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英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44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92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1月5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慶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7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以報紙廣告及電話向甲○○稱能提供SPA服務,然需依指示匯款之方式,詐騙甲○○,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7年12月31日下午3時許以現金存入新臺幣(下同)128,000元至乙○○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詐欺該款項得手。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98年1月4日晚間6時10分許,以電話向丙○○稱其前購物付款時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終止合約之方式,詐騙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
6時40分許匯款6,789元至乙○○前開慶豐商銀帳戶內,而詐欺該款項得手。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SPA廣告影本、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乙○○(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8年
1月19日(九八)慶銀接管壢字第15號函及所檢附之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暨開戶迄今資金往來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丙○○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282號),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已分別賠償被害人甲○○50,000元、被害人丙○○5,000元(見本院9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分別賠償被害人甲○○、丙○○之損失,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