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為男女朋友,甲○○因不甘心乙○○與其交往期間有第三者介入而提出分手,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初某日某時,駕車至乙○○任職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傳電信公司,將乙○○強押上車,載至該公司附近之陸橋下,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又於同月間,先在地址不詳乙○○姊姊之住處向乙○○稱「如果你再這樣子就要殺掉你全家」,再陸續發送「
3個人只有1個能活」、「要把丙○○腳折斷」等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為內容之簡訊至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使乙○○心生恐懼;復於同年10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乙○○住處大門前,搶奪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欲帶回家中察看手機內有關乙○○與丙○○之間之聯繫為何;旋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搶奪乙○○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後,即在乙○○住處巷口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忠路口,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臉挫擦傷、右膝擦傷及左小趾擦傷等傷害。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10月29日丙○○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領據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係先在地址不詳乙○○姊姊之住處向告訴人乙○○稱「如果你再這樣子就要殺掉你全家」,再陸續發送「3個人只有1個能活」、「要把丙○○腳折斷」等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為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0月2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98年10月2日訊問筆錄第4頁),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傳送上開三句恐嚇他人生命、身體之簡訊至告訴人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云云,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於97年9月間陸續以言語或發送簡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乙○○,其時間緊接,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為1個恐嚇行為,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妨害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謀取財物及傷害丙○○之身體,造成告訴人乙○○心理之畏懼、財產之損失及告訴人丙○○身體上之傷害,所為顯不可取,然因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告訴人乙○○及丙○○亦當庭陳明均願意被告之科刑以緩刑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日訊問筆錄第5頁),足認被告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且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將其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25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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