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江俊緯 相對人 蘇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票是否為抗告人簽發,尚有疑義,且相對人亦未曾交付該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予抗告人,又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上開本票,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抗告人未為清償,亦屬有疑,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之證據以實其說,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相對人自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另原審未使抗告人就本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所疏漏。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而確定,同法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269號、同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作為其對於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嗣因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負之前揭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在卷為證,相對人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依此,原審就此為形式審查,並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當。至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乃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桃院 豪非珍 106年度司拍字第795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該通知書已於107年1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有該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故抗告人陳稱:原審未依法通知其陳述意見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呂欣蓉┌────────────────────────────────┐│附表:│├────────────────────────────────┤│土地:│├─────────────────┬─┬─────┬──────┤│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桃園市│桃園區│同安│0000-0000││1,724.00│10000分之70│├───┴────┴──┴─────┴─┴─────┴──────┤│建物:│├───┬────────┬───┬─────────┬─────┤││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權利││││樣主要│(㎡)│││建號├────────┤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屋層數│合計│用途││├───┼────────┼───┼────┼────┼─────┤│05266-│桃園市桃園區同安│鋼筋混│總面積:│陽台:│全部││000│段43地號│凝土造│94.10㎡│12.50㎡│││├────────┤,19層││││││桃園市桃園區天祥│,第11││││││六街15號11樓│層││││├───┴────────┴───┴────┴────┴─────┤│共有部分:││1.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24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2.桃園市○○區○○段○○○○○○○○○○號,面積1,425.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3。││3.桃園市○○區○○段○○○○○○○○○○號,面積3,950.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3(含停車位編號26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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