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功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月11日所為之104年度苗簡字第11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653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功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功明知悉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簡易倫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4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統一超商新雪霸門市,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大湖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送至「簡易倫」指定之地址「臺中市○○區○○○路○○號」,收件人為「 賴如松 」,並以電話告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4年5月21日下午5時4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冒用 賴永松 友人 林柏宏 名義,佯稱須借款應急云云,致賴永松陷於錯誤,因而於翌(22)日,在其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路○段○○○號住處,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彭功明上開大湖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4年5月22日晚上10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暐淇 ,佯
稱網路購物交易過程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黃暐淇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10時37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9,768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彭功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4年5月22日晚上10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 楊竣博 ,佯
稱網路購物交易過程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致楊竣博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16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3萬元、
1萬2,000元至彭功明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賴永松、黃暐淇、楊竣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賴永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該署呈請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彭功明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見刊有辦理貸款廣告,伊當時有意購買割草機1臺,欲借貸10萬元,故依對方指示,前往7-11便利商店,將上揭帳戶金融卡以快遞方式寄送予對方,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云云(見104年度偵字第365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7頁反面、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在苗栗縣大湖鄉統一超商新雪霸門
市,將其所有大湖郵局及臺灣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給「簡易倫」所指定之「賴如松」,嗣後並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1246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8頁),並有黑貓宅急便託運單顧客收執聯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6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賴永松、被害人黃暐淇、楊竣博,確遭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乃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各將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大湖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淇、楊竣博、證人即告訴人賴永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0、12、13頁,104年度偵字第379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9頁),並有被害人黃暐淇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一第23頁),被告大湖郵局及臺灣銀行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17頁反面,偵卷二第64頁)。足認被告所有大湖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確均已供作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用無誤。
㈢按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審核信用資料。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僅知聯絡人為「簡易倫」、收件人為「賴如松」,對該委託代辦之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背景或其等所屬代辦業者之名稱、地址、電話一無所悉,此核與一般人貸款過程迥異。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之前因為信用卡經銀行強制停卡,致伊向銀行申辦貸款都沒過等語(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是被告既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其對於申辦貸款之流程需繳納何證件、申貸文件需填寫個人基本資料,由本人簽名等事項,應知之甚詳。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知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嚴重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㈣參以被告所有大湖郵局帳戶,於104年4月10日最後1次交
易結存金額僅為73元;其臺灣銀行帳戶,於103年12月21日最後1次交易結存金額僅為91元,有被告上開2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可稽(見偵卷一第17頁正面、偵卷二第64頁)。此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自己存款提出,僅留無法利用機器提領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曾於104年間,前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汶水派出所向警員表示疑似遭詐騙、證件遺失,經該所警員請被告至同分局大湖派出所報案處理後,被告並未前往大湖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5年3月11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
36、3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交付大湖郵局及臺灣銀行的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後,沒有去辦理存摺或提款卡的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後,已發覺有異,卻僅前往派出所向警員表示證件遺失,而未依警員指示報案及辦理掛失提款卡等動作,與一般人會擔心存摺、提款卡遭人盜領或盜用,而慎重其事、趕緊去辦理掛失手續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卷內積極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黃暐淇、楊竣博、告訴人賴永松等3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記載被害人黃暐淇另於104年5
月22日轉帳2萬9,768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第17頁反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賴永松),然上開部分均與本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
第1234號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5月確定, 嗣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
決就關於告訴人賴永松之移送併辦部分,未及併予審究,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併予審理之情事,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再次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除草工作、日收入約1,200元至1,500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詐騙被害人黃暐淇,使其
於104年5月22日晚上11時23分,轉帳2萬9,988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即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第4列);於10
4年5月22日晚上11時24分,轉帳3,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即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第5列)乙節。惟被害人黃暐淇於104年5月22日晚上11時23分轉帳2萬9,988元部分,係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而非被告所有大湖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暐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24頁左方),且被告所有大湖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亦無該筆款項轉入,復有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考(見偵卷一第17頁反面,偵卷二第64頁)。再者,證人黃暐淇於警詢中證稱:(對方)叫伊把戶頭的錢領出來,去統一超商買MYCARD點數上的序號跟帳號給他,伊總共買9,000元MYCARD遊戲點數,伊是用電話直接跟他講序號、密碼,第一張3,000元,第二張6,000元的收據找不到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反面至13頁),而依卷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顯示(見偵卷一第24頁右方),證人黃暐淇確係提領現金3,000元,而非轉入其他金融機構帳號內,且被告所有大湖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於前揭時間亦無3,000元轉入(見偵卷一第18頁,偵卷二第64頁),是證人黃暐淇雖遭詐騙,惟上開二部分均與被告提供大湖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無關;且依卷內既存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被告此二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不能證明,惟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賴映岑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