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63號原告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自強 訴訟代理人 賴素如 律師
洪文浚 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被告 張炳焜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 黃秀吉 訴訟代理人 侯福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炳焜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新生報廣場一樓(即臺北市○○區○○段○○段○○○○○號),面積三點九一平方公尺,即如附圖A所示位置返還予原告及被告張炳焜。
被告張炳焜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 張炳煌 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張炳焜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炳焜以捌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張炳焜供擔保後,得於各該期給付屆清償期時假執行;但被告張炳焜就各期給付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秀文,嗣於民國101年1月4日變更為莊自強,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卷1,頁145-148),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張炳焜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新生報廣場1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4.6平方公尺,如附圖A所示位置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㈡被告黃秀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新生報廣場屋頂突出物,面積755.8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張炳焜、黃秀吉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第2項不動產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4元、21,2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10月17日當庭具狀(卷1,頁227、228)減縮聲明為:㈠被告張炳焜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新生報廣場1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3.9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A所示位置返還予原告及該建號共有人;㈡被告黃秀吉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新生報廣場屋頂突出物(即1311建號範疇),面積186.6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該建號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張炳焜、黃秀吉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第2項不動產時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0,344元、21,2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築
物即新生報業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共有人之一,該建物之門牌號碼係依建物所臨道路分別以臺北市○○街(本側)、臺北市○○路(南側)、臺北市○○○路(東側)而編定,又其編為臺北市○○○路○○○號部分(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位在系爭大樓1樓,為該建號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詎被告張炳焜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亦無占有使用特定位置之權利,竟在如附圖A所示位置擺設攤位(即109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經營「三代魚翅肉羹店」,因被告張炳煌乃無權占有,原告得請求被告張炳煌將其無權占有之不動產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張炳焜無權占有附圖A所示建物做為攤位用,其所享租
金利益即為攤位租金利益,以該攤位一般租金行情為每月4萬元計算,原告持分為2,586/10,000(即779建號624/10,000+1366建號1,962/10,000),被告張炳焜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10,344元。
㈢系爭大樓屋頂突出物位在臺北市○○○路○○○號頂樓(即131
1建號範疇,下稱系爭屋突),為臺北市○○○路○○○號共同使用部分,係該建號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由該建號共有人共同使用。詎被告黃秀吉竟獨自占有該屋頂突出物,原告自亦得請求被告黃秀吉將系爭屋突返還包含原告之全體共有人。
