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補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補字第37號
原   告  蔡宗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迅泉塑膠有限
  公司、 陳立人王美珍 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155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10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
  判費71,389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70,38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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