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3635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363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36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3月15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
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2
年3月15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
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貸
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3,73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