㈣依社會通念,被告黃秀吉占有系爭屋突可能獲得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系爭屋突依市場租金行情為5萬元,以原告持分為4,240/10,000(即683建號392/10,000+684建號392/10,000+685建號392/10,000+686建號392/10,000+687建號392/10,000+688建號392/10,000+689建號392/10,000+690建號218/10,000+761建號720/10,000+762建號720/10,000+776建號9/10,000+779建號17/10,000+1,366建號54/10,000)計算,被告黃秀吉應按月給付原告21,2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張炳焜部分:
⒈緣訴外人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報業公司)
與華聯投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公司)於67年間,在臺北市○○路、延平南路口興建系爭大樓,雙方並約定地面空地使用權,按分得之建築物面積比例分配。訴外人 林煉金 、 郭金龍 、 楊榮華 及被告黃秀吉之妻 黃林淑花 並於70年6月間,共同出資向華聯公司預約購買系爭大樓1樓編號108號、109號攤位(即系爭攤位)。惟林煉金、郭金龍、楊榮華僅係為名義上買受人,訴外人 陳雲嵩 、 林垚欽 始分別為編號
108號、系爭攤位實質買受人。又因系爭攤位即被告張炳焜經營「三代魚翅肉羹店」使用部分並無建物所有權狀,是華聯公司則以出售使用權方式,將系爭攤位使用權出售林煉金等4人。嗣於99年4月間,林垚欽復將其所購得系爭攤位權利出售黃林淑花,黃林淑花自此承繼華聯公司權利,取得系爭攤位1/2使用權。
⒉被告張炳焜係於97年間,向被告黃秀吉、新生報業公司承租
上開108號、系爭攤位,且按期向系爭大樓繳交管理費,嗣於99年5月間,再經黃林淑花取得系爭攤位1/2使用權,至原告取得新生報業公司所有系爭大樓產權後,原告猶承受新生報業公司出租人地位,繼續出租系爭攤位使用權之1/2與被告張炳煌,故嗣縱於租約期滿原告拒收租金,因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收益中,雙方自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故被告張炳焜自有權使用系爭攤位。
㈡被告黃秀吉部分:
新生報業公司與華聯公司為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人,依雙方於合建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地面空地及屋頂之使用權,按雙方分得之建築物面積比例分配」。有關屋頂突出物分配之位置,雙方並曾以屋頂平面圖標明。華聯公司並於70年4月間,將其分配所得之屋頂突出物使用權出售讓與林煉金、郭金龍、楊榮華及黃林淑花,惟其中林煉金、郭金龍、楊榮華係受林垚欽委託借名簽約,實際上權利人係為林垚欽。嗣於99年4月16日,林垚欽再將其權利讓與黃林淑花,由黃林淑花單獨取得完整屋頂突出物使用權。而因原告乃繼受新生報業公司之地位,故自應受前揭分管契約約束,因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自無理由。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系爭大樓起造人為新生報業公司及華聯公司,原告於99年、
100年間陸續取得新生報業公司所有系爭大樓產權,而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新生報廣場1樓(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編號109攤位,面積3.91平方公尺,現由被告張炳焜作為經營「三代魚翅肉羹店」使用,又臺北市○○區○○○路○○○號新生報廣場屋頂突出物(即1311建號範疇),面積186.67平方公尺,現則由被告黃秀吉使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相片可稽(卷1,頁10至47),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卷1,頁168、169),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文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卷1,頁179、180),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張炳焜、黃秀吉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攤位及系爭屋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華聯公司與新生報業公司就系爭攤位與系爭屋突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分管契約內容為何?原告是否受其拘束?㈡被告張炳焜有無使用系爭攤位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張炳焜應返還系爭攤位與原告及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被告黃秀吉有無使用系爭屋突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黃秀吉應返還系爭屋突與原告及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華聯公司與新生報業公司就系爭攤位與系爭屋突有無分管契
約存在?分管契約內容為何?原告是否受其拘束?⒈按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而為管理之契約,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特定部分有依分管契約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或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共有人已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新生報業公司及華聯公司為系爭大樓起造人,此有被告
