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1號聲請人 張蜜
李信利 相對人 朱菁香
張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6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種鴿111隻」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6680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查封相對人張進發住處之種鴿111隻(聲請狀誤載為110隻),惟系爭種鴿實際為聲請人所有,並非張進發所有。
是相對人朱菁香自不得以之為執行標的,聲請人業已就系爭種鴿之執行程序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6688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1089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爰審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75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爭執之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本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12萬5000元(計算式:750000×5%×(3+4/
12)=125000元),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萬50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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