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告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秀文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 律師
洪文浚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炳焜黃秀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由正確代表人具名之起訴狀及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炳焜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新生報廣場1樓即臺北市○○區○○段2小段1312建號,面積4.6平方公尺,即如附圖A所示位置返還予原告及臺北市○○區○○段2小段1312建號全體共有人;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黃秀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新生報廣場屋頂突出物,面積755.8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臺北市○○區○○段2小段1311建號全體共有人,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前開建物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次查,依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本件原告之法定代表人應為董事長 莊自強 ,然本件原告起訴狀及委任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監察人王秀文,其代表權欠缺,是原告應提出原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由正確代表人具名之起訴狀及委任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蔡雲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