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可稽(卷1,頁103),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又依檔案管理局所提出之系爭大樓合建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地面空地及屋頂之使用權,按雙方分得之建築物面積比例分配」(卷1,頁187),與被告提出新生報業公司71年1月30日71董社字第62號函文主旨記載「新生報業廣場大廈地面空地及屋頂之使用權,依照合建契約規定,按雙方分得之建築物面積比例分配,請查照」,及其上經被告黃秀吉、時任新生報業公司副社長之訴外人 邱振明 簽署之屋頂平面圖等影本相符(卷1,頁105、106),顯見新生報業公司及華聯公司就系爭攤位與系爭屋突之使用權確有分管合意。原告雖否認上開函文及屋頂平面圖之真正,然證人即時任新生報業公司總稽核兼系爭大樓主任委員 李志英 證述:系爭大樓原係新生報業公司與華聯公司合建,因華聯公司財務發生問題,始由黃秀吉、林垚欽、 楊啟恕 三人承接,系爭攤位屬公共設施,無獨立權狀,又力霸百貨承租系爭攤位時,係由新生報業公司與前開三人各自將1/2使用權出租,且系爭攤位未出租時,雙方各自負擔1/2管理費。又新生報業公司於66年間與華聯公司簽署合建契約後,隨即成立「新生報社舊址翻建大樓執行小組」,時任副社長之邱振明擔任執行小組召集人,就合建事宜,對外有代表新生報業公司權限,且卷附屋頂平面圖即用以認定系爭屋突使用權,而新生報業公司於90年1月29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後所成立之清算小組,負責出售系爭大樓之產權,伊擔任執行秘書,當時即認定系爭攤位新生報業公司有1/2使用權,系爭屋突則按上開屋頂平面圖認定使用權範圍等語;證人即時任新生報業公司總務 雷靜雯 證稱:新生報業公司就系爭屋突僅有部分使用權、系爭攤位有1/2使用權等情(本院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1,頁214至223),顯見上開新生報業公司71年1月30日函文、被告黃秀吉與訴外人邱振明簽署之屋頂平面圖及被告抗辯系爭攤位經新生報業公司與華聯公司協議使用俱屬事實。
⒊又依系爭大廈合建契約第4條第4款雖約定地面空地之使用權
,按雙方分得之建築物面積比例分配,然有關系爭屋突之分管契約內容,係按被告黃秀吉與訴外人邱振明簽署之屋頂平面圖所示分別管理、使用,應無疑義。至系爭攤位部分,依證人李志英證述:新生報業公司與華聯公司產權之繼受人曾將系爭攤位各1/2使用權共同出租力霸百貨等語(同上筆錄),及依卷附房屋租賃契約、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小組99年4月1日清總字第990083號函所載新生報業公司、被告黃秀吉嗣後亦共同將其使用權出租被告張炳焜,且租金均各為2萬元等情(卷1,頁85-90、卷2,頁44-46),參以嗣後實際使用及繳交管理費情形,足見雙方實際上係約定各自取得1/2之使用權,應無疑義。
⒋依上開說明,應有部分之讓與,除有特別情事,或受讓人不
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依前揭新生報業公司函(卷2,頁46)及證人李志英證稱「我們賣給原告包括公共設施。我們沒有特別去跟他說,但是1樓有特別註明出租給別人。我們有口頭告知。移交的雷靜雯有告知原告」,且於點交系爭屋突時僅將新生報業公司使用部分點交給原告等語(同上筆錄),及可得而知系爭大樓管理費及公共用電負擔情形(卷1,頁91至97),是系爭大樓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前興建,且共有人間亦已成立分管契約,然因原告於受讓系爭大樓產權時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㈡被告張炳焜有無使用系爭攤位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張炳焜
應返還系爭攤位與原告及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共有物有分管協議時,如共同使用人實際使用超過協議內容,亦應屬侵害他共同使用人之權益,他共同使用人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得請求返還。
⒉經查,華聯公司於70年6月3日將系爭攤位使用權出售 林鍊金
、郭金龍、楊榮華及黃林淑花之事實,有合約書、付款證明及發票影本可證(卷1,頁69至81),而林鍊金、郭金龍、楊榮華三人實際上則受託於林垚欽而借名交易,亦據林垚欽立有切結書可憑(卷1,頁84)。至林垚欽於本院101年10月
17日至本院出庭作證時,雖就以何人名義購買、林鍊金等3人有無出資等節供述反覆,然以林垚欽與林鍊金為兄弟關係,復與郭金龍、楊榮華、被告黃秀吉又合夥經營海產生意之關係,及被告黃秀吉坦稱其等投資係以林垚欽為首,由林垚欽出面籌措資金,並參酌林鍊金、郭金龍、楊榮華於購買系爭攤位30逾年均未出面主張權利等情,是林煉金、郭金龍、楊榮華係受林垚欽委託借名簽約,實際上權利人係為林垚欽,應屬可採。再林垚欽於99年4月16日將系爭攤位(含系爭屋突)使用權以200萬元出售黃林淑花,亦有上開切結書可證,且經林垚欽證述明確,而黃林淑花並證述系爭攤位乃其夫即被告黃秀吉以其名義交易等語屬實(本院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頁53至55);黃林淑花嗣後再將系爭攤位使用權出售被告張炳焜一節,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因而被告張炳焜自已取得系爭攤位1/2之使用權,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⒊承上,原告與被告張炳焜既已分別取得系爭攤位使用權1/2
,且依前揭說明,兩造並應受新生報業公司及華聯公司分管契約之拘束,是被告張炳焜雖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人,然就系爭攤位其取得使用權部分尚非無權占有。惟因本件被告張炳焜自承使用系爭攤位全部,且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其使用面積為3.91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卷1,頁180),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炳煌顯係違反上開分管契約,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張炳煌返還系爭攤位即非無據。
⒋至被告張炳焜辯稱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然按定期
