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47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 陳棠 ,並由陳棠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再加新臺幣(下
同)10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百分之
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
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
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124,997元及截算至96年4
月10日止之利息,總計138,51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催收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
合計3,440元