┼───┼─────┼─────┼──┼─────┤│二│97年7月15日│周青崎│借款20萬元│每10天利息│20萬│借款後10天│││、在臺北市士│(裕晟│,預扣第一│2萬元│元支│隨即還款完│○○○區○○○街│印刷公│期利息2萬││票1│畢│││2段37號│司)│元,實際取││張││││││得借款18萬││││││││元。││││├─┼──────┼───┼─────┼─────┼──┼─────┤│三│97年6月中旬│陳建宏│借款30萬元│每10天利息│合計│借款後10天│││、在臺北縣泰│(宏年│,預扣第一│8萬元│面額│隨即還款完│○○○鄉○○○路│紙器有│期利息8萬││30萬│畢│││49之5號│限公司│元,實際取││元之│││││)│得借款22萬││支票││││││元。││2張││└─┴──────┴───┴─────┴─────┴──┴─────┘附表二:公司營業項目傳單拾柒張、桌曆貳本、2007年8、9月份收支明細表貳張、隨身碟壹個、個人電腦(含電腦主機、液晶螢幕、鍵盤、滑鼠)壹組、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壹支、客戶資料陸張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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