租賃契約期滿後,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必要。且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不失為出租人有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即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足參。本件依前揭新生報業公司函(卷2,頁46)原告係概括承受新生報業公司與被告張炳焜間之租賃契約,而依該租賃契約第6條第1款則約明「租賃期滿,甲方(即新生報業公司、原告)仍有意出租時,乙方(即被告張炳焜)有優先承租權,但應於期滿前1個月由雙方重新另定契約,逾期未定妥,視同不再續約,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異議」(卷2,頁44背面),參以被告坦稱原告嗣後拒不收受租金,顯見原告有反對續約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難謂可取。
⒌因依上開分管契約,兩造各有系爭攤位1/2使用權,其他共
有人則無使用權利,則原告併請求將系爭攤位返還其他共有人部分,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8號判例、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本件被告張炳焜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已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攤位,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即屬有據,而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土地,故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包含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在內。經查,系爭攤位登記之主要用途雖為「共有部分」,此觀諸卷附建物登記之記載可明(卷1,頁10-12),惟被告將系爭攤位供作經營「三代魚翅肉羹店」營業使用,因而獲得商業上之利益,已非一般供住居用的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於兩造租約終止前,被告係以每月2萬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攤位1/2使用權,且系爭大樓位於衡陽路、延平南路及秀山街口,地處商業區,附近商家林立,捷運出口即在附近,交通便利等情,本院認應以原租賃契約所訂每月租金4萬元為本件計算之參考依據,自屬妥適。而因被告張炳焜已取得系爭攤位1/2使用權,是其無法律上原因獲得利益之範圍僅1/2使用權,如以每月租金為4萬元計算,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為每月2萬元。因而原告就此主張被告張炳焜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不動產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0,34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黃秀吉有無使用系爭屋突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黃秀吉
應返還系爭屋突與原告及共有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新生報業公司與華聯公司就系爭屋突訂有分管契約,且其內
容係按被告黃秀吉與訴外人邱振明簽署之屋頂平面圖所示,已如上述,又華聯公司於70年4月2日將系爭屋突使用權出售林鍊金、郭金龍、楊榮華及黃林淑花之事實,有合約書、付款證明及發票影本可證(卷1,頁107至114),而林鍊金、郭金龍、楊榮華三人實際上則受託於林垚欽而借名交易,亦據林垚欽立有切結書可憑(卷1,頁115)。至林垚欽於本院
101年10月17日至本院出庭作證時,雖就以何人名義購買、林鍊金等3人有無出資等節供述反覆,然以林垚欽與林鍊金為兄弟關係,復與郭金龍、楊榮華、被告黃秀吉又合夥經營海產生意之關係,及被告黃秀吉坦稱其等投資係以林垚欽為首,由林垚欽出面籌措資金,並參酌林鍊金、郭金龍、楊榮華於購買系爭屋突30逾年均未出面主張權利等情,是林煉金、郭金龍、楊榮華係受林垚欽委託借名簽約,實際上權利人係為林垚欽,應屬可採。再林垚欽於99年4月16日將系爭屋突(含系爭攤位)使用權以200萬元出售黃林淑花,亦有上開切結書可證,且經林垚欽證述明確,而黃林淑花並證述系爭屋突乃其夫即被告黃秀吉以其名義交易等語屬實(本院102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頁53至55),因而被告黃秀吉自已取得系爭屋突如卷附屋頂平面圖使用權,洵屬有據,自堪採信。
⒉原告對於被告黃秀吉目前使用系爭屋突面積與卷附屋頂平面
圖所載相符並不爭執(卷2,頁95),且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已如上述,是被告黃秀吉占有使用卷附屋頂平面圖所載之系爭屋突自屬有據,且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因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吉應返還系爭屋突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每月給付原告21,2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新生報業公司與華聯公司間就系爭攤位與系爭屋
突之分管契約有效存在,兩造分別為使用權之承受人,均應受其拘束,然因被告張炳焜占有、使用系爭攤位逾越分管契約權利範圍,被告張炳焜占用系爭攤位之全部即屬無法律上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張炳煌將系爭攤位返還原告及被告張炳煌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炳煌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黃秀吉返還系爭屋突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按月給付原告21